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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謝清彥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訴訟代理人 鄭依鈞律師複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謝清彥現於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因不服上訴人綠島監獄之下列管理措施:1、否准其將夾帶之書信一併寄發予親屬;2、未參加作業以致作業分數為0分;3、強制保管其寢具;4、命其唱軍歌、答數、向後及左右轉等;5、未讓其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陳情等,經申訴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謝清彥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綠島監獄上開管理措施,侵害其陳情等權益及累進處遇之分數;另唱軍歌、答數、向後、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剝奪其自由活動之權益等語。

三、上訴人綠島監獄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謝清彥係第四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及第56條規定,僅得每星期與家屬通信1次,其或對非家屬寄信,或超過每週1次,故否准其通信。又謝清彥為隔離犯,未參與作業,故無作業分數。上訴人綠島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保管其寢具,乃係合法。而要求唱軍歌、答數、向後轉、向左右轉等,係為培養遵守紀律之觀念,乃監獄管理之必要,且謝清彥另有其他活動時間30分鐘,無剝奪其權益。至謝清彥寄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信件,內容均與陳情無關;而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非屬行政機關,亦與謝清彥無訴訟關係,上開信件均屬一般信件,故謝清彥依其累進處遇之分級,無法寄送等語。

四、原判決「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以:(一)關於寄送信件:「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為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56條第1款規定。故綠島監獄依上開規定,否准謝清彥與非家屬(包含非家屬、非行政機關之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通信,並限制謝清彥與家屬通信之次數,乃有法律依據,而為合法。(二)關於陳情:1、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指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肯認監所受刑人以寄發信件所為之表現自由,仍受相當程度之憲法保障。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內容……顯示法務部矯正署本即肯認受刑人得以行政程序法提出陳情或檢舉之書信。2、「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明確規範人民提出陳情之法律上權利。則本件謝清彥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之陳情書信,依上開說明,綠島監獄不得禁止,關於綠島監獄查閱書信內容,應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之意旨,以是否妨害監獄紀律為核心,而非以謝清彥之陳情是否有理由、是否有實益,即書信是否應定性為陳情書信,係由受刑人之主觀目的決定,若書信內容無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所即無必要將書信定義為「非陳情」,而進一步否准其通信;以行政機關而言,本有處理眾多之陳情書信之能力,匯集各方多元意見,亦能進展機關之行政決策。故綠島監獄將謝清彥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陳情信,依內容否定其「陳情」之性質,並否准謝清彥寄送之管理措施,本院無法支持,乃確認此部分之管理措施違法。(三)關於寢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綠島監獄依上開規定保管謝清彥之寢具,乃屬合法。(四)關於作業分數:「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單就謝清彥未參加作業,而未取得累進處遇分數,綠島監獄之管理措施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不涉及「隔離犯」之正當性、不涉及「隔離犯」是否限於監獄行刑法第52條以下之傳染病、亦不涉及「隔離犯」是否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4條規定之「獨居監禁」及是否仍應作業等爭議)。(五)關於命謝清彥唱軍歌等:綠島監獄於監所中命謝清彥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缺乏法律之授權依據,並且缺乏彈性及合理目的之關聯,將受刑人視為棋子而使之失去主體性。1、關於受刑人之基本禮儀、培養遵守紀律之觀念,固為正當之管理措施目的,然而,要求受刑人如軍人般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措施,卻與監所教化功能無關聯性,在軍人之場合,為作戰訓練之必要,當然有要求軍人能夠齊一聽口令而動作,使軍人能夠理解、執行相關之軍事指揮命令;然而監所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不是「進行作戰之準備」,相關軍事訓練(指前述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不包含武器、戰術等範圍,下同)之管理措施,無助於受刑人理解其觸犯法律之原因、無助於受刑人思考其所觸犯之法律其規範之必要性、無助於受刑人自省其違反法律之非難性及避免可能性、無助於受刑人認知社會普遍對於遵守法律之期待、無助於受刑人考量社會因其違反法律所遭受之不利益結果、更無助於受刑人規劃回歸社會後之生活及避免再犯,軍事訓練與監所矯正之目的,乃欠缺關聯。為達成矯正之目的,監所另可藉有提供其他課程之方式達成,如知識教育、服務公益、美術教育等,此與軍人非經由軍事訓練則無法達成其作戰準備之情形,兩不相同,因此,軍事訓練對於軍人而言,當然具有必要性,但對於監所受刑人而言,卻沒有其必要性。2、在軍事訓練對於矯正目的欠缺關聯性與必要性之情形下,若受刑人不願意接受軍事訓練,而監所強要求其進行軍事訓練時,乃徹底支配受刑人之意思,使其一舉一動皆不由己,形同受人操控之棋子,對其心智之負面影響,將害及監所矯正之功能。3、綠島監獄於監所中命謝清彥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亦缺乏彈性。軍事訓練對於受刑人而言,亦可能存在有正面影響,即藉由身體外在之鍛鍊,促進其主觀思緒之提升,因此,本院不在否定軍事訓練之正面功能,僅在強調其負面影響亦不容忽視。倘監所設置軍事訓練課程,而由受刑人自我決定是否參加,則藉由軍事訓練過程中之外在強制力要求,砥礪其內心之思考能力,則監所「提供」軍事訓練課程,當可支持;但若監所在欠缺矯正目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下,係「強制」將受刑人置於軍事訓練之管理下,受刑人將於其人身自由之徒刑外,另遭受不合理之意思支配。此外,就監所而言,亦有其他較彈性之方式可採用,如以獎勵之方式提供軍事訓練,如參加軍事訓練之受刑人可獲得相當之獎勵,而不參加之受刑人不遭受處罰,即可調和於監所實施軍事訓練之正面、負面影響。然而,綠島監獄目前之管理措施,欠缺相關之彈性,本院無法忽視於監所實施軍事訓練之負面影響,故無法支持此部分管理措施之正當性。4、本院因此認為綠島監獄命謝清彥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乃係違法等為由。

五、上訴人謝清彥上訴主張及聲明:(一)關於寄送信件:受刑人發受書信,係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二)關於寢具: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的3要件審查該限制與否逾越監獄行刑之(教化)目的,僅有法令條文。(三)關於作業分數:隔離犯不參加作業之目的,並非在剝奪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假釋甚鉅的作業分數,監所因管理而未俾受刑人作業,不能附帶剋扣其應得之作業分數。且上訴人106年12月以隔離犯身份借禁台東監獄及宜蘭監獄,渠等均依法核給作業分數。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上訴人亦未拒絕作業等語,聲明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部分(書信、寢具及作業分數),確認該管理措施及處分違法。

六、上訴人綠島監獄上訴主張及聲明:(一)關於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部分:原審就監獄管理受刑人之方式「軍事訓練」之功能及其意義,並未本於法定職權調查義務充分調查而為裁判,亦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述,即遽為「軍事訓練對受刑人之心智有負面影響,且將害及監所矯正之功能」之結論,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管教方式為合目的性審查,已與權力分立原則相悖,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察此爭訟標的實屬對於受刑人權益侵害輕微,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可得爭訟之範圍,竟遽下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者,原審就謝清彥未聲明之「向後轉」為裁判,構成訴外裁判,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裁判之違背法令事由。(二)關於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部分:謝清彥不服上訴人綠島監獄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上訴人綠島監獄認申訴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陳報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601923980號函作出決定,嗣上訴人綠島監獄於107年1月25日以綠監戒字第10708000230號函知謝清彥有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陳情書信准予寄發,原審未察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聲明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綠島監獄命上訴人謝清彥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及確認上訴人綠島監獄否准上訴人謝清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清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有如後所述違背法令之情,雖上訴理由未予論及,惟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得予以審認,合先指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除「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外,仍適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應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時,亦應先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其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而非逕自替其決定並變更。又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訴外裁判。

(三)上訴人謝清彥於起訴時僅檢附上訴人綠島監獄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並表明不服,並未表明其起訴之聲明,嗣原審以107年6月27日東院義行風106簡18字第1070011403號函請其就是否請求撤銷附件所示綠島監獄之「申訴評議結果」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謝清彥僅以107年7月2日行政訴訟撤銷狀表明撤銷上述原審107年6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47頁),亦未見其表明起訴之聲明。因上訴人謝清彥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則原審原應依職權先命補正,如其逾期未補正,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謝清彥如於期限內補正,原審認其誤用訴訟類型時,則應予以闡明使其轉換正確訴訟類型。惟本件未見原審命謝清彥補正訴之聲明,亦未見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補正,原審即遽為實體審理並判決:「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係就上訴人謝清彥未於原審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雖未為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涉上訴人謝清彥之起訴是否合法及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謝清彥不服上訴人綠島監獄否准其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陳情部分,依本院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屬107年1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923980號函及上訴人綠島監獄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11-317及第51頁),似已變更原管理措施而准予寄發,本件經發回審理時,亦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再者,原判決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則有關雙方實體上之攻防,應俟原審另為審理及判決後,始有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