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義垣被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第三人江易修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106年1月22日至6月4日、張瑋峻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在上訴人經營之「今日戲院」兼差擔任票務收票工作,經被上訴人認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為第三人江易修、張瑋峻等2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確有雇用第三人江易修、張瑋峻,惟未於上開期間為渠等2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8月4日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4日保納新字第10610257260號函、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106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上訴人106年8月30日補充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106年8月31日保南市辦字第10662709700號書函、勞動部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就保-遲未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8日勞職南5字第1060508616號函、上訴人106年10月13日訴願書、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7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江易修、張瑋峻)、投保單位資料、財政部公示資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再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之答辯即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3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0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中定義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至於所謂勞雇關係究為何指,勞動基準法並未明言,一般而論,勞雇關係應為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關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及民法第482條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中勞動契約與民法之僱傭,於契約類型雖有部分雷同,但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無預定團結權與保障集體勞動關係之展開,此為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間最主要之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派員訪查,並自作訪查紀錄,內容詳細記載上訴人未雇用員工,此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8月23日亦派員實施檢查,也證實未雇用勞工,足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第三人江易修、張瑋峻分別畢業於清華大學及成功大學,並擔任電子公司與補習班重要職務,豈能屈就於顯不相當之戲院收票工作,純以看電影為交換條件,並非有任何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亦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3項)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2、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3、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否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江易修、張瑋峻間具有勞僱關係,其理由無非係以彼二人因經常至上訴人戲院看電影而認識上訴人董事吳俊漢,故彼二人為求自由操作私人電腦工作資料及免費看電影為交換條件,而幫忙吳俊漢協助收票,後經吳俊漢於106年6月間結清款項後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況依彼二人於106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彼二人有工務、補教等職務,故渠等另有受雇之本職,自與上訴人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處訪查,亦肯認上訴人並未雇用勞工,故彼二人與上訴人間確無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8日勞職南5字第1060508616號函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江易修於105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106年1月22日至6月4日、張瑋峻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在上訴人經營之「今日戲院」,以時薪70元之薪資受雇擔任票務收票工作乙節,業據彼二人於檢舉書指述明確,有渠等檢舉書、考勤表、薪資證明、排班紀錄、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4頁),經核與受上訴人代表人委任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上訴人董事吳俊漢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106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則前揭事實已足堪信實。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一方面辯解彼二人僅係與吳俊漢成立互易或無償委任關係,他方面又稱吳俊漢已對渠等給付相當之現款,顯已互有矛盾,而無足取信;其次,彼二人於受雇上訴人期間,並未同時受雇他人之事實,此有彼二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亦無上訴人指稱彼二人有同時從事其他職務之情事;再者,彼二人係於前揭期間任職上訴人處所,則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處所檢查確認無雇用勞工及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彼二人另有從事其他職務等情,均與渠等任職上訴人之期間無關,縱使上訴人於彼二人離職後未曾雇用新進員工,且彼二人離職後已另於他處擔任新職,均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曾於前揭時日雇用彼二人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確有雇用江易修、張瑋峻之事實,而上訴人對雙方無僱傭關係之主張,既未到庭說明,又未提出任何舉證為由,據以駁回其原審之訴,即無違誤,亦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詎上訴意旨復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陳詞,再予爭執,並以江易修、張瑋峻之學歷不可能屈就上訴人處所之主觀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