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 表 人 林志駿訴訟代理人 余嘉祺被上訴人 劉博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甲○○,已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97年6月24日調任上訴人荖濃派出所警員,復於99年7月1日調任上訴人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警員,於102年1月2日自願退休。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惟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在案。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7年5月2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5754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計新臺幣(下同)330,281元。被上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9月4日公審決字第000253號復審決定書決議:「原處分向復審人追繳溢領之地域加給逾新臺幣32萬8,792元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有無違法?經查,建山所原設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符合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下稱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第5點規定之情形,該所編制內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固無疑義。惟因90年4月間有其他位處山僻地區之派出所曾發生殺警奪槍案,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移撥併鄰近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然原編制於建山所員警仍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員警兼巡佐,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綜合前開法律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主管機關函釋,可知地域加給表所列地域加給之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艱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藉以延攬及留任人才,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係以「經常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復參酌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係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1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地域加給之支給對象規定意旨,足見地域加給表關於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支給,自應以機關之「辦公場所」設於該表所定地區,因前往該辦公場所之經常性交通不便為準。惟建山所於90年8月1日既已將辦公處所遷移裁併至非屬得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又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與寶來所員警均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亦非屬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地域加給表各地區辦公達1個月以上,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是合署辦公後,建山所編制內員警已不符合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繼續支領原支之系爭地域加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328,792元,是否有據?
1、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授益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1)經查,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於法有違,而上訴人作成該等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係自91年5月1日至97年6月23日之期間。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係上訴人按月核發之連續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出適當之安排,且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乃導因於原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建山所員警,嗣經隨裝備移撥併至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況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間因其他同仁提起異議,始對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得否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一節,滋生疑義,經層轉警政署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迄至105年8月8日上訴人接獲高市警局105年8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下稱105年8月8日函)內容載明:「依警政署105年8月3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號函轉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函辦理。本案建山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與該總處101年8月7日函情形不同,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等語,始明確知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係屬違誤,復經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足見本件涉及建山所遷併與寶來所合署辦公後,原建山所編制內員警是否符合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僅因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而被動受領系爭地域加給,尚難認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本件被上訴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上訴人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且對於公務人員之俸給法定原則、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國家財政之健全等公益,顯有助益,是應認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單純財產權信賴利益,仍未顯然大於撤銷原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又上訴人係於接獲高市警局105年8月8日函始「確實知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有前開撤銷原因,是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開違法授益處分,即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3)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誠然如被上訴人主張,高市警局固以105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應追繳被上訴人所溢領之地域加給,可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已知悉授益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惟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可能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授益處分不得撤銷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認,故上訴人人事室乃於105年3月25日以內部簽呈陳送主管核示,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28日以高市警六人字第10570373900號函請高市警局釋示可否撤銷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準此,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8日因高市警局之通知而知悉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具有違法之原因,但仍須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之要件,於105年4月28日函請高市警局釋示,嗣高市警局於105年8月8日再次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追繳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可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授益處分原因,故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系爭期間違法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2、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期間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合法性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所頒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處理原則)規定:「‧‧‧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準此,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然上訴人既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就追繳範圍之裁量行使,即應依上開追繳處理原則,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自追繳被上訴人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即被上訴人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均已逾107年5月25日往前追溯之5年)之系爭地域加給,顯有裁量之瑕疵,自屬違法,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雖辯稱: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係指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故本件追繳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故並無違誤云云。惟觀諸上開追繳處理原則既已明定,於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等語,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而言,要非指總金額甚明,否則倘依後者解釋,將造成溢領給付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者(所受利益之總額較低),竟不受任何時間上之限制,隨時可遭撤銷原違法處分並追繳之;反之,溢領給付之總金額超過5年者(所受利益之總額較高),竟可免於遭受撤銷、追繳,顯不合理,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及追繳處理原則之立法精神甚明。
(2)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5月25日作成,其撤銷授益處分之系爭期間,乃自91年5月1日至97年6月23日止,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之授益給付,均已逾撤銷之日(即107年5月25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即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銓敘部追繳審查基準認為:「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雖非因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做成,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被上訴人溢領之地域加給,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利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職此,從被上訴人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國家財政之抽象利益)相較下,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非國家財政之利益可得比擬,故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溯及既往其效力。再者,由於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依銓敘部追繳審查基準,僅得追討被上訴人5年內溢領之地域加給,此舉亦已顧及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實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於5年內係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地域加給,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銓敘部追繳審查基準,僅向被上訴人追繳5年內溢領之地域加給,此舉亦已顧及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實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原審法院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未探究該5年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與同法第118條立法意旨顯有不同。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顯然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1、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完成後,原權利及請求權均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原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無待主張,原權利即屬消滅,而請求權亦當然消滅。與私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請求權消滅,原權利並未消滅,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僅不得行使請求權,惟如債務人仍為給付,債權人仍屬有權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易言之,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請求權」消滅抗辯主義及而非「原權利」消滅主義,此乃公法上與私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不同,究其目的無非便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
2、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本案原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實質認定並作為撤銷原處分為理由。本案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訂失效期間其顯屬違法裁量:本案被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無疑義,上訴人欲追繳溢領之地域加給仍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5年之消滅時效及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乃屬當然之理。若採上訴人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即可任意撤銷,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如此解讀,將使時效規定形同具文,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消滅主義的精神扞格,更悖離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之核心價值。且上訴人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裁量。本案追繳溢領之行政處分確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基於同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消滅主義的精神,該追繳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原審並無違誤之處。
(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上訴人於5年內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系爭加給,於法並無不合。且僅向被上訴人追繳5年內之偏遠地域加給,亦已顧及其信賴利益,未過度侵害其權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意旨。原判決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規定,即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探究該5年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與同法第118條立法意旨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顯然未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究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予以指明。自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為具體之指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原判決以原處分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所屬期間因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故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3)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4)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二)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
(二)經查:
1、本件溢發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並無返還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之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問題;須至原處分機關撤銷該溢發之違法行政處分,使其失其效力,此時受領人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進而始對受領人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係自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則是受領人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領之數額。故撤銷溢發行政處分之機關,如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原違法之溢發處分並非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其所定原溢發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可能為現時、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點失效者,則因撤銷原溢發行政處分而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即因之而受影響。換言之,此返還內容及範圍之變化,係因處分機關針對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另定原溢發處分之失其效力日期所致,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無涉。
2、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針對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觀此規定全文,其係於表明「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語後,另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規定,究應如何為裁量判斷時,對於判斷要素中之「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一節,訂定「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以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亦即決定個案係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乃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依據,並循「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方式為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執行。是其所稱「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結果,係指追繳不超過5年期間或不超過15年期間之溢付金額,而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涉。至於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所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係參考該條規定,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援為「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追繳處理原則訂定追繳不超過「5年」期間溢付總額之裁量標準,並非認其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此觀同原則針對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所定「追繳以不超過15年給付為原則」,係援引非規範公法關係之民法第125條規定,更可知此僅係處理參考而非關時效期間。
3、上訴人係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其於92年6月24日至97年6月23日支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者並非逾5年之給付金額甚明。因此上訴人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依上開說明,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上開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以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既明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尚非指追繳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進而謂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竟追繳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暨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有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之裁量瑕疵等之違法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可採。原處分既無原判決所稱之違法,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領取系爭地域加給,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領取偏遠地域加給之規定,且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無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規定;暨被上訴人對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但應認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等節,復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及論述甚明,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均係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即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屬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