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俐云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陳仲亨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變更為黃偉哲,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訴外人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等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4處地點非法堆置廢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上開公司應依違法帳冊記載金額及數量負清理責任。迄103年4月止,峻源公司與世全公司計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官田區、永康區等3處場址剩約578公噸未清除。而上訴人則自105年1月18日執○○○區○○路69之26號旁空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3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同年5月2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
(二)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辦理105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污染調查計畫),針對上開3處場址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上訴人等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達成由上訴人等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環保局審查之結論。嗣被上訴人復以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3127號函(下稱105年10月14日函)通知前揭4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表明渠等就系爭場址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上訴人等5家公司應於105年11月2日前提送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至所屬環保局審查,如未於期限內提出,被上訴人將依土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及按次處罰,並告知上訴人等5公司如不服本處分,應依限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上訴人收受105年10月14日函後未為行政爭訟,即與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茂順公司等4家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共同提出上開3處場址之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被上訴人認系爭計畫之主張與前研商會議結論相悖,遂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下稱106年2月13日函)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修正,惟上訴人與峻源公司、世全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3日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號廠房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獲不起訴處分結果,惟上訴人於本件之污染場址與上訴人就雲林縣○○鄉○○段○○○○○號廠房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地點不同,與本件無涉,自難據以主張本件無充足之積極證據。本件已經環保局105年度污染調查計畫,針對系爭場址曾遭廢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3處場址土壤中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峻源公司、世全公司、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等5家公司非法棄置鐵桶致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致,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環保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受污染非法棄置事件,並棄置鐵桶經露天堆置致腐蝕漏內容物致污染土壤情形,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上訴人確實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進而造成場址污染結果,已屬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為人定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須負起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責任。是以,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明確,上訴人以證據不足為由,辯稱原處分所憑之事證無法證明其為污染行為人,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主張其並非系爭場址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唯一污染來源者,被上訴人竟認系爭地點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自上訴人所收受且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均為上訴人所非法棄置,為有違誤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法完成廢棄物之清理程序,自應就其所委任廿一世紀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負責,況上訴人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足以構成本件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涉案者包含上訴人、魏聖良、廿一世紀公司、世全公司、廣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質公司)、峻源公司、茂順公司等,其中,魏聖良已歿,履行整治土壤義務自不存在,世全公司與廣質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環保局於105年9月26日以環土字第1050097380號函通知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茂順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均來自上訴人,且從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亦已承認有污染行為。倘上訴人非自認為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何於105年10月3日污染改善研商會上提出願意負起整治場址義務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又為何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勘驗臺南市○○區○○段0000-0000段時,承諾將依廿一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各公司支付金額負擔清運處理責任。
(三)上訴人依據魏聖良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101年9月18日警詢供稱:「載運2車裝有紅色淤泥之太空包」等語,主張上訴人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無以太空包裝作為包膜,顯見上開處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魏聖良上開警詢供詞僅部分節錄,參酌完整之前後文顯見系爭場址上所堆置之廢棄物,除以太空包為包裝者外,仍有大量以鐵桶或塑膠桶為包裝之廢棄物。上訴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肯認,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亦未改變其見解,是以上訴人確實有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場址之行為。
(四)103年10月2日被上訴人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3年10月2日函)撤銷被上訴人103年8月7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3年8月7日函),係因證據不足,乃作成撤銷該處分之訴願決定,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後,上訴人因相同污染結果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其確實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進而造成場址污染結果,已符合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為人定義,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須負起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責任,可知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且應負擔整治義務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本得依據處分時之現實狀況作出合法適當之決定,不受過往訴願決定之拘束。況被上訴人為103年10月2日之訴願決定係因證據不足,且歷經多次相關判決,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綜合判斷各項事證,作出上訴人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統計資料顯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不無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涉案者包含上訴人、魏聖良、廿一世紀公司、世全公司、廣質公司、峻源公司、茂順公司等,其中,魏聖良已歿,履行整治土壤義務自不存在,另世全公司與廣質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環保局於105年9月26日以環土字第1050097380號函通知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茂順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均來自上訴人,然從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已承認有污染行為。倘上訴人非自認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何於105年10月3日污染改善研商會上提出願意負起整治場址義務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又為何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勘驗臺南市○○區○○段0000-0000段時,承諾將依廿一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各公司支付金額負擔清運處理責任。不論榮民工程公司是否有可能為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之一,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且上訴人雖非「唯一」污染行為人,仍負有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污染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地點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唯一污染來源者,被上訴人究如何認定前揭事業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棄置或上訴人受託應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經被上訴人詳加舉證,被上訴人認系爭地點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來自上訴人所收受且系爭地點之廢棄物確為上訴人所非法棄置,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從未承認為污染行為人,上訴人係因收受環保局開會通知單,配合被上訴人作業才出席105年10月3日會議,表明願意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係因擔心未提出計畫書會遭受裁罰,並非表示上訴人已承認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況當時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人已有爭議,原審竟以上訴人曾參與污染改善研商會,與會議記錄記載願意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作為上訴人已自認為污染行為人之主要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廿一世紀公司既替多家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將廢棄物清運至多個不同場址,可見系爭3處污染場址是否與上訴人相關,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原判決逕認為上訴人所非法棄置之鐵桶導致廢棄物滲漏造成場址污染,無疑將使上訴人成為代罪羔羊!原判決對此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3、魏聖良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偵查案號: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2號等)101年9月18日警詢供稱:「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係陳土木從彰化縣二林鎮新世紀運輸公司所承攬,廢棄物去向有四點,包括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空地、臺南市○○區○○路○段00號倉庫及空地(新官田段160號)○○○區○○段○○○號農地,……陳土木約於100年10月中旬委託澤瑋環保公司載運二車裝有紅色淤泥之太空包共36包」等語。上訴人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無以太空包作為包裝,顯見上開四處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上訴人!縱使系爭場址現場有貝克桶、53加侖圓鐵桶、20加侖四角塑膠桶、未加蓋之貝克桶等等,亦無法證明即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針對被告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函覆「經審認定訴願有理由,本府同意撤銷原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已認定臺南市○○區○○○段○○○○○號(即臺南市○○區○○○段○○○○號)遭棄置鐵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有何事證顯示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實有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4、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統計資料顯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桶裝有害廢棄物印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委託清除廠商及處理廠商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復依該署102年度偵2169號偵查卷證照片資料顯示上開嘉南段137地號土地上桶裝有害廢棄物印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即係榮民工程公司關係企業,綜合上開資料加以勾稽,可高度懷疑該公司極有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對此視而未見,並未親力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上訴人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如系爭場址廢棄物確為榮民工程公司所造成,即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草率認定不論榮民工程公司是否有可能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一,均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造成污染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被上訴人答辯主張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上訴理由不外主張其無於系爭場址上非法棄置,或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與其無關云云。惟此等主張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並經原判決詳具理由予以駁斥。上訴人再持陳詞,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謫為不當云云,非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謫,為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上訴人有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上訴人前負責人及總經理等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等審理過程坦承犯罪事實並爭取緩刑在案,前開判決亦綜合所有事證認定其等有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犯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爭執其無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云云,乃屬無據。
3、上訴人於系爭場址非法棄置,業經被上訴人前以多個行政處分認定並據以限期改善及裁罰,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等多個判決予以維持。依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復執已經行政法院予以審酌而駁斥之主張,主張其無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云云,乃屬無據:
(1)被上訴人前已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據以命上訴人限期改善,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號等判決維持前開處分在案。是上訴人有於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前開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具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2)後因上訴人就系爭場址之非法棄置未依限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予以裁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維持前開處分在案。是上訴人有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乙節,再次經前開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具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4、有關上訴人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乙節,被上訴人早以105年10月14日函認定,並據以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當時上訴人對105年10月14日函並無爭執,並承諾提出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故105年10月14日函亦於105年確定。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命改正而逾期未予改正,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罰。由前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105年10月14日函之效力,就上訴人違反105年10月14日函之行為以原處分裁罰;亦即,105年10月14日函乃係原處分之基礎,對於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爭執其非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云云,係爭執105年10月14日函所認定之事實。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105年10月14日函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其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云云,乃屬無據。
5、上訴人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且至遲於101年時即經查有裝廢棄物之鐵桶腐蝕以及廢棄物滲漏情事,導致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節,均已於原判決第10頁以下說明甚詳。系爭場址3筆土地均查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HP)及重金屬等污染物,僅濃度不一。上訴人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包含廢樹脂、廢油混合物、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其中廢樹脂乃為溶劑處理後剩餘之殘餘物體,含有易燃性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前開廢棄物除含有THP外,亦含有砷、鎘、鉻、銅、鉛等污染物,與系爭場址中土壤查有TPH、砷、錫、鉻、銅、鎳、鉛、鋅等污染物均屬相符。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場址因上訴人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滲漏導致土壤污染,乃屬有據。
6、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98年度判字第1404號、1373號、101年度判字第475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歷來見解已闡釋多數污染行為人間負有連帶責任,不因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而免除責任。上訴人欲以系爭場址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脫免己身整治責任云云,乃屬無據。
7、上訴人主張系爭場址上僅有太空包,太空包非其廢棄物云云,惟原判決第12頁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詳具理由駁斥之,並具體說明上訴人之廢棄物經非法棄置在系爭場址上。上訴人就其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決詳具理由予以駁斥之主張,再持陳詞,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謫為不當云云,非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謫,其上訴乃不合法,且無理由。
8、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撤銷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為由,主張其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云云,惟原判決第14頁第五點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詳具理由駁斥之,並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因自認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乙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取得足夠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合法性。上訴人就其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決詳具理由予以駁斥之主張,再持陳詞,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謫為不當云云,非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謫,其上訴乃不合法,且無理由。另由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尚未查明污染行為人前,污染場址之公告得不記載污染行為人,而若事後查明污染行為人,自應依法認定污染行為人並命其履行法定整治義務。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土污法第2條第15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2、土污法第7條第5項(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3、土污法第15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4、土污法第38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條第1項、第25條或第28條第5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所為之命令。(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廿一世紀公司替多家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將廢棄物清運至多個不同場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地點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唯一污染來源者,可見系爭3處污染場址是否與上訴人相關,仍有諸多疑點;上訴人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非以太空包包裝,依魏聖良101年9月18日警詢供述,顯見上開四處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上訴人;縱使系爭場址現場有貝克桶、53加侖圓鐵桶、20加侖四角塑膠桶、未加蓋之貝克桶等等,亦無法證明即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函覆同意撤銷103年8月7日函,足見被上訴人已認定臺南市○○區○○○段○○○○○號(即臺南市○○區○○○段○○○○號)遭棄置鐵桶與上訴人無關;依臺南地檢署偵查卷證,可高度懷疑榮民工程公司極有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系爭地點之廢棄物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非法棄置,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釐清,竟以上訴人曾參與污染改善研商會,與會議記錄記載願意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作為上訴人已自認為污染行為人之主要依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2、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判決認定系爭3處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峻源公司、世全公司、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等5家公司非法棄置鐵桶致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致,上訴人確實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進而造成場址污染結果,已屬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為人等情,係經原審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287頁至第304頁)、環保局檢驗報告(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305頁至第329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104頁)、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149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33頁至第76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所引用證據相符,且原審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4、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0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告知上訴人等4家公司系爭場址因渠等棄置之廢棄物致生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上訴人等4家公司即表明願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擔負履行系爭場址污染改善之應變必要措施,隨後被上訴人於會後依據協商意旨作成105年10月14日函文,此課予上訴人擔負特定公法義務之下命處分已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亦即被上訴人係於處分前藉由研商會議說明污染狀況並促請其履行,事後再以下命處分之方式容許其對處分侵益之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既對前揭下命處分未為異議,並於申請展期後履行其提送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則上訴人應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擔負履行應變必要措施之特定公法義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提送之計畫內容存有明顯瑕疵,業以106年2月13日函命其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履行,乃以上訴人違反105年10月14日及106年2月13日函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及限期改正義務,依據土污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及環境講習,自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業已確定之105年10月14日處分再為爭執,並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