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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被上訴人 謝清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時,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英文函授寄信、民國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及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等管理措施項目,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開管理措施違法,提起申訴未果後,便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第1項)申訴決定及原管理措施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及否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之部分均撤銷。(第2項)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就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管理措施關於投稿中國時報及東森新聞、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關於英文函授信件部分:被上訴人為行刑累進處遇第4級受

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56條第1款規定無法與非親屬通信。且由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以觀,對於受刑人教化之師資、方式等實施事項,均由法規授權監所執行,監所並依法得研判、執行適當之教化方法,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英文函授等管理措施,未違反上開法規,原審予以支持。

㈡關於投稿部分:

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雖規定「受刑人撰寫之

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惟此規定部分內容,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則上訴人仍以該規定據為否准被上訴人投稿之依據,核屬違法無據。

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規定之「報章雜誌」

,應包含得以實現表現自由之言論出版,新聞報導亦能接受投稿,成為作者將意見表現於外之媒介,故包含紙本與非紙本之新聞。且「報」於傳統上之語義,亦係指涉「新聞」,若僅強調「紙本」之重要者,法規乃會直接使用「新聞紙」之用語,是此處自無庸將其規範文字「報章媒體」限於紙本出版品,而將東森新聞等非紙本新聞排除在外之見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投稿僅限於紙本報紙,惟東森新聞係「媒體」,不屬於該規定「報章雜誌」之範圍,應不許之云云,原審不予支持該主張。

⒊況且,被上訴人投稿內容如若有上訴人所稱之僅係「謾罵

管教人員」,則新聞及出版業自會篩選,上訴人毋庸先行過濾,亦無庸顧慮其是否「題意正確、監獄信譽」;反之,若被上訴人投稿內容,並非僅是「謾罵管教人員」,而是指出監獄之違法行為(上訴人監所之管理員近年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13日之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更無理由加以禁止等語。原審遂依調查證據結果,將上訴人關於否准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否准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等管理措施認屬違法,將此部分之申訴決定及管理措施予以撤銷;其餘上訴人之管理措施(否准英文函授信件部分),原審認無違法情事,故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判決未調查證據,遽認「報章雜誌」包含紙本與非紙本

之新聞,且有將與爭點無關事由納入心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心證偏頗之違法:

⑴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文字「報章雜誌

」一詞,依立法者當時立法背景及相關時空環境並無「非紙本」媒體出版品類型出現,足徵報章雜誌一詞,依立法目的解釋,應僅限於「紙本出版品」。次依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相關文義解釋,「報章」之定義係:「報紙的通稱。」「新聞紙」之定義為:「報紙的舊稱。」二者定義相同,皆係紙本出版品。然原審卻將「報章雜誌」之意義擴大涵攝於「非紙本」出版品,顯有未本於法定職權而為充分調查,即遽為「『報章雜誌』包含紙本與非紙本之新聞」之結論,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上訴人投稿東森媒體乙節,原審判

決卻以上訴人之監獄管理員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審判相關心證考量,除與本件爭點有不當聯結外,亦違反偵審中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足徵原審心證已有預設立場,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定自由心證職權行使之偏失。

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審核投稿方式為合目的性審查,已與權力分立原則相悖,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⑴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末段:「除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略以:「監獄紀律若從廣義,除包括監獄安全與秩序外,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即違反應遵守之紀律,且受刑人正實施違法行為,無論該書信係由何人收受,既由受刑人所發送,即難謂與監獄紀律毫無干係。……受刑人之投稿固涉及表現自由之事前審查,可否與一般書信為相同處理,外國立法有相同方式辦理者,有為特別規定者。我監獄行刑法未為特別規定,尚難認即當然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多數意見亦不反對受刑人投稿時,監獄長官為事先檢閱,惟僅限於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情形,較系爭規定一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審查範圍為嚴。然投稿內容如妨害監獄紀律,亦不許限制,監獄即難以管理。是投稿之檢閱與限制,可與一般書信已相同方式處理,僅於認定是否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避免過度侵害受刑人之表現自由。」等語,可知上訴人自得於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及法律授權範圍下,為維持監所紀律之必要,審核受刑人欲投稿之文稿。

⑵然原審未見及此,非但對於上訴人對於受刑人投稿審核

方式作合目的性加以審查,抑有進者,更本於司法權,介入行政裁量之選擇空間,對於行政機關審核程序進行實質審查,顯已濫用司法審查之權限,並嚴重侵犯行政權之行使,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當然違法。

⑶進步言之,受刑人如認管理員或機關有違法行為,所應

採取行為,係將資料寄至司法機關而非投稿出版業者,因出版業者若未經查證即為刊載,除對個人或機關將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受刑人更可能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等罪。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申訴決定及原管理措施關於否准被上訴人於10

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及否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之部分均撤銷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管理措施關於投稿中國時報及東森新聞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投稿「東森新聞」部分,是否屬於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3項得准許投寄之「報章雜誌」?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本件關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得准許投寄之「報章雜誌」之法律見解爭執,原判決審認「東森新聞」屬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得准許投寄之「報章雜誌」,其理由略以:「報章雜誌」應包含得以實現表現自由之言論出版,新聞報導亦能接受投稿,成為作者將意見表現於外之媒介,故包含紙本與非紙本(如電視、網路媒體等)之新聞,且「報」於傳統上之語義,亦係指涉「新聞」,若僅強調「紙本」之重要者,法規乃會直接使用「新聞紙」之用語,是此處自無庸將「報章媒體」限於紙本出版品,而將東森新聞等非紙本新聞排除在外等語。經核,基於受刑人表現自由之憲法重要人權保障,准許受刑人撰寫文稿投寄之載體對象,當以可傳播言論之「媒體」為之,是原判決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載「報章雜誌」僅屬「媒體」之例示類型,非紙本之媒體(電視、網路媒體),皆視為受刑人得將意見表現於外之媒介載體,雖屬擴張解釋,然並未違背法所欲保障受刑人表現自由之意旨,應認係一合於文義及體系之解釋。雖然上訴人以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相關字詞解釋,認為基於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報章雜誌」解釋,應僅限於「紙本出版品」云云。然如上所述,文義解釋不可僅觀字詞表面之文義,尚須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是上訴人僅說明在當時立法時空下,未有「非紙本出版品」,卻未考量如東森新聞已存在之電視形式之傳播媒體,且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欲保障受刑人之言論自由實現之立法目的下,不應狹義限縮受刑人可表現於外之媒介。故原判決對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報章雜誌」已為適法之解釋,應認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應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監獄行刑法第66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受刑人撰寫之文

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

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⑷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第3段及第4段:「(第3段)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4段)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依上揭解釋文意旨當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係對表現自由的限制,而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然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謂「題意正確」「監獄信譽」,並非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故自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同條項之「監獄紀律」,因屬於重要公益,若監獄長官認為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可以採取各種預防或管制措施,然依比例原則應考慮有無其他限制更小的手段,也應該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機會,比如保留原本、或讓受刑人修正後再行投稿,不能只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理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而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及107年3月

26日投稿東森新聞等行為,均遭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訟救濟,為原審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107年度第6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中,僅就被上訴人投稿「東森新聞」不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報章雜誌」規定,而予以口頭規勸,經被上訴人改寫後,即以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救濟,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20頁可稽。則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針對投稿「中國時報」及「東森新聞」而遭否准之管理措施,皆有提起內部救濟,惟上訴人之內部審查,僅就否准投稿「東森新聞」之管理措施予以查處,然對於否准投稿「中國時報」之管理措施之理由卻未予以說明。續於法務部矯正署申訴評議中,仍僅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投稿「東森新聞」之管理措施之適法性予以審核,對於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投稿「中國時報」之管理措施,未置一詞,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76577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5頁)。直至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本件案情緣由,法務部矯正署方以107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124490號函說明㈡略以:「有關……投稿中國時報一案,本案因內容涉及謾罵管教人員考量有礙監獄紀律,綠島監獄本於裁量權限予以退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由上揭內部救濟歷程可知,針對被上訴人投稿「東森新聞」之行為,上訴人係以不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報章雜誌」規定,而予以否准(該管理措施不適法,已如上㈠所述);而對被上訴人投稿「中國時報」行為,則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有礙監獄紀律」為由,予以否准,先予辨明。

⒊按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精神,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得審查其合目的性,亦即僅得以行政處分具違法事由而予以撤銷,而不得僅以其不當為由予以撤銷。查,原判決依其審理結果,係認上訴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已宣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部分條文無效,而仍予以錯誤適用法律,遂撤銷上訴人就否准被上訴人投稿部分之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而非以該處分不當予以撤銷,依上說明,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精神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原處分之妥適性、合目的性併予司法審查,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指明。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第2段解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可知,以妨害監獄紀律為由而欲限制受刑人之表現自由時,當須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內容,有謾罵管教人員有礙監獄紀律為由,而予以否准之管理措施,然其實並未敘明「謾罵管教人員」是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等相關規定之何項「監獄紀律」之違反,僅以此泛言被上訴人行為有礙監獄紀律,即裁量否准被上訴人投稿之管理措施,不僅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抑或可能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為之,且亦未依比例原則考慮有無其他限制更小的手段,即逕予否准被上訴人投稿行為,上訴人之裁量顯有瑕疵,申訴決定未查,亦維持原管理措施,當可認定系爭否准投稿之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是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否准投稿之管理措施是否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有礙監獄紀律違反」之要件合致,雖未予討論,似有未洽,然其認定上訴人系爭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核屬違法而予以撤銷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⒋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以「受刑人投稿內容可能指出監獄之

違法行為」等與本件無關之事實為心證之考量,且有可能導致受刑人選擇錯誤之救濟途徑,即不向司法機關檢舉違法行為,而是投稿出版業者,將造成更多權利受損云云。惟查,原判決僅以新聞及出版業者基於較高的查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當其接受受刑人之投稿時,自會查證所言真假,況若受刑人投稿內容是在揭發監獄內部違法行為,則更無受有上訴人事前書信檢查並予禁止之理由與實益等語。承此,原判決並無教示受刑人選擇錯誤救濟途徑,也並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投稿內容與上訴人監所管理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關,並以之作為原判決之心證;原判決毋寧是再次強調,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若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謂「題意正確」「監獄信譽」等非重要公益,而欲對監獄對受刑人言論為事前審查,已然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故自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僅該法條規定失其效力且亦無實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