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曾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8年4月2日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亦未曾於原審委任律師為己辯護,因此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稱聲請人未提上訴乙節,容有誤會。㈡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詢問他案,方才得知原審判決已作成,遂請求法扶提供該裁判書,並於同年9月9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向原審遞交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書,嗣後亦分別於同年9月23日、10月2日向原審遞交相關書狀,惟皆未獲原審依法函轉本院,顯已影響聲請人之上訴權益。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及矯正法令相關規定,皆無「再申訴」之程序,故此為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自創,已經原審判決認屬違法而不採,是併請鈞院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聲請人申訴3日內轉送矯正署,並製給聲請人收據,並命矯正署30日作出決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迄茲仍根本未收受原
審所依法應送達之判決書,合先敘明,鈞長認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一節,容有誤會」,核其意旨應係主張已合法上訴,原判決漏未裁判,而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此敘明。
㈡本件係因相對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於理由欄第5點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惟聲請人以其未曾收受原審判決亦未於原審委任律師,嗣後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受原審函轉本院,致判決恐生爭議云云。經核,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起訴訟後,嗣後一併提出法扶專用委任狀委任黃呈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內並無記載聲請人有限制受任之黃呈熹律師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於「委任人」欄內簽名並註明日期為10月22日,有該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及第236條之2第3項上訴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審向受任之黃呈熹律師為原審判決送達,而未向聲請人本人送達,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既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至該訴訟代理人實際上何時轉送原審判決書予聲請人,則在所不問,是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委無足採。則原審判決既已於108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呈熹律師(見原審卷第54頁),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算,不論係由訴訟代理人黃呈熹律師居於原審所在之臺東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5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或由聲請人居於綠島監獄,而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計至108年5月10日(星期五)亦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8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而聲請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謝清彥所為實體上主張,本院本無庸復予審酌,更無所謂補充判決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