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時,因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舍房裝設監視器、檢查上訴人所發受信件等管理措施違法,經申訴未果,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自此規定反面解釋,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基於確保安全,或防止脫逃、暴動等情事,得加以監視。本件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被上訴人於舍房裝設監視器,乃係合法。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而從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意旨可知,監所對於受刑人信件之檢閱,區分「涉及內容」之檢閱與「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兩種,而設立2種審查基準。1、在「涉及內容」之檢閱,必須區分書信種類,對於隱私性較高、通訊自由保障程度較高之書信(受刑人與律師間之信件),必須予以較高之尊重,而內容即使涉及監所紀錄之維護,而要求受刑人刪除內容時,亦須保留信件原文影本,不僅於將來受刑人出獄時返還,亦作為法院事後審查時之證據(行政機關保留其執法過程之相關證據,使法院得進行事後審查,避免法院陷於證據缺失而僅能依行政機關之意見進行審斷之困境,亦避免人民陷於無法提出證據之困境,而具有行政正當程序之面相)。2、在「不涉及內容」之檢閱,目的在於知悉信件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監所有權對之檢閱。
(三)關於「涉及內容」之檢閱部分:上訴人爭執者均是被上訴人要求拆開信封等情,原審據所得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信件內容進行檢閱,僅是因為信件經彌封,為確保信件內有無違禁物,故要求上訴人將信件當場拆封,核非屬「涉及內容」之檢閱,未侵害上訴人通訊自由,且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並未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
(四)關於「不涉及內容」之檢閱:上訴人另主張其信件中,部分係法院寄來之信件,無夾帶違禁物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不應檢閱。然被上訴人對於受刑人之信件,本即有權進行「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再者,不論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均仍須經由多單位、多人經手,始能送達,為確保中途未遭誤置放違禁物(監所列管之違禁物有時僅係社會中之平常物品)、或遭人故意置放違禁物,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信件,仍有進行「不涉及內容」之檢閱之必要。
(五)我國司法權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僅有司法院大法官得宣告法律違憲,一般法院法官僅得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5
72、590號等解釋規定之要件,方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是以,在我國憲法體系之成文法秩序,法院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質疑法律的正當性,必須法官對於系爭法規「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法規違憲,然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尚不能單純指出特定法規而請求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綜上,被上訴人上開管理措施未違法,所依據之法規亦無聲請憲法解釋之事由,上訴人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監聽案:
(1)上訴人不服遭被上訴人24小時於舍房裝設隱藏式竊(錄)聽設備竊(錄)聽平日言論、談話,而非監視,二者大相徑庭,原審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2)查受刑人並未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必須按嚴謹法定程序,並須符合嚴格法定要件,且獲法院准許始得為之,遑論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上的單方面主觀需要。按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仍應受憲法保障。況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對「監視」之釋示及「予以監看而不與聞」,矯正法規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搜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矯正法令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裝置竊聽設備以應其需要,且其他矯正機關咸未如此濫權。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載明:「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
2、收發公文案: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並未區分涉及或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原審顯未細究該號解釋意旨。首先,請鈞院調閱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自明。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始有檢查違禁品之必要。蓋檢查違禁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違禁品竄入或流出監所危害治安。第查,受刑人發受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訴狀並不存在上開立法目的疑慮。次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6條規定,經由合法之途徑及適當之方法,在監人得向中央主管監獄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適當機關,提出請求或陳述,其內容應不受檢查,況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可知監所只有登記寄發對象之權限,並無檢核權。即令寄發司法機關之公函夾帶違禁品如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監所亦無權干涉。蓋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之聲請人即臺北看守所之邱和順,因投稿出版社指摘監所管理員販毒而遭臺北看守所查禁,苟監所有權檢查違禁品,受刑人將管理員販毒之「證據」交司法機關偵辦,監所豈可以「查獲違禁品」為由,依法查禁沒收,以掩蓋粉飾不法醜聞或掉包,及假借檢查之名,剽竊刺探受刑人書信秘密,尤其與監所爭訟的偵查不公開秘密,更加破壞司法偵查致湮滅證據及串證供詞。又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已設計法制,監所顯無另外檢查的必要性。又原審天馬行空杜撰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均仍須經由多單位、多人經手,恐遭誤放或故意放置違禁品,除無實際數據為佐,且獄政史上亦未曾發生,再者,只經郵差行囑託送達更加不可能發生上開不法,此係原審單方推測,顯不可採,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命起封供其取至上訴人看不見的他處逐層檢查。
3、搜索身體及物品案:
(1)被上訴人擴大濫用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該條所稱之「入監」,應以甫新收入監者為限,未含另案因審理必要而生之借提及解還。上訴人業已服刑7年,不應無限上綱無條件受此管制。蓋搜檢之目的在防範毒品等違禁物流竄監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管制期以2年為限,遑論上訴人根本未施用毒品,且歷年服刑皆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品。且被上訴人認其「必要」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必要範圍」,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業已宣示受刑人具書信隱私秘密之權利。系爭法令使被上訴人得以輕易取巧,假借「檢查」之名刺探受刑人的書信隱私秘密。按德國基本法第10條規定,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另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人民有保護其文件不被非法搜索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於監獄中央臺遭翻箱倒櫃檢查1次,檢查無誤後約3分鐘分配單位(靜思舍),進入該舍又重複搜檢1次,顯然不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原審未使被上訴人申辯說明理由,亦有不妥。
(2)上訴人完全尊重「必要時」可對受刑人施以檢查之立法規制,然認為對於「必要時」的法律定義及構成要件和發動時機、使用手段及應踐行之程序(式)等,應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細則明文規範,但查現行矯正法規卻付之闕如。且對於檢查之方法非有必要,應恪遵侵害最小之原則,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宣示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亦揭櫫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本件係對人民財產權及身體隱私侵害最大的搜索,即令有犯罪嫌疑,亦應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遑論僅係出於監所行政管理上的主觀需要。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矯正人員(獄警)即是監所中的警察,固其名稱職等不同,惟其因執法所生干預人民自由、財產權之程度並無相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應認穿囚服之國民並未排除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客體之外。況且,國家安全法和戒嚴法更高密度層級的法定檢查都沒如此,遑論監所僅係基於行政上管理目的。末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第17條規定:「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二)上訴聲明:
1、廢棄原判決。
2、確認監聽案違法。
3、確認檢查收發公文書有無違禁品之管理措施違法,准許受刑人封緘收發公文。
4、確認被上訴人搜檢身體物品不合法,「必要」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旨趣為限。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搜檢身體物品不合法,『必要』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旨趣為限」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㈠㈢案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㈢案並宣告准許封緘寄發公文書或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之適法宣告;㈡案認有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原審卷第3頁),而經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599580號函(原審卷第5-7頁)所載,上述㈠案係指「上訴人不服1月9日至11日寄禁期間,被上訴人於靜思舍11房設置竊(錄)聽設備竊(錄)聽其隱私之言論談話」,㈡案係指「上訴人不服甫入監即遭依法搜索,俟配入靜思舍僅相隔約3分鐘又遭1次依法搜索」,㈢案係指「上訴人不服1月9日經被上訴人遞送4封已封緘與被上訴人利害衝突之訴狀予司法偵查機關,卻遭被上訴人於1月10日以封緘不合法強制退件,上訴人『被』自願自行啟封」。嗣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監聽案違法。3、確認檢查收發公文書有無違禁品之管理措施違法,准許受刑人封緘收發公文。4、確認被上訴人搜檢身體物品不合法,『必要』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旨趣為限。」(本院卷第29頁),且於上訴理由狀記載:「㈠捨棄原先釋憲之贅語,請逕忽視,合先敘明。」等語。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確認㈠、㈢案違法(即請求確認監聽案及被上訴人檢查收發公文書有無違禁品之管理措施違法),並未就㈡案(即被上訴人搜檢身體物品)請求確認不合法,是上訴人上開關於不服原判決之廢棄請求,其中就確認監聽案及被上訴人檢查收發公文書有無違禁品之管理措施違法以外之部分,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監聽案違法」部分:
1、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監獄行刑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二、不加監視。」分別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基於維護機關及受刑人之安全,並防止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發生,應對受刑人加以監視。查,本件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並無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得不加監視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監禁之舍房裝設監視器,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判決認定上開管理措施係屬合法,於法亦無不合。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4小時於舍房裝設隱藏式竊(錄)聽設備竊(錄)聽平日言論、談話,而非監視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24小時於舍房裝設隱藏式竊(錄)聽設備竊(錄)聽其平日言論、談話為真,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第1項)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第2項)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明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監視。即為維持監獄、看守所之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仍得對受刑人、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以上既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僅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對於受刑人之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戒護及監視受刑人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受刑人並未被排除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客體之外,且矯正法規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搜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矯正法令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裝置竊聽設備以應其需要云云,洵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檢查收發公文書有無違禁品之管理措施違法,准許受刑人封緘收發公文」部分:
1、按「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著有明文。由上可知,受刑人發受書信,監獄長官仍得於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範圍內予以檢查。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其於107年1月9日擬寄送予司法偵查機關之4封已封緘之訴狀,在未完全排除是否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情況下,以啟封並接受檢閱,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亦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寄送予司法偵查機關之書信僅有登記權而無檢核權,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固規定:「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然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長官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於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範圍內有檢查之權限。準此,上訴人就其寄送(或收受)予司法偵查機關之書信,尚難謂被上訴人在維護監獄紀律之情況下,絕對不得施以檢核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可採。復按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矯正機關如何送達始為適法……說明:……三、按留置送達之真意,在於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收受,送達人應將送達之公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始為適法。是以,矯正機關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舍房內,符合上開適法原則,可供參考。惟前述方式並非唯一,其他符合上述意旨之法法,均屬之。……」等語。核上開函釋僅係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文書時,監獄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並非在解釋監獄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文書。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法務部函文,主張原判決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