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蘇秀山
蘇秀利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委託訴外人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至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調查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經調查結果,現況並無實體墳墓或墓碑形式存在,僅殘留一排砌卵石圍牆,面積計5.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依屏東縣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辦理查估計價。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28日陳情主張,為配合工程需要,於查估前先行遷移祖墳,其殘留之卵砌石能以墓基或墓基廓來認定,並以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予以補償等語。被上訴人認其請求與事實不符,乃以106年11月21日屏府水工字第10674079000號函回覆無法依墳墓標準來認定並核予補償費或發給救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墓基廓與整地是一體施工:⑴墓基廓施作:首須挖除地範圍內表面約45公分深有機土兌換成乾淨粉沙或沙土石,表土壓實後每漿砌30公分卵石牆乾凅後就要整地壓實1次,分層施作至預定高度約高5公分。⑵本案墓基廓四週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完好,墓基前端是1米高駁坎,左右兩側及背後是平均約1米高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尚存在。即現況殘留背面墓基牆確是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⑶其實際重建價格,墓基連整地費用在民間單個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2個則僅約20萬元至22萬元。
㈡、現場內容除調查照片外,被上訴人105年1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502432000號函附會勘設計單位檢附航空彩色照片標示規劃設計河道及現況墓廓實際標示說明內容,亦明確說明墓基廓實際位置。本案墳墓係於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之合法墳墓,依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查估基準無明確規範」規定下,將本查估補償案更正為墓基或墓廓來認定,約6.5米長2.5米寬2座(6萬元×2=12萬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而就原判決駁回之理由,則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