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文秀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接受訴外人周○君即億榮16號漁船委任,為其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TARUD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T君)、IBIN MUHIBI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I君)、NURROHMAD(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等3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招募、引進及申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就業服務事項,但卻將上開3名外國人自入境後帶至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鯕公司)從事卸漁貨、殺魚、清洗及分裝漁貨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前往文鯕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前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法媒介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外國人T君等3人至文鯕公司從事卸魚貨、殺魚、清洗及分裝漁貨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以106年7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2150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082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0日屏府勞工字第107124634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從申請T君、I君、N君來台工作開始,據億榮16號漁船實際負責人李明信於調查中稱:億榮16號的漁工都是我另外申請的境外漁工,並沒有申請來台的外籍漁工,至於億榮16號申請來台的漁工究竟有幾人在文鯕公司工作,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申請T君、I君、N君來台的雇主是億榮16號,然身為億榮16號之負責人卻對於T君、I君、N君全然不知情,可見億榮16號根本無申請外勞來台之意願與必要,是上訴人是否確實係真正為億榮16號仲介外籍勞工,已有可疑。
(二)交工時,上訴人員工詹文秀稱:我們在外勞入境前有通知文鯕公司的窗口余○燕主任,申請外勞的資料都是在文鯕公司簽約等語,此情與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相符;而交工後,上訴人員工詹文秀稱:因為億榮16號還沒有返港,所以外勞先在文鯕公司工作,薪資也都有正常支付,收取服務費時都是由文鯕公司主任余○燕通知我們,每次都是在文鯕公司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T君、I君、N君始終在為文鯕公司工作確係知情。
(三)再參以T君、I君、N君於調查及偵查中稱:在自己國內時,當地仲介就已經有告訴我們是來當廠工,不是漁工,而我們從來台灣開始就一直都是在文鯕公司工作等語,益加難認上訴人對於T君、I君、N君確係於文鯕公司工作毫不知情。
(四)且據上訴人之翻譯人員林○婷稱:公司是派我到文鯕公司處理外勞事務,所以我才會以為I君是文鯕公司所申請,透過上訴人合法引進的外勞等語,故既是上訴人指派員工前往文鯕公司處理外勞事務,且連上訴人自己之員工都認為該3名外勞係文鯕公司所申請,可見上訴人對於T君、I君、N君確係於文鯕公司工作確屬知情。
(五)復據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教於調查中稱:因為文鯕公司申請外勞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才會用億榮16號的名義去申請,雖然是以漁工的身分申請,但是外勞們在印尼的時候就已經有先告知是到文鯕公司當廠工等語;及文鯕公司負責人張淑芬於勞工局談話中表示,上訴人會到文鯕公司來算薪水、收服務費,外勞都住在文鯕公司,這些上訴人都是知道的等語,可見上訴人辯稱:並未被告知T君、I君、N君在文鯕公司工作,直至其被查獲始知云云,有悖於真實。
(六)承上各點,足見上訴人於T君、I君、N君來台工作時起,即已明知T君、I君、N君均係在文鯕公司工作之情事,然未對雇主加以勸阻,反倒始終前往文鯕公司收受仲介費,處理外勞事務,明顯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億榮1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與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簽定委任契約及契約履行期間,上訴人已多次向渠等強調應注意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亦均經渠等表示清楚了解,是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及受任之義務。甚至上訴人將外勞T君、I君、N君等3人交予文鯕公司時,亦有告知其就業服務法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更有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為證。上訴人對於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管理、使用外籍船工行為無從置喙,僅能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要求渠等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上訴人實無知悉及制止之可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實難認定上訴人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既已善盡受任人之義務,應不具有可責性,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原判決以「億榮16號之負責人對於T君等3人引進全然不知,可見億榮16號根本無申請外勞來台之意願與必要,是原告是否確實係真正為億榮16號仲介外籍勞工,已有可疑」,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惟上訴人與文鯕公司簽定委任書時,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教表示億榮16號漁船之實質船主李明信為文鯕公司股東之一,是委任上訴人同時辦理文鯕公司聘雇之製造業外勞及億榮16號漁船之外籍船工,並分別簽有委任契約書,渠等既然均簽有合約書,亦可認定確有引進外籍漁工之事實,僅係基於漁船尚未入港,而無法於億榮16號漁船提供勞務,至於訴外人文鯕公司擅自挪用漁工之違法行為,實非上訴人所得掌控。是原審認定億榮16號漁船未申請外籍漁工來台乙節,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三)原判決以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教及T君等3人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於T君等3人來台工作時起即已明知均係在文鯕公司工作之情事,然未對雇主加以勸阻,反倒始終前往文鯕公司收受仲介費,處理外勞事務,明顯未善盡受任事務乙節,亦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蓋依據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4000853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載(上證2):「…已明確告知雇主不得使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經雇主簽認在案。則本件雇主徐君及邱君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否仍為訴願人未善盡受任義務所致,似值商榷;又揆諸前揭法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及外國人分別簽訂書面契約,原處分機關應再予查明該等契約內容或究有無其他與受任事務相違背之具體事證或行為,足資證明訴願人並未善盡受任義務,而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是上訴人與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等簽定委任契約時,及契約履行期間,已經多次向僱主強調應注意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亦均經渠等表示清楚了解。此有文鯕公司聲明書乙份可證,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雇主法令義務,為雇主仍執意違法,實非上訴人所能避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8、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就業服務法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許可制,該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旨在避免不實之申請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正確性,妨礙外國人之管理及就業市場秩序;而所謂不實資料係指與申請事實不符之資料。另該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則旨在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未善盡受任事務,提供雇主錯誤資訊或未提供正確資訊,而造成雇主違法;故必須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二)原判決既引述億榮16號漁船實際負責人李明信於調查中稱:億榮16號的漁工都是我另外申請的境外漁工,並沒有申請來台的外籍漁工,至於億榮16號申請來台的漁工究竟有幾人在文鯕公司工作,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及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教於調查中稱:因為文鯕公司申請外勞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才會用億榮16號的名義去申請,雖然是以漁工的身分申請,但是外勞們在印尼的時候就已經有先告知是到文鯕公司當廠工等語;以及T君、I君、N君於調查及偵查中稱:
在自己國內時,當地仲介就已經有告訴我們是來當廠工,不是漁工,而我們從來台灣開始就一直都是在文鯕公司工作等語。則依原審查得之證據資料顯示,億榮16號漁船顯然明知並有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T君、I君、N君為文鯕公司工作,且文鯕公司亦顯然明知並有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聘僱億榮16號漁船所申請之印尼籍T君、I君、N君為其工作,渠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並非由於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而上訴人顯然於103年2月5日與億榮16號漁船簽訂委任契約時,即已明知億榮16號漁船聘僱外國人並非要供自己海洋漁撈工作使用,而係要供文鯕公司作為廠工使用,否則印尼籍勞工T君、I君、N君於自己國內時,當地仲介如何告訴T君、I君、N君來臺灣是當廠工,不是漁工,此參億榮16號漁船實際負責人李明信於103年10月3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陳述:「(問:是否有以億榮16號漁船申請來台的外籍漁工,卻未在該漁船工作,而在其他工廠從事勞工工作的情形?)有的,……因為我億榮16號漁船可以申請20名外籍漁工,而實際上該漁船只需要14名漁工,再加上我係文鯕公司股東,而該公司需要外勞工作,所以我才會將申請來台的20名外籍漁工,請仲介公司將其中的6名送到文鯕公司工作。(問:仲介公司是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14名外籍漁工的薪資是我支付給仲介公司的,另外6名在文鯕公司的外勞,薪資是陳○教支付給仲介公司的,所以他們應該知情。」等語益明(詳見原處分卷第76-77頁)。則上訴人於接受億榮16號漁船委任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宜時,既已明知億榮16號漁船聘僱印尼籍勞工T君、I君、N君並非要供自己海洋漁撈工作使用,而係要供文鯕公司作為廠工使用,其仍接受億榮16號漁船委任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宜,使文鯕公司有以不實資料取得聘僱外國人名額之違法效益,僅就此節,已足認上訴人係提供與申請事實不符之雇主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原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始為適法,從而原處分錯誤援引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雇主因就業服務機構於執行業務時未善盡受任事務造成雇主違法)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於法即有違誤,本應予以撤銷,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所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仍不宜予以撤銷變更,是仍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236之2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此可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縱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雖有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據,然依本院上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仍應予以駁回,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