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榮朝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區○○○街○○號六樓之18),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配偶張裔芳(下稱上訴人配偶) 民國107年8月31日跨機關通報服務項目「以戶籍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以上訴人配偶所有坐落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嗣經上訴人配偶107年9月7日以電話申明擇定947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被上訴人臺南分局遂以107年9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947地號土地自10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同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地土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各縣以一處為限。但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適用供自住用房屋之優惠稅率,則全國以3戶為限。現行之租稅法制,造成上訴人與配偶一個家庭有兩處房地,在無出租且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下,其中一處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適用優惠稅率,另一處房地則僅房屋稅適用優惠稅率,房屋基地之地價稅則適用一般稅率。同樣是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土地,卻割裂適用不同法規之不同稅率,可見土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竟適用上開法規,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財政部103年訂定之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適用供自住使用房屋之優惠稅率者,總數全國3戶以內。然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數十年來未修正,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為此請求裁定暫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
(三)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客體本有不同,分別適用於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其有關租稅及減免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本件係地價稅徵收,自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所謂「一處為限」,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而言,其他直系親屬則不在此限。又計算範圍則以土地稅法施行區域內(即全國)為準,非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準。上訴人比附援引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土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5條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17條:「(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
3、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其他供住家用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4、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二)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至於各項構成要件之內容如何,則屬立法者基於租稅政策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現行法制就土地及房屋之持有稅,分別課以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以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為其課徵之法律依據,就租稅發生及減免優惠之構成要件,各有其不同規定。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3項規定意旨,就自用自宅用地課徵之地價稅,給予較低之優惠稅率,惟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適用,以一處為限。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意旨,就供自住使用房屋課徵房屋稅,給予較低之優惠稅率,惟對享有房屋所有權之個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適用,設有總戶數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限制。依上開分析,可知自用自宅用地之地價稅減免、供自住房屋之房屋稅減免,兩者各有不同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分別適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上訴人配偶就其所有坐落戶籍地之947地號土地,亦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兩筆土地同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以一處為限」規定不符,嗣經申明擇定以947地號土地作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標的之事實等情,核係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並無違反證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及其配偶分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947地號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地價稅率,嗣後既經申明擇定以947地號土地為適用標的,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以一處為限」之判斷標準,自應僅就947地號土地一處適用優惠稅率,而排除適用於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除以107年9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947地號土地自10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另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認原處分合法,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已論明:「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土地及房屋)本有不同,適用之租稅及減免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且分別於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及房屋稅條例(自住住家用房屋)明定在案。土地稅法與房屋稅條例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適用客體亦不同,本件係地價稅徵收,自應依土地稅法規定,不得比附援引房屋稅條例。從而,原告(即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房屋稅條例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爭議應參照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2項及自住房屋認定標準第2條有關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者,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土稅法第17條第3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云云,核屬上訴人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並無可採。又原判決適用之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經核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或其他違憲情形,本院並未形成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之確信」,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