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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被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立人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高雄市富生診所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派員至該診所查察,發現訴外人葉惠瑜護理師未向主管機關為執業登記,即於107年3月19日起於富生診所執行業務,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同日並查獲該診所有多名訴外人即張簡梓妘、吳仲鎰、江宗禧等醫師未經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該診所執業,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核已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開立高市衛醫字第1073313370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此乃憲法賦予之工作權利及自由。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2項並明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107年11月19日及107年11月22日會議決議,屬免事先報准之適用。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臨時性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原判決所引用法條未更新,不符行政訴訟從寬從新之原則。

(二)訴外人葉姓護理師,於107年3月19日起並未執行護理業務,只協助行政作業,但同年3月23日已有攜證件到職,並準備同日辦理執業登記,而因衛生局查訪而延誤,此乃不可抗力。而另一劉姓護理師,因母病而請假,並非可預期,加上患者情緒不安。且依一般登記流程,執業並同日登記即可。

(三)因不符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及行政法之諸多原則,因而提起上訴,以維司法之公平正義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

(一)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7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另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又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此乃憲法賦予之工作權利及自由。…」,上訴人並新提出高雄市醫師公會通知函,援引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修正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之見解(即108年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117號函),而自行認定其「屬免事先報准之適用。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臨時性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地方法院所引用法條未更新,不符行政訴訟從寬從新之原則。」云云。查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簡梓紜、吳仲鎰、江宗禧等三名醫師(分別執業登記於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非凡診所)未經事先報准,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富生診所執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其情形屬免事先報准。然比較衛福部106年6月1日函及108年1月17日函,新增之第8款免事先報准之情形,僅限於「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診所間」,與本案情形以醫師個人支援之情節完全不同,自無法相比擬。再者,本案亦均無108年1月17日函釋中說明三第1款至第8款任一情形,亦即,前開3名醫師均應事先報准,始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故上訴人曲解108年1月17日函釋,意圖混淆事實,所辯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葉姓護理師…民國107年3月23日已有攜帶證件到職,並準備同日辦理執業登記,而因衛生局查訪而延誤,此乃不可抗力。而另一劉姓護理師,因母病而請假,並非可預期…。」云云。惟,訴外人葉惠瑜身為護理專業人員,對於護理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之規定知之甚詳,捨此不為而拖延登記,如無故意,亦有過失,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不可抗力。另劉姓護理師未受被上訴人行政裁罰,亦與被上訴人就本案裁罰上訴人之督導責任無涉,上訴人恐係張冠李戴。

(四)上訴人又辯稱:「因不符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及行政法之諸多原則…」乙節。惟,上訴人與張簡醫師等人係違反不同之法律規章而遭被上訴人裁處,於違規主體及違規行為均不同之情形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置辯,曲意指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理由,懇請依法予以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條之2有明文規定。

是醫師於非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而不須事先報准者,限於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等情形。本件訴外人即張簡梓妘、吳仲鎰、江宗禧等醫師未經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2日於該富生診所執業,係個人行為,非屬醫療機構間之支援,自不符免事先報准之情形,上訴意旨認本件情形應免事先報准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係法定最低度罰鍰,自無違比例原則;而訴外人即護理師葉惠瑜、醫師張簡梓妘,吳仲鎰及江宗禧係因個人違反護理人員法及醫師法而另由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裁罰,與上訴人因身為富生診所負責醫師,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經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受裁罰者、所涉法益及所犯法條均不相同,上訴意旨認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情形,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