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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張森陽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賢義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下稱417地號土地,面積224.36平方公尺)、423地號(下稱423地號土地,面積250.0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區○○街○○○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嗣被上訴人為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區○○○○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需使用上訴人所有417地號、4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須使用417地號土地27.14平方公尺、使用423地號土地33.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渠,以107年1月12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0103491號函(下稱107年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償金新臺幣(下同)99,196元(417地號土地補償44,170元、423地號土地補償55,026元)在案。其後,上訴人對償金發放程序及數額計算有所爭執,於107年2月7日以訴願書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依訴願程序將上開訴願書函送臺南市政府,後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3月12日府法濟字第1070294066號函復被上訴人應先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異議處理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以107年4月3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0364278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經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7676號函示後,被上訴人即以107年5月1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0504266號函(下稱107年5月10日函)復上訴人,略謂:有關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南市政府發布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下稱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計算償金,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1月12日函及107年5月10日函等2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臺南巿政府將其依下水道法規定之業務事項,以101年7月27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布制定「臺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是被上訴人對於辦理下水道法規定之業務事項,有關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維護及疏濬事宜,自有合法之管轄權,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具有合法之權限。準此,臺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即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之訴願管轄機關。

(二)臺南市○○○○○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授權訂定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經機關首長簽署並刊登政府公報後,以101年2月16日府水污字第1010111915號令發布實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上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固因未列明法律授權之依據,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但仍符合同法第160條行政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管線工程範圍僅使用上訴人417地號、423地號部分土地(使用417地號土地27.14平方公尺、使用423地號土地33.81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1月12日函通知領取土地使用償金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後,被上訴人業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0364278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經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7676號函示略謂:旨揭土地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市府發布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計算償金等語,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函示執行,自無違誤。

(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有土地下因下水道機構工程上之必要得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並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償金(埋設物投影面積1.5倍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0.05持分百分比),並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使用417地號、423地號部分土地,得領取償金共99,196元(鹽北段417地號土地補償4萬4,170元、鹽北段423地號土地補償5萬5,026元),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對償金數額計算有所爭執,主張償金計算,短計使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並忽略「永久性」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年數,導致償金偏低,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情事云云。惟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係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之裁量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應遵守並據此核算償金,且查該基準所謂償金與補償費不同,補償費乃臨時性,適用第5點計算,償金則適用第4點以較高之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本件「非補償費」而係「償金」,自應依償金計算,此有償金計算方式附卷可稽,並未以臨時使用之第5點補償費計算,自無償金偏低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均依上開基準核算,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認埋設污水管渠使用系爭土地為「臨時使用」而適用下水道法第16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3點及第5點等規定計算償金云云,亦屬誤解法令規定。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152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有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可證。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之建物,有埋設下水道管線等設施接用住戶污、雨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確實需使用系爭土地方得進行。且施工確實需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亦僅分別使用417地號27.14平方公尺、423地號33.81平方公尺,況施工後已恢復馬路原狀,此有相片2幀可憑,故被上訴人於此增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之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達成上開解決住戶排放污雨水之行政目的,雖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然亦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相當。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污水工務所107年7月6日(107)永康管線三字第03194號書函說明:「……四、配置於訴願人土地(鹽北段417及423號)之污水管線PBa085、PBa086,除考量後續鄰近區域之用戶銜接需求,且該管段非屬該區域污水管線水系之最上游管段,尚有銜接上游管線PBa077~PBa084等8段管線之必要,已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足佐證。況本件並未使用橫向管渠之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橫向管渠之開挖面積云云,亦僅臆測,將來是否使用,則屬未定,自無須考慮橫向部分,且將來如有使用橫向管渠之必要,自應依使用面積支付償金或補償費,自不待言。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示之損害最小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相當,自屬適法之處置,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7年6月7日提起訴願前,業以107年2月2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0251355號函,將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通知上訴人在案,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通知上訴人,償金發放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即無給予徵收補償費之法定義務,且本件乃因下水道管線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渠,土地現況為臺南市○○區○○街○○○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尚非土地徵收權責機關,是否應辦理徵收補償,核屬另一事件,與本件尚屬無涉,上訴人如自認國家應依法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自得依其自認之相關法律依法請求,與被上訴人裁量權無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土地徵收之處理為裁量怠惰云云,尚有誤會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核發補償金,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之法位階為行政規則,縱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其法位階亦未因此而改變。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既未有任何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如何能夠限制及剝奪人民之權利?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既無法律之明確授權,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原判決未查,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計算之補償費並無違誤,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受行政規則之拘束,縱使行政規則已形成行政慣例亦然,行政法院亦得審查行政規則是否遵守上位規範及法律意旨。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之法律性質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為行政規則中之裁量基準,可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該裁量基準之拘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政府開闢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尚遭政府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等等,中央主管機關迄今未核准辦理徵收,已受特別犧牲,嗣被上訴人又因公益需求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渠,上訴人為公益之達成顯已逾越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惟被上訴人就其所埋設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僅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核定一次性核發99,196元之補償金予上訴人後,便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實無法真實反映上訴人因特別犧牲所受之損害,自與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永久性侵害顯不相當,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又系爭土地之整體現實土地市場價值已因被上訴人下水道管線之埋設,而產生減損,對上訴人財產權所造成之永久性損害,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可受到之財產權保障,並非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發放99,196元之補償金便可以彌補,單就被上訴人所挖出之土方體積(以立方公尺計算)出售,被上訴人即可獲得與99,196元相當,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所計算之補償金尚不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亦徵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所計算之補償金與人民所受到之永久性財產權損害間不具有補償相當性。既然被上訴人施作污水下水道係永久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計算補償金之基準至少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該地號每年土地公告現值10%實際使用年數」或第30條「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計算標準相當,方與上訴人因公益需求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相當,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同樣係因公益而使用人民之私人土地,卻未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規定之償金計算標準,顯係就相同之情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意旨。原判決雖稱被上訴人係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補償金,並非依第5點臨時性使用土地之規定計算補償金,自無償金偏低情事,惟觀諸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並未明定係適用於永久性使用人民土地時,計算補償金之依據,原判決恣意解釋並認定被上訴人得以該規定作為核算永久性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依據,復未說明如何認定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規定便係針對永久性使用人民土地時,計算補償金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觀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污水工務所107年7月6日(107)永康管線三字第03194號函:「說明:……惟後續用戶接管標,設計以鄰近區域用戶就近銜接原則,部分用戶連接管線銜接至公共污水人孔需配置於訴願人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並非僅直向管渠使用417地號土地27.14平方公尺及423地號土地

33.81平方公尺而已,未來用戶排水設備在連接直向管線尚會再使用系爭土地開挖橫向管渠之其他面積,足證被上訴人計算補償金之系爭土地面積有所違誤,被上訴人卻僅以系爭土地直向管渠開挖之部分面積計算補償面積,漏未計算橫向管渠通過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判決未查,遽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計算償金共99,196元,並無違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僅規定,使用土地償金按施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若日後有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時,再依同基準第4、5點支付償金或補償費,且遍觀下水道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機關徵收使用土地,亦未有任何與「徵用」相關之規範,則依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58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或徵用程序,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述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有所論述,顯係對上訴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置而不論,而逕認定原處分適用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無違誤,自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且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永久使用必定會超過3年,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卻未賦予人民得主動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或就其特別犧牲之權利為相當補償之規定。同樣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公益之需要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卻未採取同樣得向國家請求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實已對本質上為相同之事務而為不同之處理,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相較之下,顯有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要求之平等原則容有未合。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明確表示國家若人民之私人土地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應賦予人民主動的土地徵收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事實背景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方永久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甚鉅,卻未給予因公用地役關係土地被使用之上訴人主動之徵收請求權,其分配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不具實質關聯性,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規定之意旨相悖。再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件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既已使用系爭土地,與受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土地相同,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均係因公益而受到特別犧牲,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自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權利,方與平等原則無違。另縱認辦理土地徵收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之,應不得以上訴人無主動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發放補償金並無違誤、本件適用下水道法與土地徵收條例無涉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綜觀原判決內容,均未論及同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公益之需要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卻得以為合理差別待遇,不賦予人民請求國家徵收之主動權利之理由為何,顯見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本件若僅有直式污水管通行系爭土地,而臺南市○○區○○里○○街○○○巷○號至15號及2號至32號住戶污水管路並無橫跨系爭土地,則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即可不必經過系爭土地,得以改道通行塩北段231地號或434地號即可通達其他污水主幹道。換言之,若無橫向管渠設計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下水道工程即不必通行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損害較少之處所得以埋設下水道管線,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將下水道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顯與比例原則中「合適」、「必要」、「合比例」之要求未合,亦未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確實需只用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逕認原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卻未說明若只僅埋設直式管線為何無法選擇通行其他私人土地之理由為何,為何通行其他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107)永康管線三字第03194號函已載明未來將有系爭下水道系統之橫向管渠通過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卻稱橫向管渠僅係未來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將來如有使用會再依法計算補償云云,兩者之間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實則,被上訴人透過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4條所規定之各項下水道系統圖說,便得以明確知悉系爭下水道工程是否會有橫向管渠之設計,及橫向管渠是否會通過系爭土地。詎料,原判決未調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答辯相互齟齬之處,復未審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4條所規定之各項下水道系統管線縱橫斷面圖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第13款、第15款規定之徵用土地計劃書內應載明「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橫向管渠之開挖面積,僅屬臆測,將來是否適用,則屬未定,自無需考慮橫向部分,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重大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置而不論,有應調查而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敘明。

(二)次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立法理由表明:「下水道工程常須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爰於第1項明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等權益,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增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況且,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在一定範圍內,使用該土地,並非完全妨害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故法律規定,只支付償金即可,自無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22號、78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觀之,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性質與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土地間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相當,亦即其雖有少部分限制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所賦予之所有權能,但其限制程度,於私法關係而言,尚未達至需以民法買賣、租賃等法律關係介入相鄰地所有人間之必要;於公法關係上,因其尚未完全妨害埋設地所有人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也無需藉由土地徵收程序將埋設管渠之土地予以徵收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必要,此與公路或捷運穿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下且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情形(參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顯有差異,自不應比附援引。

為此,立法者方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明示,埋設管渠之機構只需對埋設地所有人採取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支付償金即可。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本法第14條……規定支付之償金……,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足徵立法者亦肯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償金並非徵收土地之補償對價,且進而允許償金之標準由各直轄縣市政府自行裁量,則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所訂定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性質上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之事項,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本得由直轄縣市政府以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之。況佐諸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2點(本院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頒訂之高雄市○○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第3條(本院卷第77頁)規定,均與臺南市政府頒訂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償金之方式相同,已慮及個別適用之一致性與公平性,而本件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並無較諸其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標準為低,自屬適切之裁量準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就其埋設管渠使用系爭土地計算償金99,196元乙節,並無違誤。乃上訴人上訴主張臺南市政府頒訂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僅為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法院無拘束力,且與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平等原則相違,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埋設管線受有特別犧牲,理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規定計算償金,詎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誤云云,尚屬無據,不應採取。

(三)次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是否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乙節,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152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之建物,有埋設下水道管線等設施接用住戶污、雨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確實需使用系爭土地方得進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污水工務所107年7月6日(107)永康管線三字第03194號書函說明:『……四、配置於訴願人土地(鹽北段417及423號)之污水管線PBa0

85、PBa086,除考量後續鄰近區域之用戶銜接需求,且該管段非屬該區域污水管線水系之最上游管段,尚有銜接上游管線PBa077~PBa084等8段管線之必要,已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足佐證」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3至14頁),是以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現況、與上游管段連接必要、與系爭土地兩側住戶排水銜接需求等事項詳予斟酌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雖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下水道管線工程即可不必經過系爭土地,得以改道通行鹽北段231地號或434地號即可通達其他污水主幹道;況被上訴人透過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4條所規定之各項下水道系統圖說,便得以明確知悉系爭下水道工程是否會有橫向管渠之設計,及橫向管渠是否會通過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未考量橫向管渠之開挖面積,且未計入應補償之數額,即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本為鋪設柏油之巷路,且兩側住戶林立,有排水銜接需求之事實,有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現況簡圖、2012年1月Google街景照片、2017年9月現況照片等文件(第49、117至118頁)可證,姑不論上訴人所指從鹽北段231地號或434地號土地亦可連接其他污水主幹道,但其他土地顯然無從達致原判決前揭敘明之土地現狀及配合各項行政目的之需求,則其他土地自不該當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所指「損害最少之處所」要件。其次,被上訴人本次施作之下水道管線工程確僅使用417地號土地27.14平方公尺、使用423地號土地33.81平方公尺,且埋設管線完竣後已恢復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樣貌,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判決書第13頁),則系爭土地尚未就兩側住戶橫向排水銜接進行施作,本無須將尚未規劃且未施作之橫向管線計入償金支付項目之中,乃上訴人逕以將來有兩側住戶排水銜接設計與規劃之不確定事實,納入本件償金之計算基礎,並藉以指責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未調查橫向管線埋設面積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