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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被 上 訴人 陳勇成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後變更為鄧明斌,經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以107年8月9日自元誠鋼鐵有限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1年又221日(以31年又8個月計),已年滿58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7年8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前係亞泰東昇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至87年12月8日退保,因亞泰東昇公司尚積欠87年7月至87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5元,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2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亞泰東昇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7年11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156號爭議審定書(下稱107年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老人年金每月17,563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107年8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老人年金每月17,563元之行政處分,係以:

(一)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為63歲,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檢據申請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12年7月)止,依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1,954元,並依該金額減給20%每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7,563元,則經上訴人核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惟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規定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故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而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三)亞泰東昇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7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意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為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是上訴人對亞泰東昇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請求權,經其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7度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為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又上訴人對亞泰東昇公司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已無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

(四)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故為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均乃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以,上訴人基於職權戮力落實上開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因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之衡平,混淆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復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即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為亞泰東昇公司欠費期間之負責人,對於亞泰東昇公司欠費應負繳納之責,是其應於繳清該亞泰東昇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就被上訴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主張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以其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要件之事實,而於107年8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亞泰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而亞泰東昇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為由,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屢經被上訴人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實有未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上訴人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老人年金每月每月1萬7,56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主張:

1、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上訴人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上訴人並無裁量權,是以,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又該條規定但書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部分,係因「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以放寬。惟本件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況其欠費期間亦以負責人身分由該單位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卻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故意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被上訴人要無受保護之必要。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2、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縱認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且以負責人身分由該單位加保,惟非但不思照拂員工負擔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尚且積欠自己之保險費,故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已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及健全勞保基金財務,已失受保護之必要,併請斟酌。

3、綜上,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應考量現行勞保制度之健全及穩定,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亞泰東昇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既為事實,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被上訴人既為該單位負責人,對於該單位欠費應負繳納之責無容置疑,是其應於繳清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上訴人對該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惟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

2、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二)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此即說明縱為民生福利之故而對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而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性質,具有風險分攤、社會互助、強制原則之特性,故對勞工保險效力之限制,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費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之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故勞工保險本質仍非屬社會福利,也非國家之恩給。而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部分輔以提存準備金,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只是被保險人量能負擔而已),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

(三)又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佐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要素觀之,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

(四)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謂:「投保單位負責人依法加保為被保險人,其於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需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另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亦謂:「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開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無法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是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自元誠鋼鐵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1年又211日(以31年又8個月計),已年滿58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並於107年8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為63歲,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檢據申請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12年7月)止,依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萬1,954元,並依該金額減給20%,其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7,563元;其次,被上訴人於亞泰東昇公司86年12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均為該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且從未曾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亞泰東昇公司有積欠87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56,285元,經上訴人迭催未繳,後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88年度執字第11465號債權憑證、88年度促字第20398號執行名義後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乙節,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又查,亞泰東昇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公司所在地即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6樓),且從未變更登記。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是亞泰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建中向伊借用名義申請設立等語。甚且被上訴人於亞泰東昇公司87年6月16日成立投保單位後,隨即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直至同年12月8日始行退保等情,復有亞泰東昇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96至103頁;原審卷第8頁)。由是觀之,亞泰東昇公司係被上訴人同意提出身分證件、住所資料後所設立,且被上訴人對其擔任亞泰東昇公司負責人之情,知之甚詳,姑不論其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確有任職於該投保單位之事實。今被上訴人既身為投保單位亞泰東昇公司之雇主卻未曾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費,足見其身為亞泰東昇公司之員工亦未曾繳納勞保費予亞泰東昇公司。依此,被上訴人就其身為投保單位亞泰東昇公司之雇主確實具備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又不存在其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給亞泰東昇公司之除外情事,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但在被上訴人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前,上訴人尚無終局履行保險給付之法定義務。從而,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存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而暫行拒絕給付其老年年金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六)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之理由,無非係以勞保費乃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之基本稅賦,不得因被保險人僅因欠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也不能單純僅因投保單位欠繳保費,卻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表明拒絕給付,何況立法已賦予保險人以加徵滯納金、進行訴追及執行程序等手段以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不能因其怠於行使權利,於其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公益之名,拒絕對被保險人履行給付。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費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消滅時效,而公法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縱然獲得清償,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義務,故上訴人不得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藉暫行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性質,具有風險分攤、社會互助、強制原則之特性,並非社會福利或國家之恩給,且其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乙節,已如前述,若勞保被保險人均容許其不繳納保費而仍得享有保險人提出之保險給付,此不僅課保險人過重之照顧義務,並使保險人財務周轉困難、動輒陷於破產危機,也對其他循規繳納保費之被保險人形成不公平之對待,進而否定強制保險所欲建構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根本理念。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依前所認,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合。且此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依法條文義亦與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因此原判決認「如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等語,尚有未合。

2、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亞泰東昇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7年間,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內消滅,是本件上訴人對亞泰東昇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係亞泰東昇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已有特別規定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5年消滅時效,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費給付請求權則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但足以顯示立法者於勞工保險條例制定當時,已肯認被保險人之保費給付乃為勞工保險制度得以順利運轉之重要關鍵。乃原判決無視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人暫時拒絕保險給付制衡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之機制,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藉暫行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等語,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老人年金每月17,563元之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身為亞泰東昇公司負責人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