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游文萍

江琬瑜陳婉婷被上訴人 劉茂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業經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87年12月15日自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9年又28日(以9年1個月計),已年滿70歲,遂於101年7月1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自78年11月18日至87年12月15日於三勝公司加保期間為該公司負責人,因三勝公司尚積欠86年8月份至87年7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6年2月份(差額)、3月份至87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經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上訴人乃以101年7月23日保給簡字第101041051886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敘明俟三勝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4日再函請上訴人發放勞保老年給付,經上訴人重新審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三勝公司86年至87年欠費期間及100年10月7日申請廢止時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另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未繳納,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7日保普簡字第1010410518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3,554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與原審判決意旨,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三勝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時,即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之抗辯云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可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特別法」,上訴人處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上訴人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上訴人並無裁量權,是以,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2、該規定但書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部分,係因「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況其欠費期間亦以負責人身分由該單位以當時適用之最高投保薪資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卻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故意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被上訴人要無受保護之必要。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3、縱認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已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及健全勞保基金財務,已失受保護之必要。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為求裁判見解之統一,即應認有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

六、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上訴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規定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抗辯之爭執,目前於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裁判見解有所歧異,茲分述如下:

(一)否定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1、按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

2、勞保局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勞保局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勞保局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單位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

3、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於勞工保險,即在於填補因保險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只是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法文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既然不得終局拒絕保險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有獲清償之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行拒絕給付受有折損等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行拒絕給付時,所應為之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

(二)肯定說: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1、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此即說明縱為民生福利之故而對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而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性質,具有風險分攤、社會互助、強制原則之特性,故對勞工保險效力之限制,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費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之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故勞工保險本質仍非屬社會福利,也非國家之恩給。而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部分輔以提存準備金,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只是被保險人量能負擔而已),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

2、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等語,佐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要素觀之,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謂:「投保單位負責人依法加保為被保險人,其於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需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另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亦謂:「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開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無法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是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4、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況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已有特別規定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5年消滅時效,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費給付請求權則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但足以顯示立法者於勞工保險條例制定當時,已肯認被保險人之保費給付乃為勞工保險制度得以順利運轉之重要關鍵。

七、綜上所述,本件所涉前揭法律問題,目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確有歧異,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