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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邱士榮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本人轉讓巨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歆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始向被上訴人補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上訴人審認上開交易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1,0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02,872元,應補稅額10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91,3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45,65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9,130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2年度轉讓巨歆公司股份1,000股予訴外人鄭水竹,並於民國102年4月8日收取股款2,000,000元,嗣於106年7月6日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項下,補申報收入總額2,000,000元與成本及必要費用1,000,000元,所得額1,0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巨歆公司未依公司相關規定發行股票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其所得讓者,即屬股東股份之轉讓,非股票之轉讓,依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號函釋,上開交易即屬財產交易所得。

(二)上訴人於巨歆公司持有股份且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原處分卷97頁),其對於該公司非股票發行之公司及該公司於102年間與亞源公司合併而轉予鄭水竹股份等情,有合併契約影本(原處分卷第141-143頁)在卷足稽。是其對於轉讓者係股份非股票一節,即應知之甚詳,是以,其交易者即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至明。上訴人竟自認係證券交易而未申報當年之財產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所為無故意過失之期待可能性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於臺北國稅局進行調查後始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所得,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且上訴人疏未注意,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不予處罰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原按所漏稅額91,300元處0.5倍之罰鍰45,650元,復查階段審酌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4日繳清應補稅額100,394元,衡其違章後態度良好,且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減20%,乃按所漏稅額處0.4倍〔0.5倍x(1-20%)〕罰鍰36,500元,應已考量本案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權,倘因立法之疏漏,法律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避免該規範違反憲法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上訴人於原審中不斷指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僅其股份之流通性較差而已,股票所表彰實乃股權,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其股權作用實無二致,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1978號判例及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號函示(下稱財政部80年4月30日函)均以有無發行股票,作為認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交易係屬財產交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或證券交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之1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區別標準,而認定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屬財產交易,忽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進而決定有無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或得半數免稅之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是若財政部的目的是增加稅收,理應將有發行股票而流通性較佳之證券交易列為財產交易,並納入所得課稅才是,怎會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免納入所得額剛好相反?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甚為明顯。」準此,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條文違憲甚明,原審未依合憲性解釋填補該違憲情形,反僵化以文義適用前開條文,其判決違背法令(即平等權、實質課稅原則、法官依憲法審判義務)。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原核定、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部分、原裁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161條之1第1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第16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第3項)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第162條之2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3、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3項)前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第2項)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第35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核與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有別。而所謂證券交易,係指買賣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其中所指公司股票,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2條之2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上述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者,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有價證券。是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即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

2、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60號、第685號解釋參照)。按有所得即應課稅,有關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收入是否課徵所得稅,關鍵在於該股份轉讓所得是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時刪除第4條之1但書規定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是以,財政部80年4月30日函:「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3、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業如前述,且此為立法選擇,自無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亦不存在法律漏洞,不生法律漏洞填補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區辨股份與股票而適用不同之課稅標準,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以及平等原則,原審未依合憲性解釋填補該違憲情形,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