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經增泰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林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2月,在被上訴人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上訴人對其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第6類別責任分數。上訴人不服,認為應更定為第5類別,遂請求被上訴人更改,惟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處分,並更改責任分數類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7178391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定應執行刑13年2月折抵刑前感訓處分344日應執行刑為12年2月20日,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原適用系爭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12年以上15年未滿)更改為第5類別(9年以上12年未滿)」有誤認上訴人訴訟事實及主張,是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458條暨監獄行刑法第2條等綜合理解,得知「監獄係國家刑罰權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係依檢察官開立之執行指揮書為依據」而非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且由原判決稱「受刑人在監所開始執行徒刑之後,始有累進處遇方式之適用」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以「定執行刑13年2月折抵刑前感訓處分344日執行刑剩12年2月20日,於99年7月23日入監接受行刑累進處遇,復於縮短刑期174日(至107年6月止)執行刑剩11年8月16日,猶未更定處遇類別6(12年以上15年未滿)為類別5(9年以上12年未滿)」為有理由,原判決未於判決書中詳於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中第5類別為「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第6類別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並分4級定有責任分數。又按「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意旨,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係以其「刑期」而區分類別,且該刑期係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該刑期除「減刑」、「縮短刑期」而得調整類別外,尚不包括因感訓期間之折抵刑期。蓋在「減刑」者,係著重於法院原定「應執行刑」因減刑而變動之情形,而在「縮短刑期」者,則係著重於受刑人於開始執行徒刑後,在累進處遇之獎勵效果;然折抵刑期於性質上,不具有變動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或累進處遇之獎勵性質,自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而變更責任分數類別。
(二)查上訴人之應執行刑為13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徵,其於107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責任分數類別,經縮短刑期174日,復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收容人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則上訴人之應執行刑係「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類別,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6類別之責任分數,酌然甚明。感訓處分折抵之刑期既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而變更責任分數類別,已說明如上,則上訴人仍主張其刑前感訓處分344日所折抵之刑期應計入,以變更責任分數類別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審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