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梁小鳳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變更為鄧明斌,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神經性膀胱」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第7-4項第7等級,於106年3月3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3103164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21,200元(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2月16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申請,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6項之規定,作成核定第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失能給付第3等級與第7等級間之差額29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並未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就上開差額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第53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
謂失能,無非以勞工因傷病導致喪失全部或部份工作能力(勞動能力)程度為認定之標準,系爭附表有關失能種類2「神經」及系爭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之解釋,亦應以勞工保險條例揭示之立法精神即以保障勞工因傷病喪失全部或部份工作能力(勞動能力)程度為認定給付與否之標準。而系爭附表7-36項所指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僅限於排尿機能,並不包括儲尿機能。且所謂「未」裝置人工膀胱者,亦應包括尚未裝置及「不能」裝置人工膀胱者。故由系爭附表7-36項於99年修訂時僅將「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排除已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者,如勞工之膀胱「排尿」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應解釋為勞工尚未裝置及不能裝置人工膀胱者,仍符合系爭附表7-36項之情形,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至現行系爭附表於100年10月17日修訂時,將7-36項之失能狀態修訂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仍應循上開精神解釋,僅將人工膀胱手術之列舉即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等刪除,其解釋仍包括勞工尚未裝置及不能裝置人工膀胱者,仍符合系爭附表7-36項之情形,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膀胱「排尿」機能完全喪失,且因身體因素亦「不能」裝置人工膀胱,故其終身使用尿袋仍嚴重影響工作或生活,依上說明,應符合系爭附表7-36項之失能狀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雖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原判決就關於何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乙節,採信勞動部108年5月20日勞動保3字第1080140284號函釋認定,所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應以排尿及儲尿功能均喪失為條件。惟依上說明,即便是勞動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仍應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倘若有任何解釋函令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據此拘束鈞院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利與義務。如前所述,上開勞動部函釋認定所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見解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採信該函釋,而認系爭附表第7-36項失能狀態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膀胱已無儲尿及排尿功能,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審查意見,未加審酌
,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不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醫學專家出具之有利證據,未具體敘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遽不予採取,顯有速斷之嫌,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1.應適用法令:⑴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
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⑵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即系爭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四、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失能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失能審定之。……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⑶系爭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項目7-1失能狀態: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1;7-2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2;7-3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3;7-4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7-5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
⑷系爭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二、
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三、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失能時,需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並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失能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四、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失能,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至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者,不在給付範圍。」⑸系爭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膀胱」失能項目7-36失
能狀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失能等級3;7-36-1失能狀態:「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者」失能等級7;7-37失能狀態:「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失能等級8;7-38失能狀態:「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失能等級12。
2.稽諸系爭附表失能審核規定意旨,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時,應按其受影響之胸腹部臟器所定等級定之;又判斷胸腹部臟器之失能種類時,需先判斷個別之胸腹部臟器有無遺存機能失能(諸如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膀胱等是),而個別胸腹部臟器失能狀態,另依個別胸腹部臟器之失能項目定之(例如膀胱失能種類有7-36、7-36-1、7-37、7-38等是),必先判斷胸腹部臟器確有遺存機能失能後,再斟酌其全部症狀、是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是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是否須他人扶助或醫療護理等專人周密照護等事項後,始能決定其究屬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之何種項目。是以,系爭附表所列胸腹部臟器之膀胱失能種類主要係為說明膀胱有遺存機能失能之類別,且經醫學上可以證明者,亦即此屬初階之臟器機能失能判別,但尚須就其全部症狀、勞動能力喪失、生活狀態及受扶助之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後,始能審定其失能等級。
3.經查,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因脊椎手術後,致神經性膀胱,症狀固定,無自行解尿功能,需長期置放導尿管引流尿液,定期更換導管,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5年12月15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嗣經該院107年5月22日函復上訴人病情略以:「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之尿路動力檢查結果,膀胱儲尿容量不到147ML,膀胱逼尿肌最大收縮力僅有22CMH20,故其逼尿肌無反應,判定膀胱功能喪失為排尿功能喪失。而上訴人均坐輪椅就診,住院期間亦大部分時間臥床,依其行動不便之情形,如置換人工膀胱會造成感染的機會」等語,足見上訴人膀胱雖屬完全喪失排尿機能,然並非完全喪失儲尿功能,上開失能診斷書之記載,係對系爭附表之誤解,已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系爭附表7-36項歷次修法規定及99年增修重點等文件觀之,系爭附表初於97年12月25日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其項次7-36失能狀態係指:「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但並無項次7-36-1;嗣於99年10月18日修訂系爭附表時,增設項次7-36-1失能狀態:「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者」,其修法理由表明:「早期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僅能永久自體表排尿,造成工作及生活之不便,而目前醫學進步,膀胱切除者多有裝置人工膀胱,對工作或生活之影響程度已大為降低,爰參照7-34項(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增訂7-36-1項。」待至100年10月17日修訂系爭附表時,另將7-36項之失能狀態修訂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等情。參酌主管機關勞動部108年5月20日勞動保3字第1080140284號函釋略以:「依系爭附表修正沿革及修正理由,主要係配合醫學進步,裝置人工膀胱可改善排尿或儲尿功能,爰增修第7-36項及第7-36-1項規定。據此,『膀胱機能完全喪失』應以排尿及儲尿功能均喪失為條件,始符合系爭附表該二失能項目修正意旨及以失能程度輕重而訂定給付標準之衡平原則」。足認系爭附表第7-36項失能狀態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膀胱已無「儲尿及排尿」功能。並說明勞動部上開函釋符合前揭項目歷次修正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區分7-36-1失能項目亦有配合醫學進步的合理性,非出於恣意,應可援用。再上訴人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見解均一致專業認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為第7-4項第7等級且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被上訴人綜合衡量核定失能程度為第7等級,業已對上訴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並無違法。則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已詳予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其理由之記載已足使人知悉主文據以成立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既無前述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上訴狀載明其上訴聲明第3項為: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2月16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申請,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6項之規定,作成核定第3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此乃本件訴訟類型所應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核屬無誤,並經本院審理如上。至其嗣於108年8月23日、同年8月28日上訴理由狀雖誤載前項聲明為「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應為上訴人)第3等級與第7等級失能給付差額計為292,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因非屬本件訴訟類型所應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已無可採;況縱認上訴人就此係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審理程序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失能給付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業經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且上訴人並未就此提起上訴,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宗可稽。則前開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既經前判決予以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從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