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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立人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高雄市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聘用訴外人潘寶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富生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營業處所稽查,查獲訴外人潘寶剛於107年1月19日至107年3月23日期間開立Buprenorphine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時,未登載其領有之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卻使用上訴人之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潘寶剛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另依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4月1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7324933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所公告。因上訴人診所同天可能有2位醫師看診,故由負責醫師簽章,且歷次被上訴人查訪並無意見,請被上訴人提出自102年9月之後全部查訪紀錄,也有上訴人診所簽章為證。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訴外人潘寶剛皆有合法證照,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即有鑑別性,且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襲自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只加後一碼,均可認明為何位醫師,且其他院所醫師使用管制藥品單用醫師章即可。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即可代表,雖處方醫師為負責醫師方鴻明醫師,醫師本身即有調劑權(非口服藥物)也有使用權,調劑醫師為訴外人潘寶剛醫師。本件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之規定,非依法不得處分,且一事二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論,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理由矛盾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