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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將其收容於鎮定室、不准上訴人使用原子筆、任意檢閱上訴人書信等管理措施違法,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號13、14、15、17、18、19、20、22、23、24計10案),請求撤銷上開管理措施或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惟經申訴駁回,上訴人復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再申訴,亦遭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13號案:原判決所指「有相關紀錄在卷」卻未供上訴人檢閱

,破壞上訴人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且均有偽造和登載不實之嫌。又被告虛偽捏造的「情緒不穩」,經核非監獄行刑法第22條法定得收容於鎮靜室之理由,且根本未具體指出其所自稱之「情緒不穩」之具體情狀。經向遣送上訴人的當日管理員林照彬、黃俊魁、馮萬隆以及受刑人林台梧、張簡芊宏與該舍服務員等查證,上訴人一路上嘻嘻哈哈無痛無癢之正常姿態,顯無任何「情緒不穩」,已向原審說明,但其卻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再被告於上訴人入監時向上訴人申明收容鎮靜室之理由乃「新收觀查」,上訴人願無條件接受測謊。爰本節請求鈞院發回或逕確認原處分違法。㈡14號案:原判決稱因法規廢止故無必要審究,但查被告僅廢

止上訴人指摘剝奪逾30權利中的其中一項即原子筆部分,其餘部分根本未廢止,且現在仍以此手段玩弄所屬受刑人,請求鈞院依法傳喚該監052、104、124、128、088、013、094、045、142、039、054等受刑人即不攻自破被告撒謊耍弄法院的本相。即令被告廢除該行政規則全部,其仍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犯考核注意事項及法務部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等諸道具可資運用,亦可再自創「新的行政規則」,故仍認有實體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之必要和實益,倘技術駁回,只是浪費司法資源使上訴人以他法重行興訟。爰本節請求鈞院發回或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教化)目的之「必要範圍」(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違法)。

㈢17、18號案:大法官釋字第756號並斷稱監所可檢閱公文書

,且查其他監所均當場自行封緘以合大法官於釋字756號所述「必要且最小限制原則」,爰本節請求鈞長確認原管理措施及處分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準許受刑人逕以封緘方式收及發公文書狀。

㈣19號案:原審應裁判亦未裁判,亦未說明理由,故請求發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且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事實審法院自仍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將調查證據所得告知當事人,令其為辯論,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而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又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㈢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爭執被上訴人106年9月25日以「

情緒不穩」為由將其收容於鎮靜室,與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乙節,則上訴人有無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所定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事由、暨其證據為何,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惟遍查原審卷宗,原審法院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使當事人對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必要之陳述,且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致當事人亦無從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容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系爭紀錄表記載之情形究與監獄行刑法第22條所定法定收容於鎮靜室之事由如何合致,其調查證據程序與判決理由均欠完備。又關於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文具及相關物品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於起訴狀實已記載「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法等語,況如認該等管理措施(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無回復之可能,則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本應由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惟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原限制上訴人使用文具及相關物品之行政規則業已於107年9月3日廢止,文具已開放使用,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無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疏未為闡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未合。再者,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已揭明「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另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律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之書信內容,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嗣法務部矯正署亦依上開解釋意旨,以107年5月1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下稱107年5月1日函)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應依上開107年5月1日函示內容,區分書信內容辦理。而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上訴人請求確認違法之被上訴人管理措施,究為書信之「檢查」或「閱讀」,亦未區分該等書信之內容,即逕認:「現行法並未限制監所對於受刑人書信之檢查,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書信之檢查,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其相關管理措施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未合。是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請求及其事實,既有上述未明確之處,仍應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並為證據調查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遽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有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實體違法事由,既未經原審調查證據,影響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足見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