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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所執行徒刑期間,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給於受刑人矮凳,故意踐踏其人格尊嚴,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一般高度座椅。經被上訴人否准後,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為撤銷上開管理措施,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法矯勤字第10701726990號函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及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可知監獄行刑法之目的乃在使受刑人再社會化,其內涵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意旨有深刻連結。

(二)原判決未敘明系爭管理措施未逾越監獄行刑法目的及必要範圍之具體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以「逐步汰換塑膠椅」為申訴評議結果,原判決雖認定系爭管理措施係擔憂矯正人員於個別輔導時遭暴行,惟該等矯正人員均係受過國家專業防暴訓練,且裝備警棍、盾牌、辣椒槍等優勢警力,仍引發暴行,顯見被上訴人個別輔導之時間選擇和專業能力有問題;況集體輔導之威脅更大,仍能提供一般高度座椅,個別輔導之威脅較小,卻提供形同坐在地上之矮凳,顯有矛盾。另上訴人從未於個別輔導時對管教人員施以暴行,被上訴人不分類別全體採用矮凳之系爭管理措施,亦非上訴人個人之私益處分。

(三)原判決認為矮凳可使暴行有充分時間反應,顯難想像,改以保持適當距離即可達目的,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將所有受刑人一律視為隨時實施暴行之恐怖份子,亦不符矯正設計及現代多元教育本旨。

(四)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援引之聯合國受監禁者處遇標準底限規範第5條第1項、曼德拉規則第60條規定、釋字第603號解釋、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之原則第1條等規範意旨,原判決所謂「現行法令未設規範」並非阻卻違憲事由,非合憲之基本權干預。

(五)遍查矯正法規並無「再申訴」程序,係被上訴人僭越立法權自創,以稽延拖宕。被上訴人虛耗時日處理申訴,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不得稽延」規定,矯正署復虛耗時日「處理再申訴」,兩者已違背釋字第755號解釋「即時有效救濟」意旨。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得心證的理由:

1、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可知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乃針對受刑人對於矯治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處分不服,於受刑人窮盡申訴救濟管道後,另外給予司法救濟之途徑;然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非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並且亦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若有未合,其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2、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個別輔導時僅提供受刑人矮凳座椅,侵害其人性尊嚴,違反監獄行刑法再社會化之意旨為論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管制措施,汰換為一般高度座椅。經查,被上訴人在場舍進行個別輔導或訪談時,曾多次發生受刑人攻擊管教人員之情形,故區別場合提供不同座椅,在防止管理人員或監所本身發生危害之場合,要求受刑人使用矮凳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現行法規對於監所座椅之高度未設有規範,固無具體法規可據以實施、執行,然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之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監獄應依警備、守備、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逃脫、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注意安全措施及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等。若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監所可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戒具束縛其身體;若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威脅,必要時監所管理人員更得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依照監所場合之不同,分別提供符合戒護安全之座椅設施,在上述嚴密戒護之規範意旨內,應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有鑑於在個別輔導或訪談時曾多次發生受刑人攻擊管教人員之暴行,而斟酌場舍、勤務之不同,在個別輔導或訪談時,提供受刑人使用高度較低之矮凳為座椅,堪認有助於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對於上訴人身體、名譽之影響,與個別教化過程安全性之維護,亦屬相當,核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上訴人空言泛稱保持適當距離即可達成安全目的,指摘該管理措施違反比例原則,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個別輔導時提供矮凳座椅之一般性管理措施,未對於受刑人施以人格侮辱或名譽、身體、隱私等損害,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縱使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其情節仍屬輕微,亦難認該一般性管理措施有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認其屬合理之管理措施,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管制措施嚴重侵害其人性尊嚴,違反監獄行刑法再社會化之意旨,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云云,實乏論據,亦非可採。

3、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在防止管理人員或監所本身發生危害之場合,要求受刑人使用矮凳,乃係合理之管理措施,縱然理由稍嫌簡略,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敘明系爭管理措施未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之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據以訴請廢棄原判決,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