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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劉海洋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崑山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魏淑君(下稱魏女)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17時15分,騎乘GF2-4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05年1月20日原登記車主死亡遭逕行註銷牌照),行經高雄市○○路、神農路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攔檢查獲,分別舉發其「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據以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調查時,查得系爭機車於該違規日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遂以108年2月11日以高市監裁照字第30-B08122H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魏女罰鍰新臺幣1,500元。訴外人魏女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現占有人,將系爭機車借予訴外人魏女使用,致生本件違規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認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以108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之原車主與上訴人間,不具繼承人關係,原車主死亡後,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過戶,致無法辦理機車強制險,並非不願投保強制險。魏女因臨時需用機車,上訴人才將系爭機車交由魏女使用,均非汽車強制險之投保義務人。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洵有違背法令。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