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明芳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葉昱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3時44分許,在上訴人所配住之義舍1房內,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怒罵同房之受刑人蕭景仁,遭上訴人認定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之規定,於107年7月4日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對被上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自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自107年7月4日至同日止)之懲罰,並轉違規舍(智舍)考核。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上訴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駁回,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8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5840號函復被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上訴人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如附表編號1至7之反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被上訴人使用筆芯寫字之處分及申訴審議決定、申訴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依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扣1.5分並施以輔導、如附表編號1至7之反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僅使被上訴人使用筆芯寫字等處分或管理措施違法。」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聲明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懲罰通知單、轉違規舍考核、附表編號5、及編號7中之7-2所示之施用戒具等處分、申訴審議決定、申訴決定部分)。確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懲罰通知單(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轉違規舍考核之監獄處分均違法。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確認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7中之7-2所示施用戒具部分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懲罰通知單(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轉違規舍考核之監獄處分均違法,係以:
1、有關轉違規舍考核之監獄處分違法部分:
(1)上訴人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本身,係規範違規舍中之受刑人如何考核,並無規範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且遍查行為時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具體規範於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上訴人為此處分行為,無法律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其規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處分行為,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當屬違法。
(2)本件係於被上訴人經監獄帶出原舍房後,先轉入調查房,再轉違規舍考核,或係因被上訴人禁止接見而轉違規舍考核,然本件書面有記載轉違規舍考核者,僅有前開之獎懲報告表上有記載轉違規舍考核。而觀諸該獎懲報告表,其上戒護科長、專員、教化科長有寫擬、並分別蓋用各該管理員、科長、教誨師、副典獄長、典獄長之職章,且前開內容係記載於處理意見,該份文件顯為內部簽核文件,並非屬於對受刑人之處罰意思表示通知。而正式之懲罰通知書上,並未有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處罰通知。但因轉違規舍前,理論上會先告知受刑人要轉違規舍,並帶受刑人去違規舍,就此一觀點而言,監獄實以告知被上訴人將轉違規舍,該轉違規舍之監獄處分業已生效。但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轉至違規舍考核,仍須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對轉違規舍此一行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亦屬違法。
2、原處分(懲罰通知單)有事實認定違誤及未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情形,應屬違法:
(1)先就實體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與受刑人蕭景仁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107年6月26日晚上接近27日凌晨。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處分,其上記載為107年6月27日,其所記載之事實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不符,而上訴人有於其留存聯上蓋校對章並且更正,但並未更正給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處分。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書面處分上違規事實及原因欄之時間記載錯誤,已有未洽。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給被上訴人製作筆錄,筆錄可證明給予其充分解辯之情形。然查閱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筆錄,其上只有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回答沒有,此一部分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懲罰,不符合監獄行刑法之告知懲罰後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製作筆錄即符合解辯乙節,當非可採。
(3)上訴人再以其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主張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懲罰,並且有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僅被上訴人拒絕簽名,經查:
A、該獎懲報告表上記載獎懲事實,其業已記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約23時44分許在義舍一房內,因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辱罵受刑人蕭景仁,對於事實已有記載,並擬定懲罰意見為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1日,轉違規舍考核等情,並於收容人陳述處因被上訴人拒絕簽名,由見證人余啟豪、林明志簽名捺按指印,就形式上觀之,顯已告知懲罰之結果,及其違規之原因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必須告知如何認定其違規之事實及所憑之依據,然監獄處罰當與刑事審判不同,解辯本身雖包含事實之解辯,但並未要求須告知全部之認定依據,此若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之要求僅需以告知事實相類同,當無法解為必須告知全部認定依據始屬合法。況若受刑人對事實認定不服,可提起申訴、再申訴,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件時,當可提起行政訴訟,再次讓上級監督機關及司法機關確認事實與程序是否有違誤,且觀之行為時監獄行刑法亦僅有規範告知懲罰,對於解辯之事實告知雖經原審肯認,但必須做相當程度之限縮,不可無限擴張解釋為須告知所有依據方屬於解辯,是被上訴人主張解辯包含到要告知受刑人全部認定依據讓其對事實解辯,難謂可採。
B、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給其陳述意見,僅是叫其在這張獎懲報告表簽名,證人鄭詠仁於原審辯論時證述:我有把這個獎懲報告表交給被上訴人,有給他陳述意見,也給蕭景仁陳述機會,他也寫我知道錯了,簽名捺印。被上訴人對結果無法接受,他說:蕭景仁打人被判違規被移送是剛好而已,為何我被打,也要被辦違規。並拒絕簽名。我跟他說,你有出口罵人,依照相關規定,辦最輕的,你拒絕簽名,我們會找其他收容人作證,他還是拒絕簽名,我們只好採取依照慣例的程序等語,然參諸證人余啟豪所言:我簽名之前,監獄人員有給黃明芳告知陳述意見。我在那邊,我在旁邊見證,所以我才簽名。是鄭詠仁給黃明芳陳述意見的。以此為由主張其有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然證人余啟豪於同次辯論時亦自陳:我去做見證單純是見證拒絕簽名,當時是鄭詠仁告知黃明芳違規之事實等語。對於黃明芳到底有沒有陳述意見,證人余啟豪雖前回答有,但後續之回答內容卻是僅告知他違規事實,故證人余啟豪之證詞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與處罰效果,對於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並無法證明。而同天做證之林明志亦表示鄭詠仁有告知被上訴人權利,但有沒有問被上訴人意見因為間隔太久忘記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給與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而本件解辯是否合法,係為干係重大之法律要件,被上訴人自其申訴時即已提出此一陳述意見或稱為解辯之機會,但證人鄭詠仁直至108年7月31日方才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傳喚,當時傳喚之待證事實亦僅記載本案爭點事實經過。該是否有陳述意見或解辯,歷經申訴、再申訴、被上訴人陳情監察院等情,均未見證人鄭詠仁作證,直至事發將近1年,方才出面作證,其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鄭詠仁為值班臺主任,其平時處理違規方式有一定之流程,其於原審證述究竟是依據平時處理之流程證述,抑或是針對被上訴人此一個案證述不明,難認其所述可以採為上訴人有給與被上訴人解辯之情。
C、上訴人另舉受刑人蕭景仁於陳述意見欄表示我知道錯了,顯見其有給與被上訴人解辯。但是否可以受刑人蕭景仁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直接推論上訴人有給與被上訴人解辯,不無疑問。再者,本件問題不在於獎懲報告表有陳述意見欄上面有撰寫、有簽名即代表有解辯,而是在於是否實質上給予解辯,縱使該獎懲報告表上沒有陳述意見欄,但若實際上有給與解辯,亦屬符合法定要件。反之,縱使有該欄,該欄有文字記載,但倘若沒有實質上給予解辯,亦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本件依據原審詢問當時被上訴人簽立獎懲報告表在場之被上訴人、證人鄭詠仁、林明志、余啟豪,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給予被上訴人獎懲通知單時,有實質上給與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
D、又懲罰通知單是由雜役給與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雜役為受刑人,是被上訴人就該懲罰通知單並無解辯之機會。是以,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已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違法。
(4)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對受刑人蕭景仁罵五字經,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有未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未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情,應屬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否認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為雜役給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查原判決(第64、65頁)略以︰「又懲罰通知單是由雜役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此據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即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雜役為受刑人,是原告就該懲罰通知單並無解辯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這張獎懲報告表是誰拿給你簽名?(提示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是一個違規房的雜役拿給我簽名的。」等語,惟並未詢問上訴人對該部分陳述是否有意見,後續未見相關之問題,亦無將該部分列為爭點,讓雙方進行辯論,卻逕為採為判決基礎,認被上訴人對此通知單並無解辯之機會。上訴人否認系爭違規懲罰通知單為雜役給與被上訴人。
(2)次查,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有爭執之部分,產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皆可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爭執,故原判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件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故縱使上訴人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1)查原判決(第10頁)略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其確認者係屬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係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觀諸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甚明,且是否違法,原告主張倘若確認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再以民事確認利益審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原告聲明之原處分、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是否違法不確定,至原告權利(即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是否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為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及民事確認利益審查,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之判斷,合先敘明。
(2)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仍有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凡此,均在促使原告使用法院應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故倘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的爭議,其所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由原告以給付訴訟逕予除去,並得滿足其權利保護之最終需求者,原告不循給付訴訟去直接排除其法律地位之危險,同時滿足其權利保護之需求,卻逕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也欠缺必須由確認訴訟才得以排除危險之『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尤其行政處分在原告並未遲誤行政爭訟之期間,還未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目的,若僅以之為國家賠償或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由於受理國家賠償或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民事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原得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自行審查判斷,並不受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並未因遲誤行政救濟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不先行行政訴訟而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得以請求之範圍,故原告縱未另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不僅絲毫不減損原告直接提起國家賠償或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尋求權利保護之有效性,且民事法院有關行政處分不法性判斷既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而得獨立自為相左之認定,行政法院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使按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該判決也不足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然查: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即規制效力已『解決』(德文:erledigt)〕的行政處分,本於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意圖,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是否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可一概而論。尤其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時點,究竟是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原仍存在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程序進行中,嗣後才發生處分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事;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前,行政處分規制效力狀態就已因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而達於解決,須特予明白區辨。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續行確認訴訟』(德文:Fortsetzungsfeststellungsklage),因起訴時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尚存在,原告已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本應進行訴訟程序以實質審理,其後因情事變更發生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原告至此多僅得改依損害賠償請求以保護其權利,此時為避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故有藉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繼續使用該等司法資源之正當性,故基於此等滿足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目的,也有變更為(續行的)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訴的確認利益。然而,相對於此,若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前,早已藉由執行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而無回復原狀可能達於解決狀態者,此時,原告若單為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所述,在其還未提起行政訴訟利用司法資源以前,本來尋求權利保護最有效能的選擇,就是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無需藉由提起對民事法院裁判也無拘束力可言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行政法院僅淪為提供公法上法律爭議參考意見之機關,不僅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舉數則行政法院判決,或屬原合法提起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續行確認訴訟者,或不能區辨續行與自始的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在確認利益有無之差異判斷,致忽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有關確認利益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行政法院審判之法定羈束,自均不為本院所採。另原告所引學者李建良文獻上之見解,稱『德國學說也認可供後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用者,就具確認利益』部分,經查學者李建良該文獻雖為如此論述(見本院卷第573頁),然經本院細究學者李建良此段論述所引據之德國文獻(Goepfert, Die Fortsetzungsfeststellungsklage),德國學者該段論述內容,就特別強調『續行』與『自始的』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兩者對於有意提起國家賠償之目的而言,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是明顯有所差別的,並非一概論斷『為供後續國家賠償訴訟之用者,就具確認利益』(就此可參見Goepfert,Die Fortsetzungsfes tstellungsklage, S.72 ff..)。依此,當然也不能錯認德國行政法學界,一概認定『為供後續國家賠償訴訟之用者,就具確認利益』。綜上,提起行政訴訟前,原告並未遲誤行政救濟期間,行政處分就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僅為求民事或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的先決問題解決,便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者,如前所述,仍應認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及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所提其他行政法院判決或學者之歧異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原處分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處分是否違法的爭議,其所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依原判決所認定係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國家賠償之求償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可逕行提出給付訴訟逕予除去,並得滿足其權利保護之最終需求者,且被上訴人並不會因遲誤行政救濟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4)綜上所述,就原處分、背銬施用戒具、轉違規舍考核是否違法之不確定性,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透過提起給付訴訟逕予除去,故被上訴人不具確認利益,原判決亦未審酌「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屬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
3、轉違規舍考核有法律依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查原判決(第60頁)略以︰「然縱使該要點有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但該要點本身,係規範違規舍中之受刑人如何考核,並無規範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且遍查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具體規範於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被告(即上訴人)為此處分行為,無法律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其規範,被告將原告(即被上訴人)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處分行為,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觀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雖有授權監獄得以訂立管教實施要點,然被告對原告轉違規舍考核係因為何可對原告轉違規舍考核,以及轉違規舍考核之要件均缺乏相關之規定,當不能以此有授權便認為無須訂立轉違規房考核要件之相關規定而直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被告就對原告轉違規房考核此一處分行為,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權利,當屬違法。」等語。
(2)惟依上訴人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違規舍及考核舍考核規定:(一)違規舍考核規定如下:……2.收容人因違背紀律,經簽處懲罰停止戶外活動者,其考核評分累計達以下分數者,始得報轉考核舍等待配業:……。(二)考核舍考核規定如下:……2.收容人因違背紀律輕微,經簽處懲罰表並轉考核舍考核者(限未簽處停止戶外活動者),其考核評分累計達36分者,始得報請轉配業。」及證人鄭詠仁於108年8月23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只要有停止戶外活動這項,就一定要移違規舍,相關法規要查。我們有跟他說是犯了第幾款,所以要懲罰。」等語,可知如收容人違背紀律,其違背紀律遭懲罰停止戶外活動者,即須轉送「違規舍」執行,再依照其停止戶外活動之天數,考核達到上開管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分數,如停止戶外活動7日,需考核評分累積達100分,始得報轉「考核舍」等待配業;如其違背紀律輕微(限未停止戶外活動),於「考核舍」進行考核,達到標準後即可報請轉配業。
(3)綜上,轉違規舍考核有法律依據,其轉違規舍考核之要件於上開管教實施要點中,故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漏未審酌,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4、原判決關於證人鄭詠仁、林明志、余啟豪之證詞及受刑人蕭景仁之獎懲報告表等證據資料之取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原判決(第63、64頁)略以︰「②……然參諸證人余啟豪所言:我簽名之前,監獄人員有給黃明芳告知陳述意見。我在那邊,我在旁邊見證,所以我才簽名。是鄭詠仁給黃明芳陳述意見的。以此為由主張其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然證人余啟豪於同次辯論時亦自陳:我去做見證單純是見證拒絕簽名,當時是鄭詠仁告知黃明芳違規之事實等語。對於黃明芳到底有沒有陳述意見,證人余啟豪雖前回答有,但後續之回答內容卻是僅告知他違規事實,故證人余啟豪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違規事實與處罰效果,對於是否有給與原告解辯之機會,並無法證明。而同天作證之林明志亦表示鄭詠仁有告知原告權利,但有沒有問原告意見因為間隔太久忘記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之機會(參本院卷㈡第147至173頁)。而本件解辯是否合法,係為干係重大之法律要件,原告自其申訴時即已提出此一陳述意見或稱為解辯之機會,但證人鄭詠仁直至108年7月31日方才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傳喚,當時傳喚之待證事實亦僅記載本案爭點事實經過。該是否有陳述意見或解辯,歷經申訴、再申訴、原告陳情監察院等情,均未見證人鄭詠仁作證,直至事發將近1年,方才出面作證,其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鄭詠仁為值班臺主任,其平時處理違規方式有一定之流程,其於本院證述究竟是依據平時處理之流程證述,抑或是針對原告此一個案證述不明,難認其所述可以採為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之情。③被告另舉受刑人蕭景仁於陳述意見欄表示我知道錯了,顯見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但是否可以受刑人蕭景仁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直接推論被告有給與原告解辯,不無疑問。再者,本件問題不在於獎懲報告表陳述意見欄上面有撰寫、有簽名即代表有解辯,而是在於是否實質上給予解辯,縱使該獎懲報告表上沒有陳述意見該欄,但若實際上有給與解辯,亦屬符合法定要件。反之,縱使有該欄,該欄有文字記載,但倘若沒有實質上給予解辯,亦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本件依據本院詢問當時原告簽立獎懲報告表在場之原告、證人鄭詠仁、林明志、余啟豪,並無法證明於給予原告獎懲通知單時,被告有實質上給與原告解辯之機會。」等語。
(2)惟查,證人余啟豪數次證稱,鄭詠仁有告知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及懲罰之內容,並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上訴人並非文盲,鄭詠仁提出欲給予被上訴人簽名之獎懲報告表上已繕打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及懲罰之內容,並留有陳述意見之欄位,待被上訴人解辯或陳述意見後並簽名,又證人鄭詠仁於108年8月23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有把這個獎懲報告表交給原告,有給他陳述意見,也給蕭景仁陳述機會,他也寫我知道錯了,簽名捺印。原告對結果無法接受,他說:蕭景仁打人被判違規被移送是剛好而已,為何我被打,也要被辦違規,並拒絕簽名。我跟他說,你有出口罵人,依照相關規定,辦最輕的,你拒絕簽名,我們會找其他收容人作證,他還是拒絕簽名,我們只好採取依照慣例的程序。」等語,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載明︰「我為甚麼要簽違規單?我又沒有犯錯為何要簽違規單呢?你們到底再調查什麼?我被連續2次毆打竟然逼我簽立違規單?你們真是有夠鬼扯?」等語,與證人鄭詠仁證述大致相同,足證證人鄭詠仁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懲罰內容後,有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
(3)再查,上訴人提出受刑人蕭景仁之獎懲報告表,蕭景仁於陳述意見欄位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上訴人就受刑人違規等情況皆有一定之處理程序,並非針對特定受刑人有不同之差別待遇。惟原判決卻以證人鄭詠仁於先前程序未出面作證為由,而認定其證詞不可採信,然先前之程序皆為書面之審理,亦無鄭詠仁出面作證之機會,原判決卻以此理由否定證人鄭詠仁證詞之證明力,顯然無理由。
(4)綜上,證人鄭詠仁具結並作證本件之事實經過,且上訴人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惟原判決卻以不相干之理由否定證人鄭詠仁證詞之證明力,並無視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有關其拒絕於獎懲報告表簽名之陳述,又上訴人對受刑人違規時皆一視同仁給予相同之程序保障,此有受刑人蕭景仁之獎懲報告表可稽,故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5、本件原審為突襲判決:
(1)本件原審經歷多次庭期與調查,均未將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為列為爭點,亦未就該違規懲罰通知單之性質為何及相關人、事、時、地、物予以調查,均聚焦在107年6月27日獎懲報告表,雙方攻擊防禦均針對107年6月27日獎懲報告表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及法律性質、效果等事項。
(2)惟原審於言詞辯論後,突襲跳躍認定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才是行政處分,以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始知最重要之爭點在於「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而非「107年6月27日之獎懲報告表」,原審突襲判決,顯有不當。且該原判決既然認定「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為行政處分,該通知單上面蓋有「主任管理員黃建和」印章,則當日情形黃建和最為清楚,退步言之,縱認定107年7月4日之違規懲罰通知單方為行政處分性質,至少應就該違規懲罰通知單之交付、交付時間、地點、有無告知權利義務等事項、有無踐行法定程序及就主任管理員黃建和予以調查,然原審均付之闕如,直接判決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不當。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又確認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始應就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是權利保護要件與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核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107年7月4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書記載:「本違規懲罰案……懲處如下:1.訓誡。2.停止接見壹次(自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10日止)。3.停止戶外活動壹日(自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4日止)。」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原處分就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執行之日期為107年7月間,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見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事實上並無回復之可能;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主張因其尚在監獄執行中,為避免再遭受違法處分或措施,有重複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處分或措施經確認違法後,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96-19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得透過提起給付訴訟逕予除去,故無確認利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僅屬個案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第9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3條之1訂定之。」「(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規定(原審卷一第105頁):「違規行為情節分類:六、擾亂秩序類:(二十四)互為口角、爭吵者。懲罰方法參考標準: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至3次。三、停止戶外活動1至3日。」又上訴人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本院卷第131-140頁)第1點及第4點規定:「為使收容人在監執行期間恪遵紀律、安心服刑,適應監獄生活,爰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訂定本要點。」「違規舍及考核舍考核規定:(一)違規舍考核規定如下:……2.收容人因違背紀律,經簽處懲罰停止戶外活動者,其考核評分累計達以下分數者,始得報轉考核舍等待配業:(1)停止戶外活動1至2日,考核評分累計達55分者。……。(二)考核舍考核規定如下:……2.收容人因違背紀律情節輕微,經簽處懲罰表並轉考核舍考核者(限未簽處停止戶外活動者),其考核評分累計達36分者,始得報請轉配業。……。」由上可知,倘收容人違背紀律,遭懲罰停止戶外活動者,即須轉送「違規舍」執行,再依照其停止戶外活動之天數,考核達到上開管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分數,如停止戶外活動1日,需考核評分累積達55分,始得報轉「考核舍」等待配業。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於107年7月4日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對被上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自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自107年7月4日至同日止)之懲罰,並轉違規舍(智舍)考核,乃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23時44分許在義舍1房內有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怒罵同房之受刑人蕭景仁之行為,此有上訴人107年7月4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書附卷(原審卷一第35頁)可稽。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上述行為,並陳稱其在睡覺時被蕭景仁毆打驚醒後,只回應一句:「你在幹什麼?」,事後起身前往廁所時,亦只說一句:「你別以為吃些狗糞藥,就可以胡作非為。」云云。惟查,蕭景仁於107年6月27日在義舍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問:你為了何事而毆打0028黃明芳?)我當時在做夢,不小心手去揮了他一下,當下0028黃明芳起來後就罵了我:『幹你娘機掰,幹嘛用手打我。』我立即就向0028黃明芳道歉,……,他後來就去上廁所的時候就又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就爬起來,他接著就跑出來作勢要打我沒打到,我就順手一揮打了他一下,接下來同房的就過來拉開我們,……。」等語(申訴卷2第31-32頁);次查,被上訴人、蕭景仁發生肢體衝突當日與渠等二人同樣配住於義舍1房之其他受刑人翁進財、李緒軒、陳哲民等3人,於107年6月27日亦分別在義舍及中央台偵訊室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問:107年6月26日23時44分時許,在義舍1房內發生何事?)當時我在睡覺,看到0028黃明芳與2456蕭景仁在爭執,我就叫他們兩個不要吵了。
(問:你有否聽到0028黃明芳辱罵2456蕭景仁?他罵對方甚麼?)有。他罵對方三字經五字經都有。」「(問:107年6月26日23時44分時許,在義舍1房內發生何事?)當時我在睡覺,看到0028黃明芳與2456蕭景仁在爭執,然後0028黃明芳就在廁所辱罵2456蕭景仁『幹你娘機掰』,2456蕭景仁就站起來跟0028黃明芳說你現在想怎樣,就出手毆打他,我就去按報告燈了。」「(問:107年6月26日23時44分時許,在義舍1房內發生何事?)當時我在睡覺,醒來就看到0028黃明芳與2456蕭景仁在爭執,然後0028黃明芳就在廁所辱罵2456蕭景仁,在廁所罵『幹你娘機掰』,2456蕭景仁就站起來說為何用五字經罵我,0028黃明芳衝出來說你現在想怎樣,2456蕭景仁就出手毆打他。」等語(申訴卷2第33-38頁);再查,同舍房之受刑人翁進財、陳銘德、李緒軒等3人於107年7月18日在三教區辦公室製作談話筆錄時另陳稱:「(問:107年6月26日23時35分時許,在義舍1房內發生何事?)可能是蕭景仁在睡覺時,無意識揮到黃明芳,……,當時我在睡覺,我是直到他們在互相爭執的時候,跟他們說好了不要吵了,……,直到後來黃明芳去廁所後,可能自己又想不開,我有聽到他嘴念『幹你娘機掰』,……。」「(問:107年6月26日23時35分時許,在義舍1房內發生何事?)2456蕭景仁睡覺時,在作夢時候說了:『幹你娘』,然後手揮到黃明芳,黃明芳就說:『幹你娘機掰,都用偷打的嗎?』然後蕭景仁就說:『我幹嘛故意偷打你,我是作夢不小心的,我跟你道歉,可以嗎。』然後黃明芳就不理他,直到黃明芳去廁所時,又說了一句『幹你娘機掰』,……。」「(問:107年6月26日23時35分時許,在義舍1房內發生何事?)2456蕭景仁睡覺時,作夢時不小心揮到0028黃明芳,……,蕭景仁跟他道歉後,兩人就各自躺著睡覺,直到黃明芳去廁所時,說了一句『幹你娘機掰』,……。」等語(申訴卷2第39-44頁);又查,同舍房之另一受刑人王聰裕於108年4月26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107年6月26日你有無與原告、蕭景仁同房?)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到原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蕭景仁嗎?)我有聽到,但是原告在廁所是面向牆壁,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是對特定人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到原告的原話是『幹你娘機掰』嗎?)他在罵一些話,應該是類似這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綜合上開當日與被上訴人及蕭景仁配住同舍房之受刑人所述,並審酌渠等所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怒罵同房之受刑人蕭景仁之情事,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怒罵同房之受刑人蕭景仁屬實,然其於蕭景仁因睡夢中不小心揮打被上訴人乙事向被上訴人道歉後,仍向蕭景仁表示「你別以為吃些狗糞藥,就可以胡作非為」等語,亦屬口角爭吵之行為,無礙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之規定,於107年7月4日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對被上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自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自107年7月4日至同日止)之懲罰,並轉違規舍(智舍)考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其次,原判決以違規懲罰通知單事實認定違誤且未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及轉違規舍考核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由,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懲罰通知單(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轉違規舍考核之監獄處分均違法,固非無見。惟查: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復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查上開上訴人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係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授權,為使收容人在監執行期間恪遵紀律、安心服刑、適應監獄生活,就有關監獄內部管理之事項,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相符,未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範圍,依前述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應認有據。是上訴人依其管理之必要,將違背紀律之收容人經簽處懲罰停止戶外活動者,轉入違規舍考核,俟其達管教實施要點第4點所定之考核評分標準,方得報轉考核舍管理,並等待上訴人依程序予以配業之相關管理措施,本院予以尊重。從而,原判決以遍查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具體規範於何種情形下得將受刑人轉違規舍考核,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轉違規舍考核此一行政處分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進而認定該處分為違法,於法實有未合。
2、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44分許,上訴人107年7月4日交付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收容人收執聯)(原審卷一第35頁)記載為「107年6月27日」固然有誤,然並未造成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其違規事實及行為有所誤解,此觀諸被上訴人107年7月5日申訴書記載:「稟告莊典獄長,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約23時44分就寢睡覺被同房2456號蕭景仁同學毆打……。貴監承辦製作書面人員,您將『違規事實及原因』欄內時間誤植錯誤,應該發生時間為:107.6.『26』日,盼請更正。……。」(申訴卷1第11-12頁)、107年8月6日再申訴書載明:「對於該案調查結果及事實殊難令受刑人甘服,嚴重歪曲107年6月26日被無緣無故毆打,……。」(申訴卷1第8頁)、107年9月25日起訴狀記載:「……緣原告即(受刑人)黃明芳於107年6月26日晚間23時44分就寢時被毆打驚醒後,又再次被毆打,此無緣無故被連續毆打2次,竟然又被強行移送違規房……。」(原審卷一第12頁)等語甚明。是上開錯誤純屬敘述違規發生時間的輕微瑕疵,於行政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且亦無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何況,上訴人本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尚難認為違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書面處分(即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及原因欄之時間記載錯誤,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3、又按「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告知懲罰,應指告知受刑人受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何款之懲罰即可,不須告知到何時開始執行懲罰或類此之懲罰細節,此乃因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明確載明得「緩予執行」,既可暫緩執行,則對於何時懲罰,其實並非必須一併告知不可。況且,關於何時執行、如何執行,係屬監獄之執行事項,當不能要求執行之監獄需告知所有執行細節事項。至於給予解辯之時間點為何,該條僅規定「告知懲罰後」,理論上應於懲罰之草案擬定後,即可告知,讓受刑人解辯;若事後懲罰之內容不同,則需再行告知,再讓其解辯,方符合解辯之意旨。再者,只要於懲罰草案擬定後,告知受刑人懲罰之內容,並給予解辯之機會,即屬於合於該條規定,縱使受刑人於告知懲罰後拒絕解辯,但只要有給予解辯之機會,即符合前揭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除非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監獄並未給予受刑人解辯之機會外,當不能直接認定受刑人拒絕表示意見即屬於未給予解辯。
4、經查,107年6月27日上訴人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申訴卷1第13頁)中獎懲事實欄記載:「收容人0028黃明芳於107年6月26日約23時44分許在義舍1房內,因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辱罵2456蕭景仁,此行為以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部頒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之規定,對該收容人予以懲處。」等語,而管理意見欄亦載明:「擬:一、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懲罰如下:1.訓誡。
2.停止接見壹次。……6.停止戶外活動壹日。二、轉違規舍(智舍)考核。」等語。核上開獎懲報告表業已載明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懲處內容及法令依據。次查,107年6月26日當日值班之中央台主任管理員鄭詠仁於108年8月23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獎懲報告,你有參與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一下獎懲報告,上面電腦有打字,還有在管理意見左邊有擬辦事項,在訓誡、停止接見1次,還有轉違規舍考核,欄位有電腦繕打打勾,這個獎懲報告,當時交給原告時,上面電腦打勾已經完成了嗎?)完成了,因為是同步列印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把這個獎懲報告表交給原告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你交給他陳述意見的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怎麼反應,或說什麼話?)他對結果無法接受,他說:蕭景仁打人被判違規被移送是剛好而已,為何我被打,也要被辦違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說完怎麼反應?)他拒絕簽名。我跟他說,你有出口罵人,依照相關規定,辦最輕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提到獎懲報告表已經有處罰?你有跟他說明處罰的法源依據嗎?)有。」「(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獎懲報告表,轉違規舍部分沒有寫法源依據,你有跟原告說明嗎?)因為我們只要有停止戶外活動這項,就一定要移違規舍,相關法規要查。我們有跟他說是犯了第幾款,所以要懲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告知原告這個獎懲報告,你有告訴他你違反監獄的法規,還有明確告訴他要處分訓誡、停止接見、轉違規舍嗎?)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1、156-157頁);又107年6月27日當日於中央台擔任雜役之受刑人余啟豪於108年8月23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107年6月27日獎懲報告表,在收容人陳述欄位,有見證人姓名及指印,你有無印象?)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你簽名捺指印事情經過?)當時原告拒絕簽名,所以請我們當見證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看到獎懲報告表?這張表,你那時簽名在上面,上面這些欄位都已經寫好了嗎?)是。」「(原告複代理人問:這些欄位的勾選當時都已經勾好了嗎?)已經勾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聽到鄭詠仁讓黃明芳陳述意見,鄭詠仁讓黃明芳陳述什麼意見?)當時他告知他違規的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63-165頁);另107年6月27日當日於中央台擔任雜役之受刑人林明志於108年8月23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107年6月27日獎懲報告,在收容人陳述欄位有你的簽名,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去做見證。」「(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獎懲報告,上面打字的部分,你去簽名時,都已經填好了嗎?)都已經填好了。」「(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意見的欄位呢?)打勾的部分打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7-168頁)。由上足見,鄭詠仁於107年6月27日以電腦繕打(勾選)擬辦意見並將獎懲報告表列印出來後,即提示該報告表供被上訴人閱覽,惟因被上訴人拒絕於其上簽名及捺印,遂由當日於中央台擔任雜役之受刑人余啟豪及林明志等2人作見證,並於該報告表上簽名及捺印。又被上訴人雖拒絕於上揭獎懲報告表簽名及捺印,然此獎懲報告表既經被上訴人閱覽過,且被上訴人亦非不識字之人,足證被上訴人業已知悉違規事實、懲罰內容及相關法規,核已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基此,因上訴人業已依據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當不能以被上訴人拒絕陳述意見,即認定上訴人未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是以,本件上訴人業已於告知懲罰後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符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證人余啟豪陳稱其去作見證單純是見證被上訴人拒絕簽名,而證人林明志亦表示因為事隔太久不記得監獄管理人員有無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是渠等2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而證人鄭詠仁直至事發將近1年方才出面作證,其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等由,認定上訴人未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情,其僅片面對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予以採用,至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則避而不予採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核無足採。
5、原判決另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上,並未有轉違規舍考核之懲罰記載,且該通知單係由雜役交予被上訴人等由,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解辯機會,而有違法。然如前所述,於懲罰草案出來後,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即屬合法,除非最後之內容與前面之告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否則不能解為前面告知後給予解辯屬於違法。觀諸本件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原審卷一第35頁)之懲處內容,固無「轉違規舍考核」之記載,惟其餘內容均與前述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申訴卷1第13頁)相同,並未變更,而前述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既已載明懲處內容包含「轉違規舍考核」,且上訴人亦已提示該獎懲報告表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當已符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不能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全部未給予被上訴人解辯之機會。是原判決上開見解,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適用法令既有上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又因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五字經(幹你娘機掰)怒罵同房之受刑人蕭景仁之情事,違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24點之規定,於107年7月4日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對被上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自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停止戶外活動乙日(自107年7月4日至同日止)之懲罰,並轉違規舍(智舍)考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107年7月4日對其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乙次、停止戶外活動乙日,並轉違規舍考核等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又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