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吳榮林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107年4月3日移入被上訴人監獄執行,嗣於108年7月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接續執行。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被上訴人忠舍主任管理員當場糾正並反覆宣導「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上訴人先以書面表明「死都不會穿」,後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收封點名時,上訴人仍僅穿著內衣褲,被上訴人乃認其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訓誡、停止接見3次(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停止戶外活動7日(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2日止)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駁回,上訴人再提出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3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24390號函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維持系爭懲罰。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非第一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反面解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本應穿著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衣服顏色、式樣,而不得穿著普通衣服,更不得赤裸身體或僅著內衣褲。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時要求上訴人開收封點名時,不得穿著內衣褲,應穿著規定服裝,核與上開規定無違,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稱服儀要求違反憲法或公約所保障之權利等語,顯非可採。另上訴人既非行政機關,縱其違規穿著內衣褲已達數月,亦與行政先例無涉。又監獄舍所為國家實施矯正管理之處所,非上訴人私有之住宅,上訴人主張舍房穿著內衣褲為其居住自由之範圍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告知上訴人依法不得穿著內衣褲,應著規定服裝,上訴人拒不服從,而於同日收封時仍著內衣褲,其違背紀律明確,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作成系爭懲罰,難謂有何不法。
(三)系爭懲罰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系爭懲罰之可能與實益,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懲罰及申訴決定,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懲罰,但何種事項可被認為是違背紀律,監獄行刑法則未規定,亦未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法務部發布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懲罰,即應檢視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是否有法源依據,以判斷系爭懲罰是否合法。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非一級受刑人為論斷,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不當。又上訴人遭系爭懲罰後,被上訴人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上訴人所得成績分數5.5分,倘系爭懲罰被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被扣減之分數予以回復,故原判決認系爭懲罰業已執行,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系爭懲罰之可能與實益,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懲罰亦屬無理由,此部分亦有違誤。
2、又受刑人違背紀律事項並非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監獄行刑法第76條對受刑人應遵守紀律並無任何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雖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並非法律。換言之,被上訴人訂定之管教實施要點雖規定「受刑人點名要穿整齊服裝」,但其僅為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不能以此管教實施要點規定受刑人點名需穿整齊服裝,進而認為上訴人未予遵守即違背紀律,並據以處罰。是系爭懲罰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權利,當屬違法,原判決草率認定系爭懲罰合法,實有重大違誤。
(二)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訓誡。停止接見1次至3次。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第93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3條之1訂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又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公告之忠舍「受刑人生活手冊」(原審卷第209頁)規定:「早上起床後,一律穿著公家褲子,除中午、晚上就寢和洗澡、上廁所一律穿著整齊。」
(二)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被上訴人忠舍主任管理員當場糾正並反覆宣導「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上訴人先以書面表明「死都不會穿」,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收封點名時,上訴人仍僅穿著內衣褲,而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授予之裁量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於法無違,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懲罰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本件處罰依據仍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懲罰對上訴人所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等,雖已執行完畢,且此等懲罰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對系爭懲罰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系爭懲罰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若上訴人未為之,原審審判長亦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然原判決謂:系爭懲罰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系爭懲罰之可能與實益,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懲罰及申訴決定,亦屬無理由一節,雖屬有誤,但其應駁回上訴人所訴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