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本件爭執抗告人前已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相對人命抗告人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確認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下稱相關事件)。①因過往司法實務就「特別權力關係」之操作,抗告人原以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為依據,提起相關事件,後因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抗告人乃另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②抗告人提起相關事件與本件訴訟之時點,分別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日之前後,然而抗告人在相關事件審理中,以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並由原審法院據以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在案,故相關事件與本件訴訟乃爭執同一紛爭之相同事件,抗告人無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宣告之救濟程序,是否有「再申訴」之流程,原審法院亦於該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中,提出意見,附錄如後:「申訴或者再申訴之程序:①……不論係監獄行刑法等上揭法規,及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對於監所管理措施不服,均只有『申訴』程序,而無『再申訴』程序,申訴程序均由監督機關進行審議(並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但該院於本件認為誤用「申訴」「再申訴」等名稱,不會影響申訴程序之合法性,如後述)。②抗告人就後述管理措施表示不服後,依上開規定,其申訴程序係經由相對人(典獄長)報轉該管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處理,故對於申訴之審議,應由法務部矯正署作成申訴決定,相對人並無權作成申訴決定。然而相對人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前,得依上開規定自為審查(「原處分監獄典獄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當相對人認為申訴無理由時,此項自我審查本身,並非係就抗告人申訴之駁回決定,即使抗告人未為任何行為或未表示意見,相對人仍應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前依釋字第720號解釋要件起訴,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則在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後並於效期內依釋字第755號解釋要件起訴,易言之,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恐不符釋字第755號解釋要件(監督機關申決等),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卻符合,二者爭執同標的,原審法院卻駁回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而非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且原審法院曾來函詢問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之本意,抗告人告知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已重複在案,故駁回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即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原審法院卻駁回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本末倒置。且抗告人重複起訴係因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時間點所致,非抗告人能預料,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將2案併案審理,避免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因不符釋字第755號解釋要件遭駁回,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亦因重複起訴駁回。且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係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非行政訴訟庭,應無更行起訴之問題。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對其同年月6日所提申訴8案(否准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發信予直系親屬時將夾帶之書信併予寄發、否准抗告人於106年10月16日發信予未提出親屬證明之信件、登錄抗告人106年9月下旬作業分數0分、強制保管抗告人部分寢具、強制抗告人唱軍歌等紀律行動、否准抗告人於106年10月27日及11月1日向行政院衛福部、中央研究院寄發陳情信、否准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向家扶中心台中所寄發陳情信、否准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寄發書信予堉舜文化公司)決定不受理之評議結果,除一方面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外,另於106年12月11日以「刑事抗告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確認相對人上開申訴評議結果違法,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號案件分案審理(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1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前揭判決結果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後因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923980號函駁回抗告人前揭8案之再申訴,抗告人乃於107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暨訴訟救助及鑑定人申請狀」,另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主張前揭申訴8案違法,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號案件分案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全卷、原審107年度簡字第3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則依抗告人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31日前後請求之內容觀之,係就相同行政機關、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且均主張相對人106年11月23日評議結果違法,又後案係在前案訴訟標的範圍內,自係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標的尚於訴訟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前後提起之訴訟,認仍為同一訴訟而有重複起訴之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亦自認前後案均爭執相同標的,但主張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在後之原因所致,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