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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吳榮林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表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由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移由相對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因對於相對人禁止其打赤膊,及電視機僅得使用至晚上10點,晚上7點後禁止講話、互動、走動,監對監通信需先申請核准,假日仍按表操課不給休息,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選擇聽收音機、走動等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不服,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3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認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於同年5月14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函復略以:「……經核該監對本案之處理並無不當,收容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管理措施應予維持,……。」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於是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為維持機關秩序,就受刑人管教事項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畫』、『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等管理措施,該等管理措施之性質核屬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以該等管理措施作為管理受刑人之標準及規範,並不當然即對原告生有行政處分或與原告產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向原審請求救濟,是原審應審酌系爭管理措施有無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原裁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上述解釋意旨顯有不符。何況抗告人另案不服申請電話接見對象限制在三等親內之管理措施,曾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為實體判決,何以本案即以程序裁定駁回?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顯而易見。又監獄行刑法第76條對受刑人應遵守監獄紀律並無任何規定,也未授權矯正機關得制定監獄紀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等,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不法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及其解釋理由書所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可知,受刑人就非屬監獄處分的監獄管理措施,如認已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受理訴訟案件之法院,應依個案予以審認受刑人所爭執的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該管理措施是否侵害受刑人的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而判斷受刑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二)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訴訟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載明:「被告管理措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維持原管理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函均撤銷。」又依其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5-29頁)等文件,應即可得知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畫」等規定對其所為之系爭管理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原審即應就抗告人所爭執的系爭管理措施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在此可以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之內部行政管理規定作為審查標準),是否侵害抗告人的基本權利或其侵害是否顯屬輕微等事項,予以審理判斷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請求撤銷者係相對人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畫、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等行政規則;進而又以該等規範並不當然即對抗告人生有行政處分或與抗告人產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而認抗告人係對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又因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另依本院卷附之相對人108年8月23日嘉監戒字第1000330440號函,抗告人已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則抗告人爭執的相對人系爭管理措施應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確認系爭管理措施違法訴訟,原審法院於發回審理時,應依職權向抗告人闡明是否變更訴訟類型,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