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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榮燭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淑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祥,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審107年11月7日之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現因案於高雄監獄執行,所處環境無超商、金融機構,亦無親友可幫忙代繳,致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遭指欠繳之95年間交通罰單,已逾越5年追繳期限,該筆罰金抗告人早已繳清,故抗告人提起該筆罰金無效之訴,實為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及陳述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理由,惟並未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其抗告理由,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違背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