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榮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所有WQE-282、OZV-997號機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105年4月19日18時2分許、105年5月10日7時57分許及106年4月21日8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火車站前、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屏東市○○路火車站人行道等地,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員警掣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
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相對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實,乃以105年8月2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同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105年9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106年9月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提出上訴聲請狀書面陳述請開庭審理,本件有法律上嚴正的錯覺及不公不義的原審判決,糊塗的簡陋不開庭作作文交給聲請人閱讀參考,致特殊見解被淹沒,聲請人深感不服而提出上訴。上訴狀註明請求開庭陳述實情,原確定裁定卻又違背民意。應全盤瞭解而後裁決,不能干擾事實、法律規定獨立審判。原確定裁定違背民意,有賴法院三思而行的補正,讓聲請人心甘情願承受。
(二)因上訴狀陳述實情,法院應斟酌法律常規,應開庭接納百姓交通秩序法條的不妥當行為,蒙受法院給更正改善,免百姓如提款機隨政府削剝提款。懇請以同理心公正廉明裁決,讓全體百姓可遵循,免去如提款機隨政府削剝之痛苦,更正不公不義的法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無非表明其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開庭給予其陳述機會即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等情。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3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程序,亦即高等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法院並未開庭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顯係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上訴程序之誤解。
(二)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