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勝雄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員警口誤為2年,從寬裁處為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又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主要在答覆已進行酒測檢定當中,因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酒測時,得否認定其已具備拒絕酒測而逕予處罰要件之疑義,而該函回覆意旨只要值勤員警有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拒絕測試,即可構成處罰要件。另根據107年版之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一)過濾、攔停車輛:‧‧‧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至其「作業流程」亦表示,值勤員警所為「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需在實施檢測前為之,只要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即可製單舉發等語。且所謂15分鐘之緩衝,並非攔檢時起算,而是「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內政部警政署嗣後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況且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復再次闡明系爭作業程序關於酒測之處罰要件。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如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二)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原審法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後,將勘驗光碟筆錄送達兩造,命就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意見,並於107年12月5日當庭就上訴人爭議部分加以勘驗,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請求就筆錄內容略加修正後,其中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以及上訴人拒絕酒測之勘驗內容如下:
1.「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6.MP4」影片檔部分:此影片檔為員警攔查上訴人之後,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片段,影片一開始上訴人已被員警攔停下來,雙方在路上交談。
①影片一開始,員警詢問上訴人什麼時候喝酒的,喝到什麼時
候,上訴人答稱傍晚左右開始喝,斷斷續續喝到被攔查之前,影片第10秒,員警詢問上訴人什麼時候喝完的,上訴人則不回答然後拿起手機開始撥打電話。上訴人撥打電話過程中,員警於影片1分17秒時將鏡頭轉至一旁違規停放路口轉角人行穿越道上之「8005-Q8」號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此時車燈亮著,是處於發動狀態。上訴人撥打第一通電話至影片2分5秒時掛斷,之後又跟員警說要再打個電話,然後於影片2分25秒時再度撥打電話,一直撥打電話到影片4分55秒才掛斷電話。之後上訴人又再度跟員警說他要打電話,員警遂詢問上訴人打電話要幹嘛,上訴人就說他只是打電話,他也不會跑,然後員警就要求上訴人先做酒測,上訴人並不配合,然後說他不是拒測,讓他先打個電話,員警說依照程序沒有讓上訴人打電話規定,然後再給上訴人最後一次打電話的機會,打完就要對他進行酒測。
②影片5分32秒,上訴人聽到員警給他最後一次打電話的權利
,然後就回答:「好,再等我打電話,他不會拖時間,他不是故意的,他現在肚子很痛想大便,警察也沒要讓他去」。員警聽到上訴人上述回應,馬上在影片5分50秒時上前拉住上訴人的手臂說:「好,那就趕快來測,測完就讓你去上廁所」,上訴人則閃身躲開不配合員警,員警就說就讓上訴人打最後一通電話,上訴人就開始滑動手機,並於影片7分4秒時撥打電話給一個叫阿嫂的人。影片11分0秒,上訴人還在講電話,此時與上訴人認識的路旁便利商店的店員(或老闆)走出來,問上訴人系爭汽車怎麼關,不然燈一直亮著。員警則說上訴人如果好好配合,等等就不會扣他車,他可以請朋友領回。之後便利商店的店員在一旁與員警交談,上訴人則持續講電話,便利商店的店員於影片第12分31秒時曾試圖拿瓶裝水給正在講電話的上訴人飲用,被員警制止。影片14分45秒,上訴人仍在講電話,路旁便利商店的店員跟員警說老闆來了,能不能請員警移一下位置,被員警拒絕,之後便利商店老闆與朋友與一旁等待上訴人講電話的員警聊天。
③影片24分5秒時,員警看上訴人一直不掛斷電話,跟上訴人
說再給上訴人3分鐘。影片26分35秒時,員警看了下手錶,跟上訴人說30秒,上訴人則跟員警說再等一下。影片25分27秒,員警自言自語說他密錄器要關起來,然後動手關閉密錄器電源。影片29分40秒處,員警再度看了看手錶,員警跟上訴人說已經等他等了30分了,但是上訴人仍不掛斷電話。員警遂於影片30分15秒,看著上訴人證件大聲念出上訴人名字,上訴人想要拿電話給員警請員警聽,員警拒絕接聽,繼續大聲請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上訴人則繼續打電話。影片30分37秒,員警請上訴人掛斷電話,上訴人於影片30分43秒跟員警說他今天是因為新化農會200年週慶去幫忙,之後有去吃東西,員警則說「然後捏」,上訴人繼續於影片31分10秒拿起電話接聽,員警於影片31分30秒質問上訴人要不要把電話掛掉,上訴人要接受酒測還是要拒測,上訴人於影片31分38秒說沒有要拒測,員警便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說他要一瓶水,員警則說上訴人已經超過30分鐘,不提供水了,上訴人則抱怨他嘴巴很乾,員警則說先酒測,酒測完再給上訴人水。
④影片31分52秒處,員警拿出全新吹嘴在上訴人面前打開封袋
,然後一旁的友人鼓動說拒測啦,員警則跟上訴人說拒測不合算,另一名員警問上訴人是不是第一次,上訴人回答是第一次,員警則說第一次拒測真的不合算。影片32分9秒處,員警對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酒測,並先跟上訴人解釋酒測吹氣為「持續吹氣5秒鐘」,解釋過程中,上訴人表示他現在喉嚨很乾,員警跟上訴人回應說吹氣跟喉嚨乾沒有關係,原告遂於影片32分28秒進行第一次酒測,酒測至影片32分30秒,本次吹氣失敗,員警告知三次吹氣失敗就以拒測處理。影片32分40秒,員警再度多次重複教導上訴人酒測為「持續吹氣5秒鐘」,然後上訴人則掏出手機滑動,員警見狀就說上訴人這樣不配合,不會當場讓上訴人把車子領回去,上訴人則說他不是故意的,請員警等他一下,於是在影片33分17秒時,上訴人第二次進行酒測,上訴人呼氣到33分19秒,因為上訴人中斷吹氣,第二次酒測失敗。第二次酒測失敗後,上訴人又一直在說他肚子很痛,不配合酒測,與員警發生爭執,影片34分30秒時,上訴人詢問員警如果拒測會怎樣,員警於影片34分31秒時說「罰款9萬,吊銷駕照2年」,上訴人又問如果酒測會怎樣,員警則說又不知道數據他也不知道會怎樣,之後才解釋各種酒測數據的處理方式,員警於影片35分1秒時解釋完,影片35分2秒再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呼氣至影片35分5秒時中斷吹氣,第三次酒測失敗。上訴人此時向員警求情說他不知道要吹多久,請員警再給他一次機會,員警則說就「一口氣呼到完就好」「深呼吸,吹5秒」,之後又於影片35分33秒第4度進行酒測,此時上訴人喊暫停然後咳嗽,之後一直說他喉嚨很乾,要警察提供水,員警則說超過30分鐘,不能給他水了,然後雙方僵持中‧‧‧。
2.「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7.MP4」影片檔:本段影片2分13秒,影片一開始的畫面場景與上一段不同,從熱鬧的路口變成較安靜的巷弄內,此時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上訴人答「嗯」,員警再度詢問「確認?」,上訴人仍回答「嗯」,員警遂於影片第7秒告知上訴人拒測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然後影片第14秒時,畫面外有人詢問是固定9萬,員警答稱是。之後員警繼續說「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然後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上訴人答稱瞭解了,員警按下拒測鍵。然後拒測單於影片57秒時列印出來,列印的過程中,上訴人詢問員警他的車會被拖到哪裡,員警告知會被拖到永大拖吊場,然後告知上訴人領車程序,上訴人於影片第2分0秒時在拒測單上簽名,之後影片結束。
3.就上開勘驗內容,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6月1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70284492號函及同年7月12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70350736號函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上訴人及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之過程大致為「舉發單位員警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違規停車而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明顯酒容酒氣,然後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因上訴人一直撥打電話聯絡親屬,且已逾法定之15分鐘時限,員警已不需給予水漱口,上訴人則一直以其口乾舌燥等情表示無法吹氣拖延酒測,員警於告知罰則『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後,上訴人表示拒測」之事實,且上訴人到庭後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因此上開事情堪認為真。
(三)經查,舉發單位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處罰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因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於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由於員警錯誤告知禁考年限為2年,因此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信賴保護及不得更為不利益處分原則,認為舉發單位員警既然告知之禁考年限較法定之年限少,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依職權從寬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禁考期間為「2年」,該裁處實屬妥適,而上訴人以此為由爭辯舉發程序有瑕疵無效,並無理由。至於就上開「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6.MP4」影片檔32分28秒進行第一次酒測失敗後,員警即已告知3次吹氣失敗就以拒測處理,且本件上訴人實際進行酒測有4次之多,而依據107年版內政部警政署亦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第(六)點關於駕駛人拒測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就該規定中只要求執勤員警於告知罰則後,受測人再不配合接受酒測即可舉發,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係於「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6.MP4」影片檔,第二次酒測失敗後之34分31秒時第一次告知罰則為「罰款9萬,吊銷駕照2年」,而後於「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7.MP4」影片檔7秒至14秒處告知上訴人拒測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上訴人知悉罰則後仍然拒絕酒測,因此員警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程序上之違法。最後關於上訴人指出在其他案件中,員警願意給予他案當事人多次施測機會,此部分是屬於執勤員警當場裁量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本院僅得就系爭作業程序內容加以審查是否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普通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上訴人之裁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裁罰吊銷其駕駛執照,2年內禁考乙節主張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云云,並無理由。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檢定)過程中,均配合員警指示進行酒測檢定,並無拒絕受測情事,惟上訴人因不諳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以致測試失敗,並無拒絕檢測之故意,實不得因上訴人呼氣酒測檢定失敗逕認上訴人有抗拒或阻礙行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事由顯有違誤。
(二)依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7.MP4」影片檔,影片一開始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上訴人答「嗯」,員警再度詢問「確認?」,原告仍回答「嗯」,員警遂於影片第7秒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然後影片第14秒時,畫面外有人詢問是固定9萬,員警答稱是。之後員警繼續說「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然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瞭解,原告答稱瞭解了,員警按下拒測鍵。然後拒測單於影片57秒時列印出來,列印的過程中,上訴人詢問員警他的車會被拖到哪裡,員警告知會被拖到永大拖吊場,然後告知上訴人領車程序,上訴人於影片第2分0秒時在拒測單上簽名,之後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執行員警於詢問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問題之前並未依規定進行權利事項告知之程序,執勤員警業已違反正當程序規定在先;執行員警其後雖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之內容,然此告知內容明顯與法律明文明確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有別,足見本件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未明確、正確、完整將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告知上訴人,實無異於未告知,足令上訴人喪失衡量是否拒絕酒測檢定之利害關係之正確判斷,亦不符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執行人員違反法令程序在先,故原處分確實違法。且執行員警於告知罰則後亦僅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後即列印拒測單讓上訴人簽名,並未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拒絕酒測檢定之意,未給予上訴人是否拒絕接受酒測檢定的機會,即逕予開單舉發,明顯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察,逕認上訴人知悉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檢定,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於員警詢問是否要拒測時,僅出現上訴人發出類似「嗯」之聲音,員警再度詢問「確認?」時,亦出現上訴人發出類似「嗯」之聲音,則上訴人如此反應究係明瞭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而明確為拒絕酒測檢定之意思表示?亦或僅是一般人對於對方所說的話聽到了所為的反應?上訴人所發出「嗯」之聲音究如何能認定是明確拒絕酒測檢定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見理由說明,則原審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處時,有消極不配合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於107年12月5日10時30分開庭勘驗警員取締之過程,本件V8影像光碟共有2段影片,依該影片顯示內容:(MAH00056.MP4影片檔)上訴人於進行至第二次酒測均失敗後,詢問員警若拒測之後果,員警即告知上訴人將裁處罰款9萬元及吊銷駕照2年,上訴人復再進行第三次酒測仍然失敗。(MAH00057.MP4影片檔)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拒測,上訴人答「嗯」,員警再度詢問「確認?」,上訴人仍回答「嗯」,執行員警復再次告知上訴人拒測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員警復再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上訴人答稱瞭解了,執行員警遂按下拒測鍵將拒測單列印出來,列印過程中,上訴人詢問他的車會被拖到哪裡,執行員警告知會被拖到永大拖吊場,並告知上訴人領車程序,上訴人復在拒測單上簽名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在知悉罰則後仍然拒絕酒測,乃認定員警於本件酒測並無程序上之違法,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執行員警係於上訴人拒絕酒測後始告知拒絕酒測罰則,未給予上訴人是否拒絕接受酒測檢定的機會,即逕予開單舉發,違反正當程序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其次,錄影光碟內容於執行員警詢問是否要拒測時,雖僅出現上訴人發出類似「嗯」之聲音,惟由上訴人之後未爭執其並未同意拒絕酒測一事,並於拒測單上簽名等行為綜合判斷,上訴人確實係拒絕酒測,此復經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自承當時有拒測,亦證上訴人當時確有拒絕酒測之表示,堪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見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當時是否確有拒絕酒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執行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罰則為吊銷駕照2年,與法律明文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有別,足見執行員警未明確、正確、完整將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告知上訴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重申一己之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員警口誤為2年,從寬裁處為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