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湯含夷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107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經民眾提供錄影紀錄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掣第BPD041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7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0411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完成舉證責任及依法進行言詞辯論: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攝錄檔其證明度低,證據能力明顯不足:原處分所附之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詳見起訴狀)。原審當庭播放之攝錄檔案無法證明交通號誌燈為紅色(影片中號誌燈為黑色),上訴人當庭質疑,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該攝錄檔是真實的,並請求勘驗其真偽,原審法官置之不理。科學儀器可以製造與變造影像,無勘驗證明之攝錄檔案並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攝錄檔案來路不明,欠缺攝錄者、攝錄儀器、無變造與後製之勘驗證明(例如:日期是否後製加上、背景與車輛否合成?)。
2、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規定,被上訴人隱匿「攝錄者」「攝錄儀器」「勘驗紀錄」等證據,原審法官未依法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外,依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釋對行政罰法第7條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證明力足夠之證據完成「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未命其完成。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規定,警察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闖紅燈,依理民眾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檢舉闖紅燈,原處分應屬無效。原審法官應依對人民有利之法律裁判,以維護法律之合理性與一致性。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尚難認已載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已具體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