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楊新美訴訟代理人 古宜函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原判決誤載○○○區○○○街與和光街205巷路口時,因與訴外人唐永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涉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員警填掣掌電字(原判決誤植為掌電交字)第B0YEC0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7年8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10月1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0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YEC0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誤載違規事實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業經被上訴人更正),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皆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上訴人係行駛於和光街東向西,其所駛行向之和光街設置黃虛線區隔為雙向各一車道,而唐永興則行駛於和光街205巷北向南,是上訴人與唐永興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同為一車道數,足堪認定。再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唐永興原行車動線位於上訴人原行車動線之右側,唐永興之車頭倒地位置已超過和光街之中心線,而上訴人車輛之車頭倒地位置則約略接近和光街205巷一半;上訴人車輛係以前車頭撞擊唐永興之左側車身等情,可見唐永興自和光街205巷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直線行駛。則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和光街205巷由北向南、和光街東向西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車道數相同,而上訴人當時所駕駛機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係屬行駛於左方之車輛,唐永興所駕駛之機車對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言,則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車,上訴人既屬左方車,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右方和光街205巷車輛之動態,並讓右方車先行,惟上訴人並未暫讓唐永興之右方車先行,且唐永興駕車至該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⒈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唐永興: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唐永興之轉彎車未讓伊之直行車,其並未違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判決僅以訴外人唐永興「應直線行駛」作為判定,而非唐永興同為直行車,則據此而為之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又唐永興當下已經進行左轉的動作,雖其在訪談紀錄表中陳述沒有轉彎云云,然透過交通大隊提供的現場事故照片,事後疑似有人移動車身方向,故原判決依據車禍撞擊後唐永興之機車位置分析,而認定唐永興「應直線行駛」,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和光街205巷延伸路面未與和光街206巷延伸路面重疊,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意旨,即為2個「T」字路口的組合。就此,本件和光街與和光街20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唐永興從和光街205巷出來,不論其目的地為何,均必須左轉或右轉;縱使其欲前往和光街206巷,也需先左轉進入和光街,直行至和光街與和光街206巷路口再右轉至和光街206巷。申言之,系爭路口只有轉彎車,在正確使用道路的觀念上不存在直行車,故原判決認定唐永興「應直線行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3.關於唐永興之行車目的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108年3月27日遞狀,提及唐永興在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陳述,他從和光街205巷出來後是要左轉並逆向行駛至和光街213號買早餐飯糰,並提供上訴人女兒與該鑑定案承辦人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光碟)為證。如不採信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亦可傳喚上訴人女兒、該鑑定案承辦人至法庭上作證確認,或調閱車鑑會議錄影紀錄查證(車鑑會委員亦有放大事故現場照片給訴外人唐永興確認是否左轉至這攤位買飯糰,見原審卷第103頁圖片紅色箭頭標示處)。原審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未查明唐永興之行車目的地,亦未就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如何不可採,於判決理由逐項論列,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記明於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已認定訴外人唐永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甚明。故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且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惟行為時(即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首先,應判斷有無劃分支、幹線道,如有劃分支、幹線道,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次,若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倘車道數相同,轉彎車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始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準此,汽車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必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始有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反之,若非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即一方為轉彎車,一方為直行車),即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言。
㈢經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和光街205巷之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唐永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事故,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上訴人由東向西行駛和光街、唐永興由北向南行駛和光街205巷,於其等行車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均為一車道,車道數相同等情,為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汽車行至本件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系爭路口,自應判斷雙方之行車方向,是否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必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始有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35頁)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2頁、43頁)觀之,系爭路口為三岔路口(和光街與和光街205巷之交岔路口呈現「T」字型),事發時上訴人沿和光街由東向西行駛,固係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惟唐永興沿和光街205巷北向南欲駛入系爭路口時,因和光街205巷、和光街206巷乃分別與和光街構成雙「T」字路口,並非和光街205巷、和光街206巷與和光街構成十字路口,故唐永興實無可能「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亦即,唐永興從和光街205巷行駛至系爭路口,不論其目的地為何,均必須左轉或右轉;縱使其欲前往和光街206巷,亦須先左轉進入和光街,直行至和光街與和光街206巷路口,再右轉至和光街206巷。是原判決認定「唐永興自和光街205巷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直線行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且,關於唐永興事發時之行車目的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陳明:唐永興曾自承其從和光街205巷駛出後乃欲左轉逆向行駛至和光街213號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就此並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駁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如何不可採,復未查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參酌之佐證資料,是否足以判斷唐永興事發時之行車方向及目的地,即遽採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憑,而認定「唐永興自和光街205巷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直線行駛」,參照上開說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此等違法攸
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無「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有無理由,即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