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藍沐璿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KF8-7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高鐵橋下(北向南)(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分別有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下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

(一)民國107年11月23日16時50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50172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二)107年11月27日17時20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50190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三)108年1月2日17時33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0824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四)108年1月15日1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088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五)108年1月17日1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1234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8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252800號書函查復略以:「‧‧‧本大隊以○○○區○○路高鐵橋下(北向南)』設定為違規地點,地點明確可供辨識,且於測照地點前約14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位置明顯清晰可見‧‧‧,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501728、32-BBG501901、32-BBG008248、32-BDG508875、32-BBG01234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501728號裁決書部分)、「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501901號、第32-BDG508875號裁決書部分)、「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008248號、第32-BBG012340號裁決書部分)之處分(以上5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上訴人108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501728/32-BBG501901/32-BBG008248/32-BDG508875/32-BBG012340號裁決之處分,故而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108年4月29日親自到郵局收掛號信是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再於108年5月3日收受原判決。是以,在4月29日到5月3日這短短的幾天內,不給上訴人一個寫補充理由狀的抗辯時間,就草草了事,上訴人亦得再花上訴費用陳述冤情。

(二)上訴人每天騎車上下班必經之路台19甲,是以上訴人拿到機車駕照行經上路已8年多,不知機車超速會被拍照是一違規行為,在此案之前,亦不曾有違規超速被拍照的紀錄。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不過,行政罰法中也規定,如果真的不知法律,雖然不能免除處罰,但如果行為人不知法律的情形真的情有可原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按照原有的處罰實在過重時,裁處處罰之機關可視狀況,減輕或免除對行為人之處罰。行政罰之目的,主要係藉處罰之手段來促使行政目的之達成,以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也就是說處罰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以糾正或勸導方式足以替代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對於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實在應該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科處罰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故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如果情節輕微,而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在3千元以下,因其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尚屬輕微,故賦予主管機關得以有彈性處理不予處罰之權限,不僅可以讓初犯或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得有改過的機會,並可降低民怨,反而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

(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當天同時收到兩張107年11月23日及107年11月27日之罰單,108年1月22日收到108年1月15日的罰單,108年1月23日收到108年1月2日的罰單,再於108年2月20日收到108年1月17日的罰單,試問去年107年12月就收到兩張罰單,正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處罰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限速是為安全,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是故限速到底是為安全,抑或是政府搶錢的金雞母把人民當提款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然不能主張不知道處罰條例的規定而不予處罰,但違規超速的行為,並未造成交通危害,情節輕微,上訴人也頗有悔意,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法定最高額罰鍰亦未超過3千元,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裁量,依職權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而免予處罰,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在指摘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衡情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