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莊銘龍
送達代收人 莊呂秀蘭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1時許,有紅燈右轉行為,為警從後追查取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24,7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違規記點、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裁決撤銷。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裁決關於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月25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法院駁回之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係以:從勘驗結果可知,在美術館路及中華一路口,上訴人行駛人行道準備要過中華一路口的時候,員警駛近上訴人後方喊「哈囉」並鳴按2次喇叭示意,足可認定上訴人已知員警在後稽查取締,但仍然加速駛離,並且時速相當快(每小時60至80公里)。上訴人行經美術館路與美術南二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繞過施工區加速並且闖紅燈,並於翠華路、西藏街口闖紅燈又差點撞到橫向通行的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從整體環境觀察,可認為有危險駕駛的情形。現場的路況尚非尖峰時段,本院認為員警依當時狀況決定追車,並無濫用執法權力,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最簡單避免危險的方式就是上訴人停車受檢,而不是要求員警不得追車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審判決書中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二)6.規定,指稱:「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該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應由值勤員警依現場環境隨機應變、靈活判斷。」云云,然員警執行勤務,豈可自由靈活判斷,原判決是項法律見解,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警員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必要程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明定。基此,警察已配置採證設備,若仍採取高速追車,足證其行為已影響用路人安全,並恐造成行為人因驚慌失速、摔車,倒地傷亡,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有生存權及財產權之違法,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4二張罰單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從影片中可見上訴人經過翠華路與西藏路口時,遇右側來車
,有稍停頓閃避,足見其非「危險駕駛」,有做必要之注意,反觀警員則以高速追車而致事故,顯有執法過當而有過失。
㈢再者,原判決指上訴人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以時速80公
里闖越紅燈,然該速度並無經科學儀器測得,純屬員警主觀認定,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4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均廢棄,原處分前揭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勘驗結果,以:上訴人騎乘
機車,在美術館路及中華一路口,其行駛於人行道準備要過中華一路口的時候,員警駛近上訴人後方喊「哈囉」並鳴按2次喇叭示意,足可認定上訴人已知員警在後稽查取締,但上訴人仍然加速駛離,並且時速相當快(每小時60至80公里)。此外,上訴人行經美術館路與美術南二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繞過施工區加速並且闖紅燈,並於翠華路、西藏街口闖紅燈又差點撞到橫向通行的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等情,從而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機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時,有未不注意來、往行人,及減速慢行;暨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調查證據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0,9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五點㈡6.雖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然該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舉發員警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惟交通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態樣不一,須由值勤員警依現場環境隨機應變、靈活判斷,方足以達到取締及兼顧駕駛人人身安全之目的。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然現場的路況尚非尖峰時段,認為員警依當時狀況決定追車,並無濫用執法權力,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故不影響舉發的合法性,乃將原處分如附表一編號2及4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訴稱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及值勤之員警執法過當等,純屬其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如附表一編號2及4關於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表一┌─┬──────┬────────┬────────────┐│編│裁決書字號 │ 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號│ │ │ │├─┼──────┼────────┼────────────┤│1 │32-B00000000│107年10月5日21時│行駛人行道。 ││ │ │6分在高雄市美術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 │館路與中華一路口│點。 │├─┼──────┼────────┼────────────┤│2 │32-B00000000│107年10月5日21時│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 │7分在高雄市美術 │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 │館路與美術南二路│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 │口 │逸。 ││ │ │ │一、罰鍰10,900元,吊扣駕││ │ │ │駛執照6個月,駕駛執照限 ││ │ │ │於108年1月10日前繳送;二││ │ │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 │ │者:(一)自108年1月11日││ │ │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 │ │ │於108年1月25日前繳送。(││ │ │ │二)108年1月25日前未繳送││ │ │ │駕駛執照者,自108年1月26││ │ │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 │ │照。(三)駕駛執照經吊(││ │ │ │註)銷後,自108年1月26日││ │ │ │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 │ │執照。 │├─┼──────┼────────┼────────────┤│3 │32-B00000000│107年10月5日21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7分在高雄市○○ ○○○路口闖紅燈。 ││ │ │路與西藏街口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 │ │ │數3點。 │├─┼──────┼────────┼────────────┤│4 │32-B00000000│107年10月5日21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 │7分在高雄市翠華 │車。 ││ │ │路與西藏街口 │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 │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 │ │ │全講習。 │├─┼──────┼────────┼────────────┤│5 │32-B00000000│107年10月5日21時│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 │7分在高雄市翠華 │駕駛汽車(處車主)。 ││ │ │路與西藏街口 │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 │ │ │牌照限於108年1月10日前繳││ │ │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 │ │不繳送者:(一)自108年 ││ │ │ │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 │ │ │月,限於108年1月25日前繳││ │ │ │送牌照。(二)108年1月 ││ │ │ │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 │ │,自108年1月26日起吊銷並││ │ │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 │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 │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 │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 │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 ││ │ │ │月,不得再行請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