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蔡岫澄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令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亦為違背法令。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欠缺法規的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如未予援用性質上屬認定事實之解釋令函,即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此參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6版,第728頁)同採相同見解。
二、車主熊永華所有之099-ET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3時53分許,由上訴人駕駛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明誠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QD105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之戶籍地址,由車主蓋章簽收完成法定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7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057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提示之影像證據並未拍攝到該停止線及系爭機車車行方向號誌,原判決認定方式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網頁-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下稱檢舉違規聲明)表明「檢舉闖紅燈,必須拍攝到停止線及清楚紅燈號誌,且必須拍攝在停止線之前之影像」矛盾,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應不能作為違規舉發之證據。又原判決之認定亦不符檢舉違規聲明「檢舉交通違規採證影像說明:〈例1〉闖紅燈:屬於動態違規,應拍攝車輛於停止線前影像、號誌、停止線、車牌號碼,及違規事實,並應有影片或至少2張以上之照片。」「檢舉案件不予舉發原因:〈例3〉違規事實不明確:檢舉闖紅燈必須拍攝到停止線及清楚紅燈號誌,且必須拍攝在停止線之前之影像,但如紅燈號誌有倒數讀秒而可證明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闖越者,則不需拍攝停止線。」等檢舉違規證據認定標準,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援引檢舉違規聲明,惟該聲明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協助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交通違規事件所訂定,藉由明確規定檢舉動態或靜態違規應備之照片、影像之格式,以便利主管機關審查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之進行,僅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交通事件之準據,故該聲明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行政規則已非無疑,縱認其屬於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係欠缺法規之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尚不得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上述檢舉交通違規聲明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徒具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形式,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