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王國珍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熊萬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炎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萬銀,並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光明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駕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以刑法過失致死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12月5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依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於106年12月29日19時18分至19時35分許在麻豆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先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再小心通過。然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光明街亦到達同一路口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且上訴人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門」、「右前車輪」等處,顯見上訴人所稱遭訴外人自後方追撞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刑事案件之承辦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即曾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而經該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作成「1、林鄭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國珍駕駛自大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檢察官乃以上訴人雖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參以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雖非肇事主因,惟其駕駛行為確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受有胸腹部鈍傷而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知上訴人應屬冤抑」,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無過失導致訴外人死亡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本件既已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並認上訴人確為肇事之次因,即上訴人確有過失,僅其過失情節較輕,肇責既明,則上訴人聲請調卷及送鑑定云云,尚無必要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確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的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
1.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在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詢供稱:「我當時行駛光復路東往西,閃黃燈,來到路口前我有先減速慢行,邊開邊查看左右來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就正常近路口…」、「沒有發現對方。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碰撞之後才停車察看。」等語。可知上訴人行駛光復路口時,是否已於適當距離得以先行看見被害人,已屬有疑。
2.原判決略稱:「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然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通過路口時,與行駛於光明街亦到達同一路口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等語。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上訴人車輛行經路口中心線時,被害人車輛始從右方出現,並參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通過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時根本沒辦法看見被害人,何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既上訴人向前行駛至路口中心線時,被害者車輛尚未通過,則與上訴人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無涉。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納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7日鑑定意見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1.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所持見解。
2.原審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利及義務,而原判決僅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未調查偵查卷中其餘證據,容有疑義。本件上訴人雖經車鑑會作成「王國珍駕駛自大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然與其餘客觀證據不符,大貨車有視線死角,當上訴人已行駛過路口中心線時,被害人車輛方出現於交岔路口,且被上訴人審視錄影採證光碟,被害人自停止線行駛至事發路口,僅約不到1秒之時間,衡諸一般人之反應時間,難認上訴人有何「早已注意到被害人駛至而有仍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案發當時上訴人行駛大貨車之車速為何?何以認為上訴人並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原判決並未就車速問題予以調查,即認鑑定意見無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應就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影片予以勘驗,或依職權對原鑑定意見函請覆議等調查證據方法以明上情。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進而認原處分未有違法,尚嫌速斷,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先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再小心通過;然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通過路口時,與行駛於光明街亦到達同一路口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且上訴人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門」、「右前車輪」等處,此有經上訴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之上訴人106年12月29日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所稱遭訴外人自後方追撞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參酌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林鄭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國珍駕駛自大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雖非肇事主因,惟其駕駛行為確具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受有胸腹部鈍傷而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乃以上訴人雖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故肇事之次因,確有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認定依據與理由,並無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抵觸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