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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潘秉軒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4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4月25日前繳送。㈡108年4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4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4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4月25日前繳送。(二)108年4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4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第一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二項)。』上訴人對原審上開判決仍不甘服,仍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去被上訴人處請求調閱事發時之錄影帶,但被上訴人卻不給上訴人查看。然而,舉發機關提供之影片,卻無法有效證明上訴人有拒絕攔查之情形,純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知所致。況車上還有朋友坐於副駕駛座上,他亦不知道有警察進行攔查上訴人車輛乙事。因此,上訴人不服,應請證人(即上訴人朋友)到場當面說明經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