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劉振財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1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適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時未繫扣安全帽帶,而後載女子則未戴安全帽之情形,遂至民福路57號前實施攔查,攔查間亦發現上訴人有明顯酒容、酒味,且上訴人自陳於前1日(22日)20時許有飲酒,員警即勸導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惟上訴人藉故拖延,經員警進行權利告知後仍不願接受酒測,舉發機關便以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被上訴人所屬澎湖監理站乃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4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80005326號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1日開立108年7月1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執勤如密錄器已全程蒐證應攔停並鳴笛,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採遶行迂迴方式是否得當,而後又需監視器佐證,實屬可笑。因監視器只能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防治,用做交通裁罰之依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犯人權之虞;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裁罰之依據?且上訴人遭攔查時早已停車,卻仍遭舉發,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按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若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討論意見參照)。
(三)查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19_0423_ 051858_005」;「2019_0423_051924 _020A」;「cap10_10_173_1ch0-00000000000000」,前2者係舉發機關2名員警於民福路北向南巡邏至民福路與三民路口右轉後又迴轉至民福路57號前攔停上訴人時,員警身上密錄器錄製之過程,後者係民福路、海埔路與興港南街口監視錄影器南向北錄影畫面),所見情形為:員警B跟隨員警A自民福路右轉三民路後,再迴轉至民福路,員警B並指著民福路57號方向向員警A表示:「沒戴安全帽的,騎車的是前面那個」,接近民福路57號後手指著紅色細格紋衣著之上訴人表示:「他騎車的。」員警A:「你剛剛帽子為什麼不戴?」上訴人:「有啦有戴。」員警B:「有戴沒扣阿。」「後面沒戴。」上訴人:「就是有喝酒不要戴,不要騎,因為我剛剛想騎,不不要騎。」員警A:「我密錄器都有拍到。」上訴人:「你拍阿,你看阿,你放給我看阿。」員警B:「有阿,我剛剛看,(指著前面離開之人)他沒戴啦,你沒扣啦。事實就是這樣對吧。」上訴人:「對啦。」員警查驗上訴人身分。員警B:「有沒有喝?」上訴人:「沒有。」員警B:「我聞看看。」上訴人:「有啦有喝啦。沒啦沒啦。」員警B:「何時喝的?有味道耶。」上訴人:「晚上。沒喝啦。」員警B:「晚上何時?」上訴人:「9點多。」員警B:「昨晚9點多嗎?何時結束?」上訴人:「9點多就回去了。我出來吃早餐的,沒喝啦。」員警B:「要不要測看看?」上訴人:
「不用測,因為我沒喝就是沒喝,你看我有騎車?沒騎車。
」員警B:「你有騎車,你騎到那邊才停下來。」上訴人:
「我從這邊牽出來的。你告我沒關係啊。你走手續沒關係。我今天若是在路上被你攔到我就沒話講。我本來想發動騎後來想還是不要。」另民福路、海埔路與興港南街口監視錄影器南向北錄影畫面:05:15:19至05:15:47之畫面時間,有兩台機車先後沿民福路南向北行駛,後台機車(下稱甲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分別身著紅色、白色上衣,行駛至民福路57號附近可見剎車燈亮起,甲機車靜止。甲機車煞車燈熄滅,稍向前行駛,嗣遠方有另2台機車先後自民福路右轉經土地銀行進入三民路後,甲機車剎車燈亮起隨即車燈全熄滅。幾秒後2台機車自三民路右轉進入民福路,行駛至民福路57號甲機車附近即停止熄火。原審法院乃認定上訴人遭員警攔停時對於其安全帽未繫扣、同行之人未戴安全帽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駕駛行為。惟由上開密錄器影片中員警迴轉攔停上訴人之時間及衣著,與路口監視錄影影片中甲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之衣著及該數台機車先後於民福路57號附近行駛、停止之時間交互比對,可確認監視路口影片中甲機車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係上訴人、而自三民路右轉進入民福路之2台機車駕駛人即為舉發機關員警。原判決乃認定本件上訴人於遭員警攔停前確有騎乘系爭車輛沿民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之事實。參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確認本件應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自民福路右轉三民路時,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有安全帽未繫扣、後載人有未戴安全帽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始迴轉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攔停上訴人並查證上訴人身分,嗣因舉發機關員警發覺上訴人有明顯酒容、酒味,合理懷疑上訴人遭員警攔停前有酒後騎車之危險行為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義務,惟上訴人不願配合,經員警進行權利告知後仍堅稱無駕駛行為不願配合進行酒測,而認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
(四)惟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法院並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會同當事人勘驗該光碟,亦未將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卷內並無勘驗筆錄),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密錄器或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而採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論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本件上訴人雖未指摘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惟對相同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有所質疑,即原判決所採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裁罰之依據?上訴人遭攔查時早已停車,卻仍遭舉發等情,而上開勘驗內容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逕予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