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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錦凡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翠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萬益,經新任代表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52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7562-E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壽豐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2月21日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8年1月4日掣開第BOD062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8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256400號函復略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上訴人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稽。且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確認,檢舉人確實有具名檢舉,惟為保護檢舉人個人資料隱私,爰隱蔽檢舉人個資,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檢舉人未具名檢舉等情,並有檢舉人之資料經本院密封保存,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資參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無法確定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情,然上訴人身為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本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應妥為保管系爭車輛,則實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若另有他人,於系爭車輛未失竊之情況下,上訴人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期限內,提出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之異議,實有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則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應歸責之人,則受舉發人即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即為車輛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裁罰對象,依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2月21日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8年1月4日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067900號函復載明略以:「……經審視該7562-E7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檢舉人之拍攝之行車紀錄器設備並非經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云云。惟查,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範應具備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亦實難以要求檢舉人提供有無定期校準之相關資料,況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為行車安全所裝設,且該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詳下述),乃係連續之畫面,畫面秒數亦屬聯貫,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況檢舉人與上訴人僅係偶然相逢於道路,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自無需花費時間捏造錄影內容之必要性。再者,目前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發放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偽造、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之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顯示異常等狀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卷附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8處,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其上號誌為紅燈,惟系爭車輛繼續執行闖越紅燈(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直至畫面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系爭違規路口之紅綠燈,周遭並無遭路樹或大型看板遮掩,足可清楚辨識。復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路口在益群路上之紅綠燈號誌,於系爭車輛行經時,既已啟亮為紅燈號誌,惟系爭車輛卻仍於紅燈啟亮時,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該路口行人、車輛路權,自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意旨,故應依規定受罰。另經被上訴人函詢該號誌管理之養護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亦據該局以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提供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時相,並說明上訴人違規時乃適用第2時相,亦即在上訴人違規時,益群路雙向用路人所見號誌皆為紅燈,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該局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7年12月21日該路口並無故障維修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顯示異常等狀況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上訴人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亦應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自難單以上訴人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其當時周邊所有車輛一直跟著前行,故上訴人並無違規事實云云,乃屬主張「不法之平等」,亦不足採信。另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善盡其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有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可。惟上訴人僅空言舉發機關未假定上訴人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有異常等狀況,未逕向檢舉人調閱前視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來比對,顯見舉發機關有便宜行事云云,而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屬不能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主張要旨:

1、原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為上訴人就行政機關所提事證若有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可採信。然參照上述法規全文,載明行政訴訟中之事證調查若無適用規定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又明訂若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判決:「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均非法律條文明載,屬法官個人見解,且於交通裁罰案件中,並非存在如民事案件中須就自身權益及對方侵權行為舉證攻防之關係,而是存在如刑事案件中依事證裁處之關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規亦明文規定舉發機關有義務證實當事人確實違規,而非要求當事人證明自身無違規,對事證查察之嚴謹亦不可因案件大小而忽略法制應有之原則,況且一般民眾於日常行車狀況中,不可能刻意蒐集並保留自身無違規之證據,要求被檢舉人提供反證實屬強人所難,本件上訴人於收悉交通違規舉發單時已事隔約1個月,惟一可提供反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早已被循環覆蓋而喪失了,若依法官主張而對上訴人所辯及主張事實不予採信,顯失公正且不備理由,而法院對於確實存在之事證又不予查證,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

2、參照檢舉人所提供違規事證影像之說明欄顯示,係使用Mi

o mivue 792d前後雙鏡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所攝取的是前後鏡頭同步整合影像,然而,檢舉人僅從中截取「後視影像」作為事證,完整之事證影像卻刻意隱匿,即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聲請法院調閱該完整事證影像,以明當時並無違規之事實,卻始終未果。原審法院未積極調查此確實存在且最明確關鍵之客觀事證,反而對上訴人主張不予採信,亦未給予檢舉人到案辯論澄清隱匿事證事由之機會,儼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而舉發機關於受理案件時,對於此確實存在之重要事證亦始終不予查證,與原判決中「行政機關應就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法行為,負證明之責」明顯相悖,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4款規定。

3、上訴人於起訴書中以舉發機關未能調閱「前視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極可能因檢舉人未具名以致無法聯繫查證為由,聲請法院調查此案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此關係到裁罰案件能否成立之關鍵事項,原審法院卻始終未予調查,僅憑舉發機關以保護個資故不得提供檢舉人資料之說詞即予以採信,直至108年9月30日第2次開庭時因上訴人當庭質疑才由被上訴人當庭遞交一紙資料,而法官僅將資料直接密封保存仍未予查證,雖然為顧及檢警執勤之便利並基於公家機關公信之理由而給予一定程度之信任,然此案件中舉發機關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人,縱使有疏失亦有極大機率不予坦承,況且諸多跡像均顯示上訴人對於未具名檢舉之假設極可能成立,然而原審法院並未以第三方公正立場予以查察,未提請檢舉人盡到相關義務,對於為何不提供完整事證予以澄清,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審理程序明顯不公並有疏漏。

4、上訴人未曾收悉「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判決提及要求上訴人應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以反駁不利事證分析,然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回覆以僅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不受理無關案件之違規認定),申請時除須已向警方完成報案,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者須由司法機關提出申請,另上訴人幾經查詢並無發現存在負責鑑定交通違規之機關,故法官以上述認知而主張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引用失當且無理由。況且上訴人對於有利事證並無蒐集及查察之權利(如其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甚或請相關人員作證),均須透過檢警或司法機關依其職權辦理,此案件中法官對於上訴人要求調查事證或提請相關人員說明之聲請均未採納,卻反而要求上訴人提出「無違規之鑑定分析」結果,況且縱使有第三方鑑定報告,事證分析認定及最終有效判決裁定亦屬法院之權責,原判決要求上訴人須提出鑑定報告始可獲致「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實屬推諉責任且不備理由之判決。

5、原審法院108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主張及相關答辯事項均無法辯駁,法官亦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指導及要求,且上訴人並未見法院現場筆錄,亦未簽署任何文件,並無從瞭解法官審理案件之論點及方向,然而於判決中卻主張上訴人未盡相關義務(未提出反證、未申請行車事故鑑定等),如此在未能反應之狀況下「贏了辯論,卻輸了判決」實不合情理,有於法不公且偏袒被上訴人之嫌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25條之1規定。

6、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當時周邊所有車輛一直跟著前行,故上訴人並無違規事實云云,乃屬主張「不法之平等」,不足採信。然事實上,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不法之平等」,而是主張「未有違規行為」,並要求須以明確無爭議之事證來論罪,周邊所有車輛均在行駛中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乃請求權責機關以此跡像務必詳實調查當時確切狀況及有關原因,畢竟所有民眾均在同一時間點有疑似違規行為必有爭議及原因,然而,舉發機關放著明確存在之事證不調查,卻不備理由主觀地認定當時所有車輛均屬違規,而原判決竟出現民眾取巧成性之偏激詞語,並誣陷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儼然已喪失公機關之中立與可信性,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6條相悖。且於案件審理全程,舉發機關及法院對於檢舉人有過度保護及偏袒之嫌疑,未令其依法盡到澄清事證及說明案情之義務,並以「雙方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事證無變造之必要」等言為檢舉人辯護,卻始終未曾對「消失之檢舉人」及刻意隱匿完整事證乙情懷疑;法官亦在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之情況下,主動以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當庭中止審理程序,結果卻要被上訴人提醒法官此案件並無違反訴訟規定,顯見法官審理此案之矛盾及專業性不足,有失公允,亦與其引用法規相悖。

7、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對於明確存在之事證不予查察,亦未依法提請檢舉人澄覆相關疑點並說明事實,於法不符,且本件僅需向檢舉人調閱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明確所有事實並免除檢舉人未具名之嫌疑,而警方竟選擇耗費大量時間及資源,採用更複雜且非直接之方式(由公路號誌養護機關提供養護紀錄)來輔助自身說詞,實難免無違規事證卻又違法舉發之嫌疑。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登均不予調查,扭曲並誣陷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又引用不適當且矛盾之法規及說詞,對上訴人主張均不予採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並嚴重違反法制公正之規定及原則。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是由前揭規定觀之,闖紅燈本屬舉發機關就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亦即汽車駕駛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即應停車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其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者,即屬處罰條例據以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不必於行為人違規現場以當場攔截方式製單舉發,除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外,亦得由民眾檢具違規事證檢舉或舉發機關目測舉發,只要行為人有該當前揭違規行為要件即足。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自承伊確有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沿益群路往北向行駛),且其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時,其對向車道(益群路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等語之事實(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其於上開時地行駛超越其車道停止線並進入系爭違規路口時,對向車道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次查,系爭違規路口於管制期間(上午6時至翌日凌晨2時)均為2時相號誌運作,第1時相為益群路對開80秒,益群路為圓形綠燈通行,第2時相為壽豐路40秒,壽豐路為圓形綠燈通行,且107年12月21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通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卷第75頁),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違規路口時既自認益群路對向車道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而益群路之交通號誌既為對開顯示,其所駕駛之車道號誌自應同為圓形紅燈。再查,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並勘驗卷附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該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47秒行經高雄市○○區○○路北向車道靠近系爭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其同向車道上方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惟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同分48秒時系爭車輛前行超越該車道停止線、同分50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口(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亦為圓形紅燈)、同分53秒系爭車輛已穿越系爭違規路口等事實,復有原審卷附光碟、勘驗報告、原審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在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33至3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勘驗光碟之際,對於光碟畫面所示時間、地點、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節均無爭執(上訴人就勘驗內容僅爭執當時實際駕駛人應為上訴人配偶,且應係綠燈轉黃燈時通過系爭違規路口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依上訴人自認事實及檢舉人檢具光碟資料,堪認上訴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指責檢舉人係匿名檢舉、行車記錄光碟非合格採證資料、上訴人非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應係綠燈、當時系爭違規路口其他車輛仍在行駛並未淨空等原處分違法情事,原審法院乃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就其有利與不利部分充分調查並於判決理由逐項說明(諸如檢舉人非匿名檢舉、行車記錄光碟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進行歸責、當庭勘驗光碟顯示系爭車輛超越車道停止線前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無號誌故障情況、其他車輛縱同有闖紅燈行為仍與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等是),則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5條之1、第134條、第13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之違反,乃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有前揭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已屬無據。

(三)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檢舉人僅擷取部分後視影像,而未提出前後視鏡之完整影像;原審亦未確實查證檢舉人是否具名檢舉;上訴人已敘明當時系爭違規路口仍有其他車輛持續行駛,藉以說明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仍係綠燈,但為原審所不查,致原審有漏未調查之疏失云云,然查,檢舉人檢具之違規事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違規事證屬實乙節,已如前述,況系爭車輛既在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後方,自無可能又同時在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前方,則令檢舉人提出該行車記錄器前後視鏡完整影像,實無必要;又原判決已敘明檢舉人確實有具名檢舉,原審法院未將檢舉人名冊當庭提示給上訴人閱覽,乃為保護檢舉人個人資料隱私,上訴人藉此指責檢舉人非具名檢舉,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超越車道停止線前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以反駁勘驗內容之確切事證,其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並未淨空,僅說明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同時違規,原判決將之歸類為主張不法之平等,並無違誤,乃上訴人卻執前揭主張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