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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范文品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張淑娟、鄭永祥,並經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二路口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被上訴人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嗣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規行為,於107年4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及第67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5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4日前繳送。㈡107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二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5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4日前繳送。㈡107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易處處分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是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而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且依上訴人於警偵陳述、員警郭建賢於原審證述,審認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在屏東市郊路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才駕駛系爭汽車,至同日19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二路口,因交通事故經警盤查,才發現其有毒駕行為。是以,上訴人並非邊開車、邊施用毒品的行為,而是先後構成「施用毒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的數行為,故無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一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然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其於警偵所述不一致,也和證人郭建賢所述不同,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聲明撤銷原處分一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舉發機關在系爭車輛內搜出毒品,並以系爭車輛停等紅綠燈時不慎輕微碰觸前車等事實,即據認上訴人有毒駕肇事行為,忽略上訴人毒駕行為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或足生、已生危險之情狀,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即逕為原處分一,於法不合。㈡屏東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已因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處以有期徒刑6月,則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應廢棄原判決主文二及撤銷原處分一。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以吸食毒品駕車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為必要: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⒉查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

上訴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原處分一裁罰,是上訴人聲明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經核原判決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與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吸食毒品後,更有精神開車,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或足生、已生危險之情狀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㈡「原處分一」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者,係針對其

「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一所裁罰之要件,係針對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施用毒品後仍行駕駛車輛)之情形,二者並非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⒊再者,原審併已敘明:經由事證調查,上訴人並非邊開車

、邊施用毒品的行為,而是先後構成「施用毒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的數行為,亦即上訴人之行為,從客觀上以自然之方式觀察,非屬「自然之一行為」,故無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等語。綜上,上訴人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錯誤認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部

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就易處處分確認無效,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