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春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以及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明確聲明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均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在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狀,清楚指出邱政強法官如何於聲請人在上訴狀內具體指出相對人遞送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鄭惠鴻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於其判決文經驗法則時登載不實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再審法官應先調查及勘驗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之何時被調包為移送聯,另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交之變造公文書,經相對人在影本蓋印與正本相符章,並遞送原審法院供證據使用,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再者,本院要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審卷第46頁於不變期間已被調包,則聲請人應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前的不變期間之證據,還是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後的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誰妨礙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的法定權益,法院應予調查並給予聲請人及人民交代。(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程式檢驗如下:1、第1款當事人:表明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本件再審。2、第2款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1)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與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不服理由為:每部法律(規)第1條即闡明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本案係屬交通行政訴訟案件,即人民權益遭相對人分別以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及高雄市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之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亦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包庇護航違法認定。行政法院最終審判決倘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將使行政訴訟喪失保障人民權益,致國家行政權之非法行使,該判決應屬無效。若原確定判決確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則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非但不可能勝訴,更應被告發而移送偵辦。然本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以其職權,逕行包庇相對人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鄭惠鴻之偽證罪,顯已違背法官職權而瀆職。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2)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第2點轉載本件事實經過為「逕行舉發」,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經過為「攔停舉發」不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攔停舉發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逕行舉發則適用同細則第11條第2款,該裁定仍轉載原審判決之「逕行舉發」,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第3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而所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需要有勇氣揭發李協明枉法裁判的法官,而不是包庇司法同僚的法官。4、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1)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於判決內文所說的:
「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請問這張巡佐鄭惠鴻所提供的黑白照片能用在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嗎?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的情形,但闖黑白燈是沒有罰則的。故該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2)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1認定聲請人闖原審卷第114頁(員警所呈黑白照片)之黑白燈,但闖黑白燈並無罰則,故上述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3)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內鉅細靡遺列出,原審未踐行勘驗卷宗之事實。睜眼說瞎話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與相對人調包原審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的事實,亦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收錄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院變造公文書的事實。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4)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狀中,業已提出相關證物,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①原審判決卷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所呈黑白照,無法辨識神農路上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未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登錄於判決文內,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②原確定判決使用的是聲請人庭呈的照片(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鄭惠鴻庭呈的第114頁黑白照片,足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判決所稱:「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乃自欺欺人。③罰單之通知聯在聲請人拒絕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5)原確定裁定蘇秋津法官為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締造者,該判決意旨略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則在本件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之偽造文書及證人鄭惠鴻員警偽證罪的部分,蘇法官不僅不予究責移送偵辦,更違背上開判決意旨,故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6)法官本應遵守引用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官之個別見解,況個別判例未形成統一見解,或修法列入法律。因此,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倘若有法官引用林俊寬法官,或包庇相對人偽造文書犯罪之原確定判決等判決,不啻鼓勵行政機關濫開罰單,且為達目的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因有法官於訴訟中包庇護航,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所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未具體表明或指摘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僅引用法律規定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有關之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