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春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上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及108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違規裁處之再審事件,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法官是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聲請人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
1、原確定裁定雖指摘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然因聲請人已在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狀中清楚指出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邱政強違背法官職責,不僅對於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鄭惠鴻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依其經驗法則於判決理由中登載不實(假的)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
2、請調查勘驗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被調包為移送聯、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交的變造公文書,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法院要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審卷第46頁不變期間已被掉包,則聲請人應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前的不變期間之證據,還是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後的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誰妨礙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的法定權益,法院應予調查並給予聲請人及人民一個交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程式檢驗如下:
1、第1款當事人:表明聲請人劉春芬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本件再審。
2、第2款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1)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理由為:每一部法律(規)的第1條即闡明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本件係屬交通行政訴訟案件,即人民的權益遭受到相對人分別以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的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亦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包庇護航違法認定,即使巡佐鄭惠鴻說謊偽證屬實也無罪。因此,行政法院最終審的判決倘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的意旨出現違法,將使行政訴訟喪失保障人民權益,致使國家行政權非法行使,則該判決應屬無效。其次,原確定判決若確實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則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非但不可能勝訴,更要被本院法官告發,進而移送地檢署偵辦。然而本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以國家賦予的職權,逕行包庇相對人的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鄭惠鴻的偽證罪,顯違背法官職權而瀆職。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第2點轉載本件的事實經過為「逕行舉發」,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經過為「攔停舉發」不符,即有行政訢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攔停舉發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逕行舉發則適用同細則第11條第2款,該裁定仍轉載原審判決之「逕行舉發」,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第3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而所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須要有勇氣揭發李協明枉法裁判的法官,而不是包庇司法同僚的法官。
4、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1)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於判決內文所說的:「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請問這張巡佐鄭惠鴻所提供的黑白照片能用在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嗎?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的情形,但闖黑白燈是沒有罰則的。故該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
(2)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以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認定聲請人闖越原審卷第114頁(員警庭呈的黑白照片)的黑白燈,但黑白燈之闖越並沒有刑責,故相關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等語。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鉅細靡遺的列出原事實審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的事實,瞎眼說瞎話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與相對人調包原審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的事實,亦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收錄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變造公文書的事實。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4)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狀中,業已提出相關證物,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A.原審判決卷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庭呈的黑白照片,無法辨識神農路上以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未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登錄於判決文內,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
B.原確定判決使用的是聲請人庭呈的照片(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鄭惠鴻庭呈的第114頁黑白照片,足見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判決內文所說的:「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C.罰單之通知聯在聲請人拒絕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
(5)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蘇秋津為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的締造者,該判決意旨略為:「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則在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之偽造文書及證人鄭惠鴻員警偽證罪的部分,蘇法官不僅不予究責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更違背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的意旨,故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6)法官本應遵守引用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官之個別見解,況個別判例未形成統一見解,或修法列入法律。因此,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倘若有法官引用林俊寬法官,或包庇相對人偽造文書犯罪之原確定判決等判決,不啻鼓勵行政機關濫開罰單,且為達目的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因有法官於訴訟中包庇護航,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復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四)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