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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4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黃淵源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前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7年9月4日將該案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乃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敗訴之被告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