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鄭清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上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