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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權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重測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廢棄該駁回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同字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107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及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共計11,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而經審查上開卷證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