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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潘淑幸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