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賴德客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德戴等14人,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9,67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4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