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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他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9號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曉雯訴訟代理人 葉招興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文坊TRAN VAN PHUONG等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一、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12月26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8年8月21日確定。依上述規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述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