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秉嶔 律師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國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代 表 人 張道初訴訟代理人 邱任賦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107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本院卷第11頁)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10月31日東市原字第107003720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及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嗣雖一度追加先、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又具狀(本院卷第326至329頁)撤回先位聲明之全部請求、備位聲明第1項撤銷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系爭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案被告應作成核准處分並造冊轉送臺東縣政府之請求,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及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層報原住民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而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8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層報原住民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本院卷第326頁)。再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告王雅郎之起訴(本院卷第412頁),並陳明:上開聲明第1項將不同程序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請求撤銷同列部分,願意拆成兩項聲明而不併列,以免造成程序的誤會等語(本院卷第415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均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復依原告上開所述更正結果,其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應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撤銷。3.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8
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陳報原住民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下稱系爭聲明),而其所為追加之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系爭聲明第3項後段併為請求之一般給付訴訟均不合法(理由詳後述),核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原告王連華、吳瑞祥與已撤回之原告王雅郎於102年至103
年間分別就系爭8263、8264、8267、8354、851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前經被告以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之申請要件為由,於106年8月14日以東市原字第106002630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6025285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06024)將上開被告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詎被告遲未為處理,原告遂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
,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會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及原告辦理複勘,並將參加人之會勘意見併檢附會勘紀錄以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嗣經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9日作成訴願決定(案號:107044,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1.關於不服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2.關於請求命被告對於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為核准之處分部分,被告應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因被告未於上開1個月之期限內另為處分,原告遂於108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審查後,就系爭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已為初審同意,並編造初審同意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及以108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知原告;就系爭8516、8354地號等2筆土地,則以被告108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即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知原告初審不同意之審查結果。原告收受上開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初審不同意函後,除上述具狀撤回部分外,另追加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雖非行政處分,惟因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已作成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之駁回處分,該駁回處分仍屬得撤銷之未確定狀態,與本件訴訟標的具有一體性。復因系爭訴願決定關於「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對於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為核准之處分」部分,形式上雖然有利於原告,惟僅消極命被告定期作成處分,已無從滿足原告之請求,仍應予以撤銷。且因原告早於102年即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期間歷時超過6年,歷經多次訴願程序,以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不斷糾正被告行政程序之違誤,被告卻無動於衷;然而,訴願機關受理訴願後,仍不自行調查事實,實質作成決定,而僅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由是可知行政體系內部已無法自我省察,系爭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之必要。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揭示之「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之原則,被告既已作成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之否准處分,顯未滿足原告請求被告對於本件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應為核准之處分」,故原告自得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之否准處分,且因上述理由,無庸再遵守訴願前置程序。
3.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負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並於初審同意後應「函送臺東縣政府」之作為義務;原告系爭聲明第3項的意思是被告依法應作成初審同意處分,並函送臺東縣政府,後續再由臺東縣政府層報原住民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該聲明後段「層報原住民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權責歸屬為臺東縣政府而非被告,併予敘明。被告既依法負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及「函送臺東縣政府」之作為義務,前者要屬課予義務訴訟,後者則為一般給付之訴,依司法實務見解,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故原告系爭聲明第3項後段併為請求,尚無不法。
㈡聲明:如系爭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業已作成初審結果,並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不同意函分別通知原告,初審同意部分並作成清冊呈報臺東縣政府在案,故被告已依系爭訴願決定所命,就原告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作成初審結果之處分,原告再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顯無必要。
2.原告追加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而主張依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原則,就其上開追加之請求,無庸再提起訴願云云,然相關實務見解之意旨應係認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者,在訴願程序中,如由怠為處分之訴,變更為否准處分之訴,基於訴訟經濟,無須人民再重經訴願程序,即准許續為訴訟。惟本件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所提起之訴願,因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非行政處分,經訴願不受理,故其訴願不合法;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處分及編造清冊呈報上級機關部分,被告亦已為部分有利(即系爭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初審同意)、部分不利(系爭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初審不同意)之處分,原告自無法承續上開不合法之訴願程序而主張繼續審理。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同被告所述。
六、爭點: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追加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是否合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等人之申請書(106年度訴願卷第180、186、194頁、本院卷第209頁)、被告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106年度訴願卷第153至154頁)、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6025285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06024,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陳情書(107度訴願卷第65至71頁)、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本院卷第59頁)、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告起訴狀、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暨同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欠缺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不論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怠於作為)或同條第2項(駁回申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履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當無再允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依前述訴願法規定可知,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而訴願決定機關若認有理由者,即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之處分,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訴願法第82條第1項所謂「一定之處分」,除包含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亦包含因事實關係尚未明確,而命應作為機關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機關僅命應作為機關於相當之時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尚難謂與法條之意旨有違。依上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故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而已對合法申請人之申請為行政處分;或訴願人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者,既屬有利於訴願人之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對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次按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六)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3.經查,原告前因被告就其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遲未為初審結果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東縣政府就該怠為處分部分(至原告原另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0月31日函之訴願不受理部分,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已據原告不爭執而撤回起訴,不再贅述)作成系爭訴願決定:「……2.關於請求命被告對於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為核准之處分部分,被告應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有系爭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訴願決定,既認原告就該怠為處分部分之課予義務訴願有理由,而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自未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僅形式上有利於原告,然系爭訴願決定消極定期命被告作成處分,無法滿足原告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附帶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云云(本院卷第411頁),顯屬誤解。是原告系爭聲明第1項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上開有利於原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欠缺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此部分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追加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課予義務訴訟,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其追加系爭聲明第3項後段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既以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經准許為據,應併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前3項規定』……不適用之」之規範文義,可知依前3項規定本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亦即經被告同意(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條第2項)、或同條第3項各款情形,倘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未經訴願程序,法院仍不應准許。另參照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說明:「……五、……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至第3項之規定……(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29號,1997年,頁593-594)」等意旨,可知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除撤銷訴訟外,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之訴亦須先經訴願程序,同法第111條第4項未將課予訴訟一併規定在內,應屬疏漏;基於與撤銷訴訟之同一法理,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如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應類推適用上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從而,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而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就系爭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已為初審同意,編造初審同意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及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知原告;就系爭8516、8354地號等2筆土地,則以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知原告初審不同意之審查結果,分別有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初審不同意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24至225頁)。雖原告陳明:原起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怠於作為之課予義務訴訟,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經否准了,所以現在改為第5條第2項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而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及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8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即追加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上開追加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前已提起訴願,然系爭訴願決定僅消極定期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可知行政體系內部已無法自我省察,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揭示之「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原則,自無庸再遵守訴願前置程序云云,惟原告前係因被告怠於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程序,經系爭訴願決定命被告於相當期間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且該訴願決定顯有利於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且,系爭訴願決定責由被告查明事證後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被告確已依系爭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除上開初審不同意(就系爭8516、8354地號等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外,尚有初審同意(就系爭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顯見被告依系爭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非僅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尚包含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足證系爭訴願程序已發揮行政體系內部監督之功能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另實務見解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原則,係於行政審查之「訴願期間」(即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蓋基於行政一體、行政內部自我省察原則,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訴願程序終結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然而,原告前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程序,被告於訴願期間內仍未作出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上述課予義務之訴願為有理由,並作成有利於原告之系爭訴願決定,命被告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該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至被告嗣於起訴後始作成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之駁回(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既非於上開訴願期間所為,訴願決定機關顯無從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續行訴願程序,對於上開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併為實體審查,是本件之情形與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示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前揭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原則之適用,原告仍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追加提起此部分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其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另原告系爭聲明第3項後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層報原住民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惟上開一般給付之訴,係以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被告作成初審核准結果為前提,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2頁),是原告追加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顯係附隨於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併為請求,又上開原告所追加系爭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併為請求被告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之事實行為,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㈣至原告對於被告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及請求被告對
於原告申請系爭8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既已另行提起訴願程序(本院卷第411頁),則應俟該訴願決定後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