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曾崇智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鍾育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並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取得牙醫學臨床(牙周補綴學)碩士學位,在107年7月11日聲請人碩士論文通過後不久,即有不明人士以匿名方式,捏造不實事項,向教育部檢舉聲請人之論文有學術倫理問題,然於107年10月17日相對人教務處即發函予聲請人,稱經審查107年7月24日之檢舉後,聲請人並未有違反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事宜。嗣聲請人先後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2月1日接獲相對人口腔醫學院來函,通知聲請人對原先教育部函轉之檢舉內容表示意見,聲請人認相對人教務處先前已向聲請人發函確認聲請人並無檢舉所稱之學術倫理問題,教務處之下屬學院卻推翻之前的決定要求聲請人解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是以該等通知與之前教務處之公文相矛盾且有違學校規定,實有不合常情之處,故聲請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請求調查該2通知書之真偽,然在高雄地檢署尚未有調查結論時,聲請人再接獲相對人108年7月8日發文字號高醫教字第1081102142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稱聲請人有違反相對人「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之情事,並以聲請人論文有「舞弊」之極不名譽事由,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相對人如此前後反覆不一之決定,不僅亳無根據,其校內之決定過程更有重大過失,故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二)相對人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所稱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根據,乃是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公文表示:無法證明聲請人之碩士論文所舉之病歷有至少兩例在該院完成等語,然單憑此公文即認定聲請人舞弊,實無任何根據。又聲請人自去年7月畢業離開學校後已經不具學生身份,但日前卻接獲來自相對人函文決議,表明立即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聲請人已提出申訴,然相對人可能會以聲請人已經不具學生身份的理由拒絕受理申訴案或以投票方式逕行結案,將直接造成聲請人8年來的辛苦努力化為烏有,且造成無法回復之名譽傷害及難以彌補的損失。為免相對人在申訴案件有決定性之結果前(聲請人尚有教育部訴願及提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向教育部發函立即註銷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使聲請人之畢業資格及碩士學位有遭註銷之紀錄而在學術界有不良紀錄且難以立足,此一不良紀錄縱於日後因聲請人之申訴或行政救濟有理由而得回復,然已因曾被註銷過而產生不能回復之名譽損害,對聲請人日後之臨床及學術地位將產生無法彌補之災難;故為避免此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所有行政救濟程序之結論均否決其主張並確定無救濟管道之前,不得通知教育部註銷聲請人之碩士學位及碩士論文,亦不得要求聲請人繳回學位證書,或將該事項以任何方式公告並通知其他學術機構,且依據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施第10點第15款規定,相對人若有前述撤銷學位之相關後續行為,會使聲請人有立即受到考績乙等處分之危險,進而影響後續之升遷,故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相對人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下列各款行為:……(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第7點第1項規定:「已獲本校學位之論文(含以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取得學位者),若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是依前揭規定觀之,相對人撤銷畢業生之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及追繳已發學位證書、通知其他學校或機關,乃係相對人對該校已獲學位論文於審定委員會審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之行政處置。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間於相對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研究期滿,經完成碩士論文及口試通過後,取得相對人之碩士學位證書。其後,自稱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校友們於107年7月16日發函教育部,指稱聲請人已獲碩士學位論文所提之10例臨床病例,均非於相對人附設醫院由牙周病科與補綴科主治醫師指導完成而經認定者,然依相對人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相關規定,研究生畢業論文至少3例必須在相對人附設醫院由牙周科與補綴科主治醫師指導完成始可,故聲請人論文有舞弊情事,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等語。教育部隨即以107年7月24日臺教高(二)字第1070123032號函以人民陳情案件函轉相對人查辦。後因相對人以107年11月9日高醫教字第1071103851號函復教育部表示聲請人論文尚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教育部乃復於107年11月14日以臺教高(二)字第1070201521號函要求相對人仍應就陳情人所反映聲請人論文有造假疑慮提供查處說明。爾後相對人即召集審定委員會審議本案,經審定委員會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以聲請人論文中之病例無法證明至少2例在相對人附設醫院完成,故認聲請人具有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隨後相對人即以108年7月8日函復聲請人告知審定委員會審定結果,並依據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撤銷聲請人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及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回學位證書。而聲請人因對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不服,已依其教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畢業證書、碩士論文通過證明、教育部107年7月24日、11月14日函、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41、51至56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係單方面表示撤銷聲請人畢業資格及學位、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並已發生其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
(三)惟查,相對人於審定委員會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已以108年6月28日高醫教字第1081102141號函復教育部關於審定委員會之審查決議結果,並告知將續依相對人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6、7點規定為後續之行政處置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教育部隨即以108年7月3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096492號函復其已知悉(本院卷第135頁),爾後相對人除作成108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外,復於108年8月15日以高醫教字第1081102731號函復各大專院校、國家圖書館、教育部等機構,公告撤銷聲請人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其學位證書(本院卷第141頁),及於同日於相對人教務處網站首頁上網公告(本院卷第143頁)等事實,有相對人檢附之上開函文及網頁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8日函作成以後,依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通知教育部、各大專院校、國家圖書館等機構關於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文所為之處置,並於相對人網頁公告註銷聲請人之學位證書,依此,原處分縱予以停止執行,亦無從達成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通知教育部註銷其碩士學位及碩士論文、不得要求聲請人繳回學位證書或將該事項公告並通知其他學術機構之目的。
(四)雖聲請人另陳明依據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施規定第10點第15款規定:「申請公餘進修並領有學習經費補助之人員,未依相關規定於修業期限完成學位者,除非個人因素且可歸責於學校或機構之事由外,其當年考績學識欄位應評列為乙上績等」,是以相對人若將聲請人學位撤銷,並公告註銷、追繳及通知聲請人任職機構,將會使聲請人有立即受到考績乙等處分之立即危險,進而影響後續之升遷,故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仍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云云。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標準)第4條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三、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四、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拘役、罰金或宣告免刑、緩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五、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降階、降級處分者。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級、減俸、罰款、記過者。」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由前揭規定觀之,軍官士官考績不得評列為乙上以上係採負面表列規定之方式,至於如何評列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除甲上以上有人數比率限制外,並無評定理由之限制。換言之,軍官士官只要無考績標準第4條之負面表列事由,本應取得考績績等乙上以上之評定,至於其當年度考績績等究竟應評定為乙上以上之何種等級,則取決於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平時各項考評,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後所為之綜合評定(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是以,聲請人如無負面表列事項,則其年度考績本應取得乙上以上之考評,至於其實際考績之評定,不僅尚未發生,也非繫於前揭國軍軍職人員公餘進修實施規定第10點第15款規定之單一因素所決定,則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之結果,致受有無法評列更高等級考績績等之損害,既尚未發生,尚難認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其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7月8日函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