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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余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張恬恬 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代 表 人 柯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薦任第8職等機要秘書,亦為屏東縣春日鄉第15屆鄉長陳昭忠配偶李娟之舅舅,其於民國95年3月1日任職,並於104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4年5月18日部退五字第1043974075號函審定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嗣因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陳昭忠與其配偶李娟於95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陳昭忠、李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讞,且經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撤銷上開2人之離婚登記在案,是陳昭忠、李娟2人婚姻關係自始並未消滅。相對人遂以107年10月2日屏春鄉人字第10731123100號令(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撤銷聲請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任用且溯及失效,另併予撤銷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效之機要秘書派令即相對人95年3月2日春鄉人字第0950001378號令。

(二)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2日退休,相對人於3年後以前鄉長陳昭忠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為由撤銷聲請人自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任用,任用處分溯及失效之結果,勢必造成聲請人退休申請所採計之年資無法採計,導致聲請人原先核准退休之處分遭撤銷,而聲請人事後能否再次退休須繫諸於「能否復職」此一不確定因素,影響聲請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而聲請人曾經銓敘部審定核予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受到不可計數之損失,連帶動搖聲請人退休生活之唯一經濟來源及安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國家也會因以違法行政處分剝奪聲請人之退休所得,於事後要填補損害時,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原處分如不核予停止執行,恐將危害聲請人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實無任何回復可能性,且亦有急迫之情事,若不先為保護,即使本案勝訴聲請人仍會遭遇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堪認屬本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然聲請人現已退休,原處分再為溯及撤銷任用處分及任用期間,實對現今相對人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目的之達成,已無實益,原處分溯及撤銷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95年3月2日春鄉人字第0950001378號令(下稱95年3月2日令),以機要人員任用為相對人秘書,歷至103年12月25日隨鄉長陳昭忠退職而免職;復經鄉長柯自強仍以機要人員任用為該公所秘書,自103年12月25日起任職至104年6月2日退休生效。嗣陳昭忠遭人檢舉與其配偶李娟利用假離婚方式,大量任用親人至相對人處所任職,其二人於95年2月22日離婚登記案,未具有離婚之真意,涉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下稱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1日撤銷上開二人之離婚登記;陳昭忠與李娟之婚姻關係自始並未消滅,聲請人為李娟之舅舅,其與陳昭忠為三親等姻親。相對人審認陳昭忠自95年3月1日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秘書,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相對人95年3月2日令。聲請人不服,經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7月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17號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卷附之銓敘部104年5月18日部退五字第104397407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枋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相對人之原處分、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000217號復審決定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上開卷第33至79頁)。雖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撤銷95年3月2日令之結果,勢必造成聲請人退休申請所採計之年資無法採計,導致聲請人原先核准退休之處分遭撤銷,而聲請人事後能否再次退休須繫諸於「能否復職」此一不確定因素,影響聲請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而聲請人曾經銓敘部審定核予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受到不可計數之損失,連帶動搖聲請人退休生活之唯一經濟來源及安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云云。然查,相對人雖以原處分撤銷相對人95年3月2日令,迄今仍按時發給月退俸且未曾追繳其所領月退俸,相對人需俟原處分確定後,始依該確定原處分辦理退休撤銷進而追繳其所領支月退休金及辦理退休時所領其他給與,故原處分之執行尚須視原處分何時確定等語,有相對人108年9月18日屏春鄉人字第10831064500號函、本院108年9月20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139頁)。依此,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行政訴訟確定前,原處分即尚無執行可言,從而即無所謂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且退而言之,縱原處分於其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予以執行,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獲終局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可於事後回復其被撤銷之公務人員任用年資,亦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