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鑫鵬鑫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忠孝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5月30日南執丁104年他執字第0000003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如聲請停止案件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月11日南執丁104年他執字第00000032號函命訴外人金許牽應於108年2月27日前,自行將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2樓外,點交予拍定人林鈺臻。但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即設址於系爭建物2樓,且與金許牽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僅有2樓,有租賃契約書為證。相對人前述點交命令僅對系爭建物2樓不點交,而非全部不點交,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於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因相對人以108年5月30日南執丁104年他執字第00000032號函通知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點交(下稱系爭點交命令),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被迫停止營業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因時間急迫,若未即時停止執行,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也於事無補,因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系爭點交命令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1至3樓之全部均有合法使用權,系爭點交命令若如期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將使其受有被迫停止營業之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系爭點交命令之內容,僅係依拍賣公告所載:「本件拍定後該層樓(即拍賣房屋2樓)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則按房屋現況點交」內容,將系爭房屋(除2樓部分外)於108年6月27日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而將之交付予拍定人占有,尚不致造成聲請人被迫停止營業之難於回復的損害。次查,即使將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所遭受不能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建物之損失,性質上核屬可資以計算之金錢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尚難謂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聲請人上述主張,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